北京天润金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4民初5445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11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天润宏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经济开发区东区科海大道20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北京天润宏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北京天润宏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与被告北京天润宏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装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天润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邮寄送达起诉状及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装饰装修劳务工程款35000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同期银行存款利息共计1042.71元(2019年9月23日至2020年11月23日);3、请求依法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北京农学院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新区北区西门北50米的学生***室内装修工程分包给北京天润宏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天润宏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7号楼四层105个房间左右的室内包括装饰工程中的油工、木工、瓦工以及旧装修拆除分包给***,***又将***7号楼四层105个房间旧装修拆除以及瓦工分包给***,双方口头约定房间拆除包括瓷砖拆除、清理建筑垃圾每一个房间是200元:每个房间贴砖、抹灰以及防水共计650元;工人按照点工来算,一个工550元总共是31个点工;装饰工程总价款115000元;但是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并未支付装饰装修劳务工程款35000元,所以诉至贵院判如所请! 天润装饰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装饰装修劳务工程款及相关利息的要求无理。首先,原告与本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合同关系,答辩人与北京中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泰公司)签订了关于“北京农学院学生公寓7#楼四层室内维修粉刷工程”的分包合同,并已将全部合同款支付给了中安泰公司。而原告出具的欠条是中安泰公司工长***以个人名义签署的欠条,与答辩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其次,原告出具的证人证言与事实严重不符。***、***、***、***四名证人并不是答辩人的公司员工。答辩人将“北京农学院学生公寓7#楼四层室内维修粉刷工程”分包给了中安泰公司。最后,中安泰公司及***均出具了***,承诺此项目的所有人工费已全部结清,且有原告签名按手印为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恳请法院查明事实,维护被告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基于相应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10日至2019年8月13日,***负责北京农学院***新区北50米处学生***7号楼四层105个房间的拆除、贴砖、抹灰、防水及清理垃圾工作。2019年9月23日,***向***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农学院7号楼拆除、瓦工、人工费合计35000元”。 本案庭审中,***主张天润装饰公司向***违法分包,应承担连带责任。天润装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其与案外人北京中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其向该公司转账支付劳务费的银行回单。根据上述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发包人天润装饰公司将北京农学院学生公寓7#楼四层室内维修粉刷工程劳务分包与承包人北京中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价款350000元。 另查,2019年8月13日,***签署《***》,内容为:本人***承接的北京农学院7号四层室内粉刷、墙地砖改造、水电改造项目,开工时间2019年7月10日至2019年8月13日,综合所有人工费,其中油工人工费17万元,瓦工人工费5万元,电工人工费3万元,合计25万元整(本项目的劳务费已全部结清),前期已付10万元,总计35万元整,后续未完项目继续完成,直至甲方验收合格,最终结算,本人保证所有人工工费全部发放至相关劳务人员手中,并向公司提供领款人本人签字的工资表,否则公司有权追究当事人的经济责任及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经***安排负责北京农学院***新区北50米处学生***7号楼四层部分装修工作,且***为***出具欠条,双方成立事实合同关系。现***要求***给付工程款及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以天润公司违法分包为由要求天润装饰公司对款项支付承担连带责任,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35000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利息1971.91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2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