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粤03民终25583号
上诉人深圳市奥顺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顺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保铭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4民初51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奥顺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判项;2.判令奥顺达公司无须向保铭公司支付货款817136.78元、违约金40857元及利息【以817136.78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2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保铭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于奥顺达公司尚未支付保铭公司材料款的金额认定错误,应予纠正。1.一审法院认定材料费总额应为1752218.44元,存在笔误,应更正为1752218.43元。2.一审法院认为“奥顺达公司支付给保铭公司的1801943.34元,扣除支付的安装合同项下款项866861.68元,奥顺达公司尚欠保铭公司材料款817136.78元”,存在事实认定不清的问题。本案中,奥顺达公司与保铭公司因涉案工程签订了两份合同,即《材料采购合同》和《江门市滨X中心项目泳池专用泳池砖安装合同》(简称《安装合同》);其中,《材料采购合同》项下的货款为1752218.43元,而《安装合同》项下的安装费用合计875999.69元。根据上述两份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和付款方式,奥顺达公司已按约定进度向保铭公司支付了1801943.34元;其中对应《材料采购合同》项下的货款为1201355.62元,而对应《安装合同》项下的安装费则是600587.72元。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安装合同》以及银行转账记录、结算表等证据予以证明。然而,一审法院却无视奥顺达公司与保铭公司对《安装合同》项下费用的金额及支付情况存在争议的事实,仅凭保铭公司的主张,就草率认定“安装合同项下的施工费为866861.68元,奥顺达公司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安装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进而得出“奥顺达公司尚欠保铭公司材料款81736.78元”的错误结论,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导致的错误,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纠正。3.根据《材料采购合同》5.3条“乙方(即保铭公司)收到甲方(即奥顺达公司)支付的款项后开具等额发票给甲方,返点及费用部分的发票和税金由甲方负责”以及《安装合同》第2条中关于“甲方支付每笔款项后,乙方应提供等额发票(11%的增值税发票)”的约定,保铭公司有义务就其已收到的款项1801943.34元向奥顺达公司开具等额发票,并承担相应税费。因保铭公司至今未履行上述合同约定的开票义务,故由保铭公司负责的税费应在奥顺达公司尚未支付的款项中予以扣减。二、奥顺达公司未支付的材料款尚未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一审法院关于奥顺达公司主张的货款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的认定错误。具体理由如下:1.《材料采购合同》5.3条约定的付款时间是“甲方(即奥顺达公司)收到业主支付款项后,即刻将收到的款项支付给乙方(即保铭公司)”,并注明甲方(奥顺达公司)与上海宝X集团有限公司约定“余款竣工验收合格且结算后无息付清”。因奥顺达公司与上海宝X集团有限公司尚未办理完涉案工程的结算,奥顺达公司还未收到业主支付的款项,故保铭公司主张的剩余材料款未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并非奥顺达公司拖延付款。2.一审法院无视《材料采购合同》5.2条约定的付款条件“办理结算”的要求,仅以“奥顺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材料采购合同项下的货物质量提出了异议,视为检验合格”的理由就认定付款条件成就,与合同约定明显不符,也不能自圆其说。3.《材料采购合同》5.3条涉及的“如果上海宝X集团有限公司未能及时付款,甲方有权让业主方委托付款”的内容,系甲方与上海宝X集团有限公司的约定,与保铭公司无关。更何况,合同约定“甲方有权让业主方委托付款”的前提是“上海宝X集团有限公司未能及时付款”。在没有证据证明上海宝X集团有限公司存在付款不及时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想当然的认为奥顺达公司应向业主主张付款,明显缺乏事实依据。由此得出付款条件成就的结论,更是错误的。三、关于资金占用利息及违约。1.如前所述,保铭公司主张的剩余材料款未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故奥顺达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无须向保铭公司支付违约金。2.即便不考虑付款时间、金额等问题,保铭公司同时向奥顺达公司主张违约金和资金占用利息,也无合同依据,更不符合法律规定。况且,保铭公司并未就其所主张的“损失”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在判决奥顺达公司向保铭公司支付违约金外,再要求奥顺达公司赔偿保铭公司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缺乏依据,也有违公平原则。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裁决错误,为维护奥顺达公司的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错误部分,依法改判。
保铭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关于本案材料款金额问题。奥顺达公司在一审中承认涉案项目已于2018年9月12日竣工。而从《安装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的约定可以看出,安装费早已达到支付时间。且奥顺达公司已支付的1801943.34元中并未明确区分材料费和安装费的金额。因保铭公司已和实际施工人员结算所有安装费用,保铭公司有权利认定保铭公司与奥顺达公司之间的所有安装费用已结算完毕,未支付款项均为材料费。奥顺达公司对于结算金额没有异议,只是想让保铭公司分开起诉,奥顺达公司的要求没有任何意义,反而是在浪费司法资源。二、关于材料款是否达到付款时间的问题。奥顺达公司已经收到上海宝X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全部款项,但奥顺达公司至今仅支付了1801943.34元,远未达到全部款项80%。奥顺达公司在微信聊天记录中明确称“若要结算80%的款项,需提前告知”,说明奥顺达公司拖欠保铭公司款项并非上海宝X集团有限公司未付款,而是奥顺达公司单方拖延。奥顺达公司应立即将剩余款项支付给保铭公司。三、关于违约金。奥顺达公司在微信聊天记录中明确称“若要结算80%款项,需提前告知”可以证明,上海宝X集团有限公司至少已支付了全部款项的80%。但奥顺达公司至今仅向保铭公司支付1801943.34元,已严重违约。故奥顺达公司应向保铭公司支付违约金。四、关于能否同时主张违约金及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法律并未禁止保铭公司同时主张违约金及资金占用利息。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奥顺达公司的上诉请求。
保铭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1.判令奥顺达公司向保铭公司支付货款826274.78元和资金占用利息32004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8年9月7日起暂计至2019年7月29日为32004元,最终计算至奥顺达公司付清之日止);2.判令奥顺达公司向保铭公司支付违约金374288.24元(其中以1761356.432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自2018年9月7日起暂计至2019年7月29日为286220.42元;以1761356.432为基数按5%计算为88067.82元);以上共计1232567.02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奥顺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7日,保铭公司作为供方(乙方),奥顺达公司作为需方(甲方),双方签订一份《材料采购合同》,内容为:第一条、名称、规格型号、质量标准(或技术指标);1.1材料名称:池岸地面防滑砖(国产环球)、池底专用瓷砖(进口两班牙罗莎);1.2规格型号详见附件1材料采购清单;1.3质量标准(或技术指标)……第三条、数量和计量单位、计量方法;3.1数量:池岸网格状地面防滑砖(国产环球)暂定3460㎡,池底泳池专用瓷砖(进口西班牙罗莎)暂定3350㎡,池壁泳池专用瓷砖(进口西班牙罗莎)暂定1500㎡,以实际供货量作为结算数量;第四条、交货的规定;4.1交货单位:深圳市保铭兴业贸易有限公司;4.2收货单位:江门市滨X中心施工总承包项目部;4.3交货地点:江门市滨江新区建设三路保利大都会旁上海宝X集团项目工地;4.4交货方式:由乙方送货至交货地点计量并经收货人书面确认;4.5收货人:甘某,联系方式137××××4709;4.6运输费:乙方承担;4.7交货时间:收到甲方通知60个日历天内送达;第五条、合同价款、付款方式及时间;5.1本合同暂定总价为2453925元整,奥顺达合同额为2331228.75元,扣除10万元费用,乘以90%为本合同额2008357.02元;单价锁定,今后不作任何调整,最终按照实际面积进行结算;5.2付款条件:检测合格,办理结算;5.3付款时间:甲方收到业主支付款项后,即刻将收到的款项全额支付给乙方,并提供业主方支付款项的收款电子凭证;甲乙双方协定的返点在确定最终合同额之后统一结算;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款项后开具等额发票给甲方;返点及费用部分的发票和税金由甲方负责;甲方与宝X约定:本月货款次月30日前支付80%(检测合格),余款竣工验收合格且结算后无息付清;如果宝X未能及时付款,甲方有权让业主方委托付款;5.4甲方支付给乙方的款项采用银行转账方式付款;5.5材料单价见附表单价清单,此单价包含材料费、运输费、装货费、过磅费、税金等一切费用;第六条、验收规定;6.1验收时间:观感质量货到现场60天;其他质量符合6.2条约定;6.2验收标准:进口为GB/T4100-2015等,国产GB/T4100-2015等;6.3验收及试验费用的承担:瓷砖的检测费由甲方承担;……第八条、违约责任;8.1甲方须承担的违约责任;……8.1.3甲方如未按本合同规定向乙方付款,甲方应赔偿乙方合同总金额的5%作为违约金;8.1.5如甲方在收到业主款项后不通知乙方,扣押货款,乙方须按本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五/日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乙方合同总金额的5%作为违约金。保铭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奥顺达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双方签订一份《江门市滨X中心项目泳池专用泳池砖安装合同》,内容为:第一条、合同标的;乙方负责江门市滨X中心项目游泳池专用瓷砖现场铺贴施工;施工范围:江门市滨X中心项目游泳池池内及池边范围,游泳池专用瓷砖的铺贴;第二条、合同价款;1、乙方按本合同约定的标准,以包施工、包成品保护、包售后服务等承包方式,按照甲方确认的设计施工图,承包游泳池池砖的安装施工;2、本合同价格为固定单价合同;第三条、合同总价款及付款方式、账户资讯;1、合同总价款:施工面积暂定为8310㎡,单价为112.2元/㎡,此价格包括铺贴人工及砂浆找平人工(不含找平砂浆材料);根据面积本合同总价款暂定为932382元,结算数量以实际测量完成面数量为准;2、付款方式:本合同价格中包含江门市滨X中心项目施工人工费用为932382元,具体付款方式按照甲方与上海宝X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的付款方式付款,按进度付款,每月支付金额为上月完成工作量的80%,每月25日申报当月已完成工程量,由招标人核定工程量及付款金额,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到合同完成工程量的90%,结算后支付到结算价款的95%,工程结算额的5%作为工程质量缺陷保修金,从整体工程正式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两年后一个月内支付;保修金不计利息;甲方支付每笔款项后,乙方应提供等额发票(11%的增值税发票);……第六条、违约责任;……5、如若乙方施工完成,甲方未经验收便投入使用,则视为验收合格;6、乙方施工完成后三个月,如未进行验收,则认为乙方施工部分验收合格。保铭公司提交一份现场签证单复印件,主张奥顺达公司承诺承担瓷砖吊装、拖车、拆柜及仓储费用,共计4138元;奥顺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保铭公司提交2017年8月16日、2017年9月26日的交货单及2017年11月29日、2018年1月26日的交货单复印件,主张其已经将奥顺达公司所需瓷砖交付给奥顺达公司。保铭公司提交一份其自行制作的工程完工数量单,主张其已经完成奥顺达公司要求的所有工程及材料采购合同要求的所有工作,并附泳池照片。奥顺达公司对该数量单及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奥顺达公司分别于2017年11月27日、2018年1月15日、2018年2月11日、2018年7月27日、2018年9月6日向保铭公司付款90万元(备注为江门滨X中心游泳馆项目款)、420420元(备注为货款江门滨X中心游泳馆贴砖)、34万元(备注为江门滨X中心项目款)、41523.34元(备注为江门滨X中心游泳馆项目)、10万元(备注为江门滨X中心游泳馆项目),共计1801943.34元。保铭公司主张安装合同项下的施工费为866861.688元,奥顺达公司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安装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奥顺达公司主张其支付给保铭公司的款项中安装合同项下的费用为600587.72元。保铭公司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主张系保铭公司员工袁航与奥顺达公司员工马晓梅之间产生的,并以此主张保铭公司多次向奥顺达公司催讨货款,奥顺达公司以需要提前通知才好安排资金为由拒绝支付货款。该聊天记录中,一方发:现场还没有验收吗?另一方发:没有,有个管委会的验收手续没有盖完章。我们已经给宝X发函了,宝X回复春节前可能会安排款项,如果能收到我们会尽快付款给你们,但需要把欠款的发票一起补齐。另一方发:马总,我们收到款就会给你安排发票。一方发:见票付款,如果能结算回款项的话,会提前联系你。他们做了个结算,等下我发给你对一下。另一方发:税金有问题。……。奥顺达公司提交微信聊天记录、电子邮件截图、顺丰快递单主张上海宝X集团有限公司分包给奥顺达公司的江门市滨X中心游泳馆泳池贴砖工程尚未办理完工程结算;保铭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奥顺达公司提交照片主张保铭公司铺贴的游泳池专用瓷砖在泳池注水后出现脱落,瓷砖铺贴存在质量问题。保铭公司主张其从未收到奥顺达公司称游泳池出现任何的质量问题,另外保铭公司与奥顺达公司签订的安装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在施工完成后3个月如未进行验收,则认为乙方施工部分验收合格。奥顺达公司未在约定的时间内提出异议,说明保铭公司的贴瓷砖工程是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的。奥顺达公司提交其自行制作的结算表,该表中第一至十项的项目名称、工程量、材料单价、人工单价、合计金额与保铭公司所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的附表相同。奥顺达公司主张该表中第一至七项为材料采购合同项下的材料款,金额为1752218.43元;其余为安装合同项下的安装费,金额为875999.69元。保铭公司确认该表中第一至七项为材料费,但保铭公司认为该表第九项的4138元、第十项5000元亦属于材料费,而非奥顺达公司认为的安装费,故保铭公司认为结算金额应为1761356.432元;4138元体现在保铭公司提交的现场签单复印件,5000元保铭公司无证据证明。一审庭审时,奥顺达公司主张涉案工程于2018年9月12日竣工,但未结算,故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保铭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合同约定过了三个月就相当于验收合格。保铭公司主张其在本案请求的是100%的材料款;采购合同第八条8.1.5约定了违约金,资金占用利息是从保铭公司向奥顺达公司催讨货款之日起计算。奥顺达公司主张采购合同项下尚未结算的货款金额为550862.81元,并非保铭公司主张的金额;而奥顺达公司已支付的款项,保铭公司均应提供等额的发票给奥顺达公司,但保铭公司从始至终未提供对应的发票,而在此期间,因为税率的调整产生了税款的差额,该部分应在尚未结算货款尾款中予以扣减,扣减后,奥顺达公司应向保铭公司支付的货款金额仅为498296.26元;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针对于此前的进度款奥顺达公司已全额支付给了保铭公司,而剩余货款的尾款尚未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2018年10月11日,保铭公司名称从深圳市保铭兴业贸易有限公司变更为深圳市保铭实业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保铭公司、奥顺达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关于尚欠金额。奥顺达公司提交的结算表中第一至十项项目名称、工程量、材料单价、人工单价、合计金额与保铭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的结算表第一至十项一致,故结算金额应以该表为依据。该表第一至七项的项目名称与《材料采购合同》中附件材料采购清单中的材料名称一致,奥顺达公司主张该表第一至七项为采购合同项下的材料费,法院予以采信。保铭公司主张第九项“签证1(瓷砖仓储)”、第十项“签证2(水沟修改)”系采购合同项下的材料费,但其提交的现场签证单系复印件,且无奥顺达公司的盖章确认,保铭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两项为材料费,该主张亦与材料采购清单相悖,法院不予采信。故材料费总额应为1752218.44元。保铭公司主张安装合同项下的施工费为866861.68元,奥顺达公司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安装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经核算,奥顺达公司共计支付了1801943.34元,扣除支付的安装合同项下款项866861.68元,奥顺达公司尚欠保铭公司材料款817136.78元【1752218.44-(1801943.34-866861.68)】。关于付款条件。《材料采购合同》第5.3条约定“甲方收到业主支付款项后”支付款项给乙方,奥顺达公司举证证明的是其向上海宝X集团有限公司催款,并未举证证明业主未支付款项。且该合同第5.3条约定了“如果宝X未能及时付款,甲方有权让业主方委托付款”,在上海宝X集团有限公司未及时付款的情况下,奥顺达公司应向业主主张付款,但奥顺达公司并未举证。该合同第6.1条和第7.1条中关于验收时间约定“观感质量货到现场60天,乙方送货到甲方后,甲方当场检验,若无异议,视为检验合格”。奥顺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材料采购合同》项下的货物质量提出了异议,视为检验合格。该合同第5.2条约定的付款条件系检测合格,办理结算。故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奥顺达公司应向保铭公司支付剩余材料款817136.78元。关于资金占用利息及违约金。保铭公司主张按照采购合同第8.1.5条约定,奥顺达公司应支付违约金,但保铭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奥顺达公司扣押货款,故保铭公司依据该条主张违约金无事实依据。而采购合同第8.1.3条约定“甲方如未按本合同规定向乙方付款,甲方应赔偿乙方合同总金额的5%作为违约金”。奥顺达公司逾期付款,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但该约定金额过高,法院调整为按照尚欠材料款817136.78元的5%计算违约金为40857元。保铭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复印件无法证明其最后一次送货时间,而奥顺达公司自认工程竣工时间为2018年9月12日。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应以817136.78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2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奥顺达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保铭公司货款817136.78元、违约金40857元及利息【以817136.78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2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保铭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893.1元,由奥顺达公司负担11063元,由保铭公司负担4830.1元。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和《江门市滨X中心项目泳池专用泳池砖安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既基于《材料采购合同》建立了材料买卖关系,又基于安装合同存在工程施工关系。双方均认可《材料采购合同》项下的材料款总额为1752218.43元,《安装合同》项下的工程款总额为875999.69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双方二审期间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存在以下争议焦点:
第一,奥顺达公司尚欠的材料款总额。奥顺达公司在2017年11月27日至2018年9月6日期间分5笔共向保铭公司支付了1801943.34元,奥顺达公司在支付款项时并未明确各笔款项的用途。双方对于该款项中所包含的安装款、材料款金额存在争议。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按照安装合同的约定,在奥顺达公司最后一笔支付款项时(即2018年9月6日),安装合同项下仍应有5%的工程质量缺陷保修金尚未到支付期限,但至目前为止,整体工程已竣工验收满两年,该保修金的支付期限已届满。在安装合同项下全部安装款已届支付期,而保铭公司认可其在本案中仅主张材料款的情况下,为方便处理,且减轻当事人的诉累,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本院从奥顺达公司已支付的款项中优先抵扣安装款,剩余部分再扣减材料款。保铭公司认可奥顺达公司实际应支付的安装款为866861.68元,由此,一审认定奥顺达公司尚欠材料款817136.7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第二,关于材料款支付条件是否已成就的问题。奥顺达公司主张因其与上海宝X集团有限公司尚未结算,故材料款尚未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时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中关于验收的约定,奥顺达公司至迟在货到现场后60天内应就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如无异议,则视为检验合格。奥顺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在验收期限内就货物的质量问题向保铭公司提出过异议,故应视为保铭公司所供货物检验合格。而《材料采购合同》亦约定检验合格办理结算。涉案工程竣工验收至今已过两年时间,且早已投入使用,而本案也已符合办理结算的条件。在此情况下,奥顺达公司以其与上海宝X集团有限公司一直未结算而拒绝支付货款,没有合理依据。且奥顺达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上海宝X集团有限公司未付款的情况下,曾向上海宝X集团有限公司主张过权利,或向涉案工程的业主方要求委托付款。在此情况下,本院认为,涉案材料款的支付条件已成就,奥顺达公司应向保铭公司支付剩余材料款。
第三,逾期付款利息与违约金是否可兼得的问题。双方在《材料采购合同》中约定如奥顺达公司逾期付款应赔偿合同总金额的5%作为违约金,故该违约金与逾期付款利息均系针对同一违约行为(即逾期付款行为)的法律责任,两者不应兼得。在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而在保铭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奥顺达公司逾期付款除成利息损失外,其还存在其他损失的情况下,奥顺达公司仅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无需再支付违约金。一审此项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另外,对于奥顺达公司主张的发票问题,保铭公司在收到奥顺达公司支付的货款后,应依法依约向奥顺达公司提供等额发票。双方如就发票开具问题存在争议,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奥顺达公司要求在本案货款中扣减发票税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奥顺达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处理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材料款总额为1752218.43元。一审查明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期间,保铭公司主张其在2018年3月已完成安装合同所涉施工。奥顺达公司则主张涉案整个游泳馆工程在2018年9月12日完成竣工验收,但其不清楚保铭公司的施工项目的完工时间。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4民初513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4民初513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深圳市奥顺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深圳市保铭实业有限公司货款817136.78元及利息(以817136.7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9月12日起支付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自2019年8月20日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
三、驳回被上诉人深圳市保铭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上诉人深圳市奥顺达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5893.1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奥顺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0807元,由被上诉人深圳市保铭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086.1元(上述受理费被上诉人深圳市保铭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法院不予退回;上诉人深圳市奥顺达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担之数径付被上诉人深圳市保铭实业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12379.94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奥顺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1884.94元,由被上诉人深圳市保铭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95元(上述受理费上诉人深圳市奥顺达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被上诉人深圳市保铭实业有限公司应负担之数可从上诉人深圳市奥顺达实业有限公司所负债务中扣减)。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邢 蓓 华
审判员 蔡 雪 燕
审判员 彭 建 钦
书记员 曾牧山(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