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奥顺达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深圳市奥顺达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粤民申26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晓梅,女,***出生,回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奥顺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一审第三人:付琼,女,196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
再审申请人马**、深圳市奥顺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顺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付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民终19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马晓梅、奥顺达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二审判决将***、马晓梅及第三人付琼之间的转账行为,认定为“马晓梅向***借款140万元用于偿还案外人***在2011年9月向另一案外人(***)所借的120万元款项”,缺乏证据支持,认定事实错误。马晓梅、奥顺达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王聪文委托他人转账给马晓梅的140万元在当日又转回给了***,双方之间并不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并没有就支付好处费达成合意,就算马晓梅有表示过愿意给**文好处费140万元,也属于赠与,马晓梅完全有权在财产转移前撤销赠与。综上,马晓梅、奥顺达公司请求对本案依法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委托**向马晓梅转账140万元款项的性质。***主张其向马晓梅、奥顺达公司出借款项,马晓梅、奥顺达公司将该款用于偿还奥顺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母亲***所借的款项,***再将该款转账给其子***。而马晓梅、奥顺达公司主张该款项系“过桥走账”。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2015年2月16日,马晓梅向***出具一张《借条》,载明:马晓梅今借到***先生人民币14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12月31日。奥顺达公司在该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加盖了印章。同日,王聪文委托案外人**将人民币140万元转账至约定的马晓梅的银行账户。马晓梅在收到该款项后于同日向付琼转账140万元,**又于同日向***转账140万元。付琼作为本案当事人,明确述称其作为案外人深圳市雷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人员,按照公司大股东***的指示,接受奥顺达公司工作人员马晓梅向其转账的、用以偿还奥顺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所欠***的款项,再按照***的指示将该笔款项转账给其子***,***也就此予以认可并向法院出具了书面材料。***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曾于2011年9月21日向***转账120万元。二审法院结合上述因素,认定***、付琼的主张具有合理性,并无不当。而对于涉案《借条》的出具,《借条》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并约定了奥顺达公司作为担保人,形式完备,如果马晓梅、奥顺达公司关于款项仅为“过桥走账”的主张成立,马晓梅、奥顺达公司本无须出具如此形式完备的借条;马晓梅称其当时确有向***借款的意向,但其出具该借条后未要求***履行出借款项的义务,该主张与其出具的《借条》载明的“今借到***……140万元整……”不符。二审法院结合双方的主张及证据,认为***的主张更具合理性,对其主张加以采信,认定***已经实际履行出借款项的义务,马晓梅应当依约偿还债务,奥顺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马晓梅、奥顺达公司所提理由及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马晓梅、奥顺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马晓梅、深圳市奥顺达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颖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