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奥顺达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深圳市奥顺达实业有限公司、信阳市奥顺达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豫1502民初2489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3月12日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代理人:***,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深圳市奥顺达实业有限公司。 地址:深圳市福田区园岭街道南天社区笋岗西路2008号中成大厦10层。 法定代表人:罗***,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被告:信阳市奥顺达置业有限公司。 地址:信阳市浉河区工区路302号金属公司二楼。 法定代表人:罗***,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罗***,男,汉族,1970年1月6日生,住深圳市福田区。 原告***诉被告深圳市奥顺达实业有限公司、信阳市奥顺达置业有限公司、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信阳市奥顺达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奥顺达实业有限公司、被告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诉讼请求:一、请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373726.38元,并请判令被告连带承担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9月27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按原设计所有过梁均已制作完成,后因设计变更无法使用,该项费用及人工费请鉴定。三、本工程原约定工期比较紧促,2010年12月1日,两栋楼同时开工,因建设单位无规划建设手续,在基础工程施工时,被上级部门强制停工,当地老百姓上访阻止施工,后续工程因建设单位未能按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致使工程反复停工,工期延长,给我施工方在人工工资、机械设备、脚手架、模板租赁及相关费用方面造成巨大损失,该项损失请依法据实评估鉴定。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一、请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机械、设备、租赁费的停工损失费”为:593880元。二、请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因停工造成“看场人员工资、管理人员工资”合计:1612800元。三、鉴定费27000元,由三被申请人承担。三项合计增加诉讼请求金额为:2233680元。事实与理由:2010年11月份,申请人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建被申请人开发的位于信阳市浉河区××路(原造纸厂)“奥顺达1号、2号综合试验楼”。因该工程被申请人方没有办理合法的准建开发手续,发包方与承包方(建筑公司)没法签订“施工合同”。但双方公司均认可申请人***为案涉工程“1号、2号楼”的实际施工人。本工程原约定工期比较紧,2010年12月1日,两栋楼同时开工,因建设单位无规划建设手续,在基础工程施工时,被上级部门强制停工,当地老百姓上访阻止施工,后续工程因建设单位未能按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致使工程反复停工,工期延长,给我施工方在人工工资、机械设备、脚手架、模板租赁及相关费用方面造成巨大损失。再者:因被申请人方施工中,要求增加一层的楼层、隐蔽工程等项目,致使工程反复停工,工期延长,给我施工方在人工工资、机械设备、脚手架、模板租赁及相关费用方面造成巨大损失。直到2014年9月27日,交付给被申请人及其委托的“信阳市万通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对外出售、入住、使用。以上事实,申请人可以提供:施工日志,施工图纸、决算书、来往信函,租赁合同及租赁费用的证明,均有详细记载。以上停工、窝工,机械设备、脚手架、模板租赁及相关费用及损失请依法据实鉴定。 被告深圳市奥顺达实业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应当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首先,答辩人并不是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主体,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纠纷的主体应仅限于其合同签订的双方,与答辩人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故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属于错列被告。其次,答辩人与本案另一被告信阳市奥顺达置业有限公司,目前无任何股权关系,但依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及其精神,答辩人及信阳市奥顺达置业有限公司均具有完全独立的法人人格,具备独立的法律地位,各自财产独立。再次,本案中,答辩人从未向被答辩人支付过任何工程款,也并未参与整个工程建设的任何环节。被答辩人与另一被告之间的结算都是独立进行的。答辩人与另一被告虽然法定代表人一致,但股权架构、经验范围,所涉行业及行业管理规范、以及经营地点均不相同,不能以此就主观臆断地认为两个主体存在财产混同,原告也无任何证据证明两被告存在财产混同,据此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显然不能成立。最后,由于答辩人与另一被告信阳市奥顺达置业有限公司是两个不同的主体,有着各自独立的公司章程和财务制度,有独立的记账凭证、账本、财务报表,各自独立申报纳税,具有独立的财产,等等。两个公司不存在任何人格混同的情形,答辩人不应被列为被告。综上,答辩人在本案中与被答辩人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审查后,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信阳市奥顺达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我方认为不存在原告请求的损失费,没有误工,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 被告罗***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份,原告***挂靠信阳市第二建筑公司承包了深圳市奥顺达(信阳)实业有限公司(现变更为信阳市奥顺达置业有限公司)发包的位于信阳市浉河区××路“奥顺达1号、2号综合实验楼”。2010年12月1日,两栋楼同时开工建设。该工程在开工建设工程中,缺少相关建筑手续,被相关部门多次责令停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按照被告方要求增加施工,增加第五层建筑。2014年9月27日,被告信阳市奥顺达置业有限公司向信阳市平桥区第二建筑公司发出《通知》,大致内容为“7月份综合实验楼已初检,需要整改的部分及时进行整改工作,将综合楼存放的施工材料、机械设备及时清理搬离现场,抓紧时间办理工程竣工移交工作,现需你方将综合楼1#-2#楼通道的钥匙交给我公司指定的信阳市万通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以便销售人员带客户看房”。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原告经决算:1号楼工程决算造价为6151327.68元,附属工程造价为239995.14元;2号楼工程造价为7631037.79元,附属工程造价为351365.77元,两栋楼总工程造价为14373726.38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奥顺达1#、2#实验楼的停工损失进行鉴定;被告罗***申请对奥顺达1#、2#实验楼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后罗***撤回鉴定申请。中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停工期间交叉重叠期(不含2012年8月2日-2012年8月11日)机械设备、脚手架的租赁损失为593880元,2012年8月2日-2012年8月11日(共10天)租赁设备损失9000元。 以上事实有《信阳市第二建按照公司情况说明》、《通知》、《工程决算书》、《租赁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施工界线说明》、工程预算书、施工图、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本案工程款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出示了6本《工程决算书》证实涉案工程造价为14373726.38元,被告罗***、信阳市奥顺达置业对原告诉请的工程造价有异议。被告罗***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后有撤销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相关证据证实了工程造价,已完成举证目的。被告罗***虽有异议,但放弃鉴定申请,应承担不利后果,视为对原告主张的工程造价的认可。被告辩称原告未实际完成所有工程量,应扣减相应工程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二,被告主张工程造价按照10%优惠的问题。被告出示了原告***于2010年11月13日出具的“我承诺按ABCDE下浮10%附加条件基本同意”承诺书,证实原告同意工程造价按照优惠10%。本院认为一是该承诺书优惠项目系针对预算项目,后期增加了相关工程,并非针对决算项目,二是该承诺于2010年11月13日出示,原告出示该承诺的前提是在获取利润、被告能守约的前提下,截止到2022年,长达十几年原告仍未全部获得工程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及第八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属于不诚信行为,被告此时仍主张按照10%优惠工程款,亦有违公序良俗,综上,本院认定本案工程款不再按照10%优惠工程款。本案的争议焦点三,被告已支付工程款的问题。被告辩称已支付工程款1115万元,原告只认可1069万元,本院限被告在规定期限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工程款的情况,未能出示相关证据证实,本院认定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069万元。本案争议焦点四,原告主张的窝工损失的问题。被告辩称原告方提供的施工日志没有其签字,系原告方单方制作,原告不存在窝工损失。经查明,涉案工程在未办理相关证件的情况下开工,确被相关部门责令停工,且2011年原被告参加关于安全生产责任会议也证实了存在提供问题,故本院认定涉案工程存在停工的问题。原告提供的施工日志虽不健全,但是因涉案工程未有监理日志的情况导致的,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施工日志能够被采用。原告请求人工窝工费及管理人员工资,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人工窝工损失,原告可补强证据后另案主张。被告辩称原告租赁设备无法证明全部用于涉案工程,对其窝工损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机械设备、脚手架系组装而成,无法拆迁用于其他地方,原告提交了租赁设备的出货单及收货单的时间,能够证实租赁的事实,故被告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原告***的机械设备、脚手架租赁窝工损失为593880元。原告请求深圳市奥顺达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综上,被告信阳市奥顺达置业有限公司、被告罗***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373726.38元-10690000元=3683726.38元。原告请求支付利息,本院认定自2014年9月27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信阳市奥顺达置业有限公司、被告罗***向原告***支付窝工损失59388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阳市奥顺达置业有限公司、被告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83726.3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7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信阳市奥顺达置业有限公司、被告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租赁这边窝工损失593880元。 三、被告信阳市奥顺达置业有限公司、被告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鉴定费27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25.92元,由原告***负担8407.49元,由被告信阳市奥顺达置业有限公司、被告罗***负担20618.4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信阳市奥顺达置业有限公司、被告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