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沪01民终36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奥顺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园岭街道南天社区笋岗西路2008号中成大厦10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卓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卓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常宁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
上诉人深圳市奥顺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顺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清算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2民初2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奥顺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奥顺达公司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法院认定案由错误。上诉人起诉时的案由是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法院在未释明的情况下调整为清算责任纠纷并不恰当。第二,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及没有查清事实。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曾于2015年3月26日发布关于被执行人失信信息,显示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失信原因为“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XX公司已无财产。XX公司的注册资金50万元及买入性资产96,000元均属于清算财产范围。第三,一审判决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认为执行中未执行到财产不等于债务人已无可供清算的财产。第四,举证责任分配不公,应由***与***对XX公司的财产状况及未清算行为与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灭失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举证。第五,按传统侵权理论,奥顺达公司的证据已可以证明奥顺达公司的损失与***、***过错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无误,请求维持原判。除此之外,奥顺达公司对XX公司股东享有的是债权请求权,该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因公司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债权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XX公司于2016年10月13日被吊销营业执照,XX公司未在十五天内开始清算,此时应当起算奥顺达公司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奥顺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
被上诉人***未发表答辩意见。
奥顺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对(2011)***(商)初字第133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奥顺达公司未实现债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包括货款96,000元及以此货款为本金,自2011年9月29日起至本金实际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从案件生效后十日即2012年5月16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合计2,837.62元,鉴定费60,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X公司成立于2007年6月5日。公司注册资本500,000元,股东为***与***,其中***持股95%,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持股5%,任公司监事。2016年12月19日,XX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曾于2011年9月7日立案受理XX公司与奥顺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案诉讼中,奥顺达公司提起反诉,该院经审查后予以受理并与本诉合并审理,并于2012年4月20日作出(2011)***(商)初字第1339号判决,其中判决主文第二项确定:XX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奥顺达公司货款本金96,000元,并支付以该款为本金,自2011年9月29日起至本金实际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反诉案件受理费2,586.56元、反诉财产保全费2,142.80元,由奥顺达公司负担1,891.74元,XX公司负担2,837.62元。鉴定费60,000元(奥顺达公司已经垫付),由XX公司负担,上述XX公司应负担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奥顺达公司。
后因XX公司未能自觉履行该项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奥顺达公司遂申请强制执行。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0日受理奥顺达公司执行申请并立案,于2014年12月11日出具执行裁定书,以XX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执行裁定书另载明“执行中,本院依法向相关部门查询了被执行人XX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等财产情况,冻结了被执行人XX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陇支行的银行账户,截止2014年7月14日,余额为5,366.23元,未查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诉讼过程中,奥顺达公司向一审法院书面确认收到(2014)闵执字第5234号案件执行案款5,380元。
一审法院认为,奥顺达公司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一款,要求***、***在因其怠于清算导致XX公司财产贬损灭失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可以认定奥顺达公司向***、***主张的是清算责任,故本案应为清算责任纠纷,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案由予以调整。***、***作为XX公司的股东兼高级管理人员,理应在XX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具有清算义务,现两人在XX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长期未开展清算工作,确属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然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XX公司的财产是否因***、***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遭到贬损灭失从而侵害了奥顺达公司的债权暨因果关系是否成立。
针对该争议焦点,奥顺达公司主张因果关系成立的主要理由是XX公司的公司资产包括了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以及前案[(2011)***(商)初字第1339号案]产生的价值96,000元的财产,而XX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长期未公示企业财产,吊销后又未经清算,故应当认定其有公司资产。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奥顺达公司应当充分举证证明的是XX公司在吊销营业执照暨解散事由出现之时仍有一定公司资产,而因***、***的怠于清算导致该部分公司资产贬损灭失,故奥顺达公司主张的XX公司在注册成立之时拥有资产或在(2011)***(商)初字第1339号案件中仍获得了资产等情况均不能当然推定该公司在解散事由出现时拥有该部分资产。而恰恰是(2014)闵执字第5234号的执行案件查明了XX公司除农业银行梅陇支行账户内尚存的余额外未查得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案件于2014年12月11日终结本次执行,奥顺达公司已收到上述银行账户内的钱款。因此,(2014)闵执字第5234号案件的执行结果足以认定XX公司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已无资产,而奥顺达公司又未进一步举证证明XX公司在该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仍有部分资产因***、***怠于清算而遭到贬损灭失。故此,奥顺达公司基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一款向***、***主张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难以支持,奥顺达公司如认为***、***另有其他损害其权益的行为,可另择途径主张。有鉴于此,***、***关于奥顺达公司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一审法院亦不再审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奥顺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40.24元,公告费260元,均由奥顺达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诉讼时效,XX公司于2016年12月19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一审法院系于2019年11月6日收到奥顺达公司的起诉材料,故奥顺达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次,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正如一审法院所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XX公司的财产是否因***、***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遭到贬损灭失从而侵害了奥顺达公司的债权。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奥顺达公司与XX公司的(2014)闵执字第5234号执行案件已查询了XX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等财产情况,并向奥顺达公司发放了执行款5,380元,最终于2014年12月11日以XX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其后,2016年12月19日,XX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未在十五天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虽然奥顺达公司未在执行案件中获得清偿不当然等同于XX公司已无财产,但在***持有XX公司部分账册的情况下,未经过清算,也不能得出在执行程序之后XX公司仍有财产,系两股东怠于清算导致财产毁损灭失的结论。故应通过清算程序理清XX公司的财产去向,如XX公司在执行程序中已无财产,那么即便***、***未按期成立清算组,也并未侵害奥顺达公司的债权。如在清算程序中发现***、***存在其他导致无法清算或者侵害奥顺达公司债权的行为,奥顺达公司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奥顺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40.24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奥顺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