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兴宝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天津市宝坻区生态环境局、天津兴宝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津0115行审81号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宝坻区生态环境局,住所地宝坻区建设路159号。
法定代表人刘玉祥,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树颖,该分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天津兴宝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宝坻塑料制品工业区广仓道23号。
法定代表人时连海。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宝坻区生态环境局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对被执行人天津天津兴宝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作出的宝环罚字[2019]059号行政处罚决定,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宝坻区生态环境局要求依据宝环罚字[2019]059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被执行人强制执行罚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加处罚款人民币200,00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9月30日作出宝环罚字[2019]0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8月24日对被执行人进行检查,发现被执行人新建手工打砂除锈建设项目需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作出处罚款人民币二十万元的行政处罚。限被执行人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缴至指定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申请执行人依法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申请执行人作出处罚后,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现仍未履行。
本院认为,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宝坻区生态环保局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设计、施工、验收、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等情况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和实施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天津兴宝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履行了立案、调查、告知、送达等法定程序,其作出的宝环罚字[2019]05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天津市宝坻区生态环境局作出的宝环罚字[2019]0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即对被执行人天津兴宝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强制执行罚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加处罚款人民币200,000元。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赵洪英
审判员  刘贵连
审判员  张万江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涛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七日内由行政审判庭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
人民法院在作出裁定前发现行政行为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并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
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