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绿清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厦门绿清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奥捷科技(厦门)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13民初3278号

原告:厦门绿清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878号15D单元之一。

法定代表人:蒋长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美红,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技(厦门)有限公司,住所:厦门火炬高新区(翔安)产业区青泉路1-23号。

法定代表人:施碧溪,董事长。

原告厦门绿清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清源公司)与被告***技(厦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捷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绿清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美红到庭参加诉讼。奥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清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技术服务费及水表安装费55503.1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受被告委托,经双方协商同意,原告于2018年5月18日与被告签订了水平衡测试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被告所在厂区范围内的计量水表按照服务及水平衡测试技术服务。原告依据条款要求,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服务工作,被告需在验收后的一周内支付合同规定金额的服务费用,但在2018年8月10日厦门市建设局城市建设处验收后,被告并未履行其付款义务。现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奥捷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奥捷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包括举证、质证、辩论在内的诉讼权利。对绿清源公司举证的证据,即水平衡测试技术服务合同、函、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8日,绿清源公司与奥捷公司签订一份水平衡测试技术服务合同,合同载明,绿清源公司为奥捷公司提供水平衡测试服务及水表配备安装,并通过厦门市建设局城市建设处的验收;水平衡测试技术服务费及水表安装费用合计为55503.19元,于测试报告提交并通过验收后一周内支付。2018年8月22日,奥捷公司水平衡测通过评审验收。2018年9月18日,绿清源公司向奥捷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奥捷公司未支付。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上请求。

本院认为,绿清源公司与奥捷公司之间的劳务派遣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绿清源公司依约对奥捷公司的水表进行配备安装,并通过厦门市建设局城市建设处的验收,奥捷公司拖欠绿清源公司水平衡测试技术服务费及水表安装费用55503.19元,有绿清源公司提供水平衡测通过评审验的函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奥捷公司未能依约向绿清源公司履行支付水平衡测试技术服务费及水表安装费用,已构成违约,因此,绿清源公司主张奥捷公司支付水平衡测试技术服务费及水表安装费用55503.19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奥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奥捷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绿清源公司支付水平衡测试技术服务费及水表安装费用55503.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部分案件受理费594元,由奥捷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秋潮)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 陈小 燕)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