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建工第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松桃鑫隆钢材经营部与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7)黔0628民初694号
原告松桃鑫隆钢材经营部(以下简称鑫隆经营部)与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八建”)及第三人秦礼能、杨正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松桃鑫隆钢材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林绍川,被告八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高,第三人杨正刚、秦礼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都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履行各自的义务。在本案中,被告贵州八建为松桃档案馆工程设立的项目部没有独立法人资格,不能承担民事责任,秦礼能作为贵州八建在松桃档案馆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其为该项目部的建设、完成工程量所作出的行为应视为贵州八建的职务行为,虽然贵州八建与秦礼能内部约定由秦礼能就该”项目工程质量、进度、施工安全、经济核算及债权债务的第一责任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不能对抗善意的相对人,原告为项目部提供钢材、电线等材料是为了促进和推动该工程的开展,并无恶意,且系因为秦礼能是贵州八建在松桃档案馆项目的负责人,原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秦礼能能够代表贵州八建,才与其发生交易,并要求盖上项目部印章,也即原告的目的就是与贵州八建发生交易。虽然贵州八建与秦礼能约定项目部印章仅用于资料不能用于项目部对外交易,但该约定同样不能对抗善意的相对人。现原告与贵州八建为松桃档案馆工程设立的项目部双方就贵州八建承包的松桃档案局装修工程的钢材、电线等建材达成买卖协议,并且原告已经将标的物交付给项目部,则项目部应承担的付款义务,应依法由贵州八建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这并没有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贵州八建”不承担付款责任”及”若由贵州八建承担付款义务则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辩解不予采信。现贵州八建至今仍有货款共计249200.00元未付,故原告请求被告贵州八建给付货款的主张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请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请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予以驳回。关于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及约定付款利息,也没有约定违约责任,口头约定等工程款结算下来后给付,不符合原告所主张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等量齐观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规定,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2月20日,贵州八建与松桃档案局签订合同,约定将松桃档案馆建设项目发包给贵州八建。为此,贵州八建设立项目部,秦礼能为项目部的负责人,贵州八建将刻有”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松桃档案馆建设项目部资料专用章(非物质、非合同)”的印章交秦礼能管理使用。为了完成该项目任务,秦礼能对外采购材料、组织工人开始施工。工程动工后,项目部向原告松桃鑫隆钢材经营部进购钢材和电线等建设材料,2016年5月29日经双方结算结算,项目部尚欠原告钢材款235810元,项目部工作人员杨正刚在欠条上签订,并应原告的要求,秦礼能作为项目部负责人到欠条上盖上项目部印章予以确认。2016年12月26日,秦礼能就项目部到松桃鑫隆钢材经营部进购的电线与松桃鑫隆钢材经营部的工作人员林绍川进行结算,确认项目部欠松桃鑫隆钢材经营部电线材料款13390元,秦礼能作为项目部负责人到欠条上签字并盖上项目部印章予以确认。对上述两笔欠款,双方未约定约定具体付款时间及定利息,也未约定违约责任,仅只是口头约定待工程款结算后付款。2016年大约12月份,贵州八建已经把这牧印章收回。时至法庭开庭审理结束,贵州八建与松桃档案局就该工程项目仍未完成结算。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庭是举证质证的证据欠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施工内部承包责任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松桃鑫隆钢材经营部货款人民币249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松桃鑫隆钢材经营部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6.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0.00元,原告松桃鑫隆钢材经营部负担8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宗值
书记员  吴 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