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建工第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黔西县鑫丽达租赁站、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民终32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黔西县鑫丽达租赁站,经营场所:黔西县牌庄村第四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0522MA6HA8CF9T。
经营者:赵强,男,1977年9月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住贵州省黔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缙,贵州本芳(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贵州本芳(贵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花溪大道北段1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2144048444。
法定代表人:张林,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文恩,男,198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织金县人,住贵州省织金县。
上诉人黔西县鑫丽达租赁站(简称鑫丽达租赁站)因与被上诉人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贵州建八公司)、黄文恩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西市(原黔西县)人民法院(2020)黔0522民初4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鑫丽达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贵州建八公司及黄文恩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鑫丽达租赁站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黄文恩、贵州建八公司共同承担385349元的租金,共同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10万元。事实及理由:首先,本案中上诉人出租的钢管是用于贵州织金三甲观光园工地使用,而该工地系贵州建八公司承建而非黄文恩,既然该工地并非黄文恩承建,其显然没有理由自费租赁钢管用于该工地建设,而是基于受贵州建八公司委托,代表贵州建八公司租赁钢管用于该工地建设。而贵州建八公司也实际使用了上诉人出租的钢管等物资。其次,上诉人提交的合同上注明合同的承租方为贵州建八公司,合同未加盖公章主要是因为合同签订时工地急于使用钢管等租赁物资,故未能及时在合同上加盖贵州建八公司的公章。但是在上诉人的催促下,被上诉人黄文恩也在租赁钢管的《出库单》上盖了贵州建八公司的公章,以证明贵州建八公司认可其收到了其租赁的钢管等。另一方面,即使原审法院认为不能认定贵州建八公司为合同的相对方,但其在上诉人的《出库单》上加盖公章,证明其认可得到了上述出租的钢管,其也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不能认定该租赁物与贵州建八公司完全无关。若贵州建八公司与此租赁合同完全无关,其完全无理由也不应该在上诉人的《出库单》上加盖公章。再次,证人赵从刚当庭证实黄文恩曾代表贵州建八公司承租其位于织金三甲观光园的房屋居住,房租由贵州建八公司承担。该证言足以证明黄文恩属于贵州建八公司的受托代理人,能够代表贵州建八公司签订合同。上诉人也是基于此以及其能够轻易拿到贵州建八公司的公章,相信其能够代表贵州建八公司签订和履行合同。最后,上诉人提交的第二组书证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实了被上诉人欠付租金、物资丢失赔偿费及维修费等共计385394元,原审法院也经审查予以认证,上述费用中并不包含违约金。但审法院在判决中却以385394元的租金及赔付款中包含了违约金,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的10万元的违约金。这与客观事实不服,且被上诉人一审也未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调减,故应当按照上诉人请求的违约金赔偿数额予以下判,法院不能自行调减。
被上诉人贵州建八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案涉《建材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且答辩人是否承接相关工程,并不能作为突破案涉租赁合同相对性的法定理由。二、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签订日期为2018年3月30日的《出库单》,不论是从签订时间还是从负责人签字来看,均与本案没有关联关系,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且该出库单上加盖的印章非答辩人的真实印章。三、本案不具有表见代理的客观表象,且从本案的证据来看,上诉人自始至终即知晓与其订立合同的相对人是被上诉人黄文恩,故本案也不构成表见代理。
被上诉人黄文恩未作答辩。
原审原告鑫丽达租赁站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一、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物资丢失赔偿费、清理费、维修费共计385349元;二、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0元;三、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
原审法院查明:2018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黄文恩签订《建材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钢管、顶板、扣件、T型螺栓、顶托、顶托螺帽等物资出租给被告黄文恩使用其位于织金三甲的观光园工地,合同对被告租用材料的品名、数量、租金标准、赔付标准及维护费等予以约定,所用材料数量以双方签字的出库单为准。租用物资上下车标准为15元/吨,由承租人支付原告。租赁期限自2018年4月1日起至工程完工时止。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被告要求交付了钢管6855米、扣件3500个,顶托700个,被告黄文恩在《出库单》上签名捺印。2018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再次签订《建材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继续向被告黄文恩出租钢管、扣件和顶托等用于织金三甲观光园的工地,租赁期限自2018年4月8日起至工程完工时止。合同对被告租用各种物资的标准同样进行了约定,所用材料以双方签字的出库单为准,租用物资上下车标准为15元/吨,由被告支付原告。同日,原告按被告要求交付了钢管7878米,扣件2700个,被告黄文恩在《出库单》上签名捺印。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租金应于每月结算一次,承租方若不按时支付租金,自违约时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按所欠总租金每日加2%)。2020年5月9日,原告经自行结算并拟定计算清单,确认被告黄文恩应向原告支付租金、维护费、物资丢失赔偿费、清理费、垫付的上下车及运费、违约金共计385349元。原审法院另查明,织金三甲观光园项目系被告贵州建八公司承建工程,项目负责人系廖进文,工地接收钢管等租赁物资的主要是被告黄文恩。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系原告向被告黄文恩出租钢管、顶托和扣件等材料使用于涉案项目工地,承租方按约定标准向原告支付租金及物资丢失赔偿费、维护费等,双方因租金支付事宜产生的矛盾纠纷,故应定性为租赁合同纠纷,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调整。关于本案焦点,即涉案租赁合同的签约主体及租金等的支付义务主体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中,涉案《租赁合同》载明的出租方是原告鑫丽达租赁站,承租方是被告黄文恩,事实上也是黄文恩与原告签订合同,合同上并未加盖贵州建八公司或其项目部的印章,也未有该公司或项目部相关人员签字,结合项目工地接收钢管等租赁物资的也主要是黄文恩等情形判断,应当认定黄文恩是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的主体一方,应当承担涉案租金等款项的支付义务。涉案项目虽是被告贵州建八公司承建,且黄文恩租赁的物资也使用于该项目工地,但根据本案查明的情况,涉案项目负责人并非黄文恩,黄文恩基于何种原因介入涉案项目并租用原告物资,在其本人未作答辩也不出庭应诉,同时被告贵州建八公司也否认与其存在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因原告在本案中的举证并不足以证明其真实身份,故不能认定其签约行为系代表贵州建八公司,也不能认定其系挂靠该公司对涉案项目施工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贵州建八公司因不是涉案合同的主体一方,故不应承担合同责任,不承担涉案租金等款项的支付义务。原告关于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因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租金等各项费用虽是其自行结算所得,但经审查,其计算清单是根据其出租钢管等物资的数量、合同计价标准、黄文恩签字的出库单、入库单等相关依据并结合租赁期限计算所得,相对客观真实,故对计算清单所明确被告应付的租金、物资丢失赔偿费、维护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85349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由于原告已将被告未按时给付租金的违约金计入上述款项总额,故对其另主张的违约金10万元,原审法院不再支持。被告黄文恩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参加辩论等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黄文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黔西县鑫丽达租赁站的租金、物资丢失赔付费、维护费及违约金等共计385349元;二、驳回原告黔西县鑫丽达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8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黄文恩负担7080元,原告黔西县鑫丽达租赁站负担1500元。
经二审审查,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贵州建八公司是否与鑫丽达租赁站建立有租赁关系,应否向鑫丽达公司支付租金;二、鑫丽达租赁站主张的10万元违约金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鑫丽达租赁站提交的租赁合同系其与黄文恩签订,无贵州建八公司的签印。鑫丽达租赁站并未举证证明黄文恩与鑫丽达租赁站的关系,该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只能认定为鑫丽达租赁站与黄文恩,贵州建八公司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与鑫丽达租赁站不存在租赁关系。鑫丽达租赁站所举2018年3月30日《出库单》虽在“上下车费”及“备注”栏中有贵州建八公司的盖章,但不能以此认定贵州建八公司对案涉租赁关系的确认,理由是:第一,该出库单中承租单位经办人签名处有涂改痕迹,且签名系“赵强”所签,租赁单位经办人系姚能所签,不能体现经办人系黄文恩或贵州建八公司的员工。第二,该出库单系2018年3月30日的出库单,而案涉租赁合同系2018年4月1日签订,鑫丽达租赁站未能举出证据证明合同签订之前的出库单系履行该合同所产生的出库单。第三,贵州建八公司认为出库单上贵州建八公司的公章是虚假的。鑫丽达租赁站所举的2018年4月1日以后的出库单及入库单均无贵州建八公司的签印,故鑫丽达租赁站提交的出库单不能证明系贵州建八公司对案涉租赁关系的确认。鑫丽达租赁站一审中申请出庭的证人,证人陈述与其他证据亦不能印证涉案租赁关系双方为鑫丽达租赁站与贵州建八公司,仅仅因为案涉租赁物用在贵州建八公司承建项目的工地上亦不足以说明贵州建八公司是租赁物的承租人,因此,鑫丽达租赁站上诉请求贵州建公司公司与黄文恩共同承担支付租金的责任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经审查,根据鑫丽达租赁站提交的清单,其起诉的385349元金额中,包括租金及维修费(维护费)141307元,钢管丢失124642元,顶托丢失6828元,垫付上下车费及运费3766元,租金未按时支付违约金108806元。因此,鑫丽达租赁站起诉的385349元金额中已含有违约金,鑫丽达租赁站另行主张10万元违约金无充分的依据和理由,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鑫丽达租赁站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依据及理由,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80元、公告费600元,由上诉人黔西县鑫丽达租赁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莺
审判员  张雄
审判员  殷勇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