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江苏省淮安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江苏鸿洲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12民初7429号
原告:江苏省淮安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住所地淮安市翔宇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013943513XT。
法定代表人:赵爱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银平、张媛(实习),江苏海越(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北京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26883467382。
法定代表人:徐海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生贵,江苏文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省淮安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与被告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洲置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安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银平、张媛,被告鸿洲置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生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2.8万元及利息777.1794万元(暂按月利率1.5%自2011年1月31日起计算至2021年5月31日,此后继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11日,原告出借给被告750万元,约定月利率1.5%,借期壹年。当日原告又出借给被告50万元。被告于2011年1月31日还款165.2万元,于2015年6月3日还款200万元,于2017年8月31日和9月1日还款230万元、70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鸿洲置业辩称:借款属实。现公司资不抵债,即将破产,且由区政府成立了处置工作组。2020年5月我司对所有债权进行登记和统计,相关债权债务人也签订了“只考虑本金,不考虑利息”的统一处置方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11日,原告作为出借人/甲方、被告作为借款人/乙方共同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方于2011年1月11日出借给乙方750万元,期限一年,在出借时间内乙方按月利率1.5%付息,一年到期一次性支付本息。当日原告汇款750万元给被告。同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人民币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原被告均认可该款系现金交付。之后,被告于2011年1月31日还款165.2万元,于2015年6月3日还款200万元,于2017年8月31日和9月1日分别还款230万元、70万元,因剩余款项未还,原告进而诉至本院。
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对被告已偿还的款项按先本后息的顺序予以抵扣,并在抵扣后明确诉讼请求为“截止2017年9月1日被告尚欠本金142.8万元及利息680.718万元,此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对此表示认可、无异议。
另,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由原告于2019年8月申报的债权确认登记表,该登记表载明“申报人申报债权为伍佰万元,最终确认债权为伍佰万元,其余债权申报人自愿放弃并同意政府处置小组统一处置”。对该登记表,被告称“原告应按500万元来主张”,原告则称“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为真实的,也是为了被告积极还款而协商的”。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汇款记录、借款协议、借条、流水明细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认定被告于2011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合计800万元的事实。现被告辩称“应按500万元来主张”,原告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债权确认登记表仅表明双方曾有过协商的过程,但被告之后在长达两年的时间内未还款,且政府处置小组何时对债务进行处置亦不确定,现原告要求按实际的欠款数额主张被告还款,并无不妥。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本金142.8万元及利息680.718万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9月1日。此后的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该数额的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亦表示认可,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江苏省淮安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借款本金142.8万元及利息680.718万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9月1日。此后的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6199元,由原告江苏省淮安市保安服务总公司负担8199元,被告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6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原告江苏省淮安市保安服务总公司缴款账号:62×××32;被告江***置业有限公司缴款账号:62×××93)。
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 判 长  杨汉伟
人民陪审员  张 勇
人民陪审员  成 丽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陈 凤
书 记 员  孙 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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