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江苏省淮安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民终7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淮安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013943513XT,住所地淮安市翔宇大道28号。
法定代表人:赵爱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培刚,江苏法德东恒(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会勤,江苏法德东恒(淮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淮安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苏0891民初5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补缴2006年7月至2009年3月期间社会保险: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2006年7月,上诉人通过招聘形式进入被上诉人公司从事保安执勤工作至2009年3月,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亦未缴纳社保。2009年3月21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未依法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根据相关规定,相关部门应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并无期限限制。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保安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06年7月至2009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保安公司原名江苏省淮安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原告原为被告单位保安执勤点队员,被告为原告缴纳2009年1月至3月社会保险,后因原告自动辞职,被告单位于2009年3月21日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2021年10月19日,原告就确认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作出决定书,同意原告的撤诉申请。2021年11月25日,原告再次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于法定期限提起本案诉讼。
现原告要求确认双方自2006年7月至2009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左言山等人出具的证明,被告则辩称仲裁时效已过。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已过仲裁时效。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于2009年3月从被告处离职,原告主张确认劳动关系应从此时开始计算仲裁时效,至原告2021年10月19日申请仲裁,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主张权利或因不可抗力及其他正当理由导致仲裁时效中断或中止,故被告抗辩已超过仲裁时效的理由成立,依法予以采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诉请求是否已过仲裁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9年3月21日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其主张确认劳动关系应从此时开始计算仲裁时效,而上诉人于2021年10月19日申请仲裁,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且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主张权利或因不可抗力等其他正当理由导致仲裁时效中断或中止,故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 然
审 判 员  张兆宇
审 判 员  王琳琳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董 杰
书 记 员  朱宝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