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江苏省淮安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91民初5051号
原告:**,男,198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江苏省淮安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翔宇大道28号。
法定代表人:赵爱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培刚,江苏法德东恒(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淮,江苏法德东恒(淮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省淮安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保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培刚、王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06年7月至2009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6年7月通过招聘形式到被告处(原称江苏省淮安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从事保安执勤工作至2009年3月,一开始工资通过现金方式发放,后期改由银行打卡方式发放。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缴纳社保。现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便完善后期办理社保补缴相关手续。
被告保安公司辩称:1、被告对原告相关用工关系进行了查询,由于被告公司近两年人事变动,对原告这么长时间的相关材料无法核实。2、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请求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保安公司原名江苏省淮安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原告原为被告单位保安执勤点队员,被告为原告缴纳2009年1月至3月社会保险,后因原告自动辞职,被告单位于2009年3月21日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2021年10月19日,原告就确认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作出决定书,同意原告的撤诉申请。2021年11月25日,原告再次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于法定期限提起本案诉讼。
现原告要求确认双方自2006年7月至2009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左言山等人出具的证明,被告则辩称仲裁时效已过。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社保缴纳记录、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载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已过仲裁时效。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于2009年3月从被告处离职,原告主张确认劳动关系应从此时开始计算仲裁时效,至原告2021年10月19日申请仲裁,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主张权利或因不可抗力及其他正当理由导致仲裁时效中断或中止,故被告抗辩已超过仲裁时效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淮安清江浦支行,账号:62×××15)。
审判员 邱 敏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胡茜茜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