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江苏省淮安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91民初3538号
原告:**,男,1961年3月15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雾,淮安市清江浦区清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省淮安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原名江苏省淮安市保安服务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013943513XT,住所地淮安市翔宇大道28号。
法定代表人:赵爱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培刚,江苏法德东恒(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淮,江苏法德东恒(淮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省淮安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雾,被告保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培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08年8月至2021年3月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月(2020年1月至2020年11月)*3000元/月=33,000元;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月*3000元/月=42,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8年8月份至被告处工作,被安排在市区各银行做保安,2019年11月24日加班回家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一直未去被告处上班,但被告足额发放工资至2021年3月。
被告保安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不存在原告陈述未签劳动合同,对于原告主张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予认可。2、原告于2021年3月达到退休年龄,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合同关系应当终止。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客观上由于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住院,于2020年底向被告请病假,被告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向其足额发放工资至2021年8月份。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曾签订两份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分别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止,自2020年6月1日起至2023年5月31日止,工作性质为保安。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保,原告曾承诺因自行办理或在原单位办理了养老金等社保手续,要求将保安公司应交的养老金社会保险按月在工资中发放。2020年11月24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未去被告处上班。2021年8月10日,原告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21年8月13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后原告不服仲裁委决定于法定期间提起诉讼。
案件审理过程中,针对被告提供的两份劳动合同,原告陈述是空白合同,内容是被告后加的。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自2008年8月开始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陈述没有证据提交。被告抗辩劳动关系应从2017年6月1日开始。原告与被告一致陈述劳动合同暂时没有解除。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原因为被告未交社保违法、且原告是工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自2008年8月起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并未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显示自2017年6月1日起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确认2017年6月1日至2021年3月之间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2008年8月至2021年3月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案主张权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1月至2020年11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问题,因此时间段双方签有劳动合同,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陈述其是在空白合同上签字的,但原告作为成年人在空白合同上签字,应视为其知晓相应的法律后果。关于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虽改变陈述该经济补偿金为被告未交社保违法、且原告是工伤,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经济补偿金为解除劳动合同后才会产生经济补偿金的支付问题,原告与被告目前尚未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江苏省淮安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在2017年6月至2021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账号:62×××36)。
审判员  蔡红芹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吴强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