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04民初2858号
原告:***,女,197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绍品,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海燕,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被告:江苏省淮安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住所地淮安市翔宇大道28号。
法定代表人:赵爱忠,职务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培刚,江苏法德东恒(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阴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长江东路府升小区15#门面房1101室(201#、202#)。
原告***与被告***、江苏省淮安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安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阴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海燕、被告***和被告保安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培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紫金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6876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2日,被告***驾驶苏H×××××号车辆行驶至淮安市淮阴区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明,苏H×××××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保安公司,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保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发生事故时原告未佩戴头盔,有一定过错,***与原告沟通后原告陈述并未发生受伤等情况,于是双方为了方便各自在交警队的处理下由***认可自身全责,适用简易程序处理该起交通事故。如果有今天的损害后果,***本人肯定是不同意当时协商认定本人存在全责的情况,所以希望法庭在认定责任时考虑下事实。对于原告单方面的鉴定我方不予认可,但我方不申请重新鉴定。我方驾驶的车辆在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由法院依法认定。涟水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结论中虽然认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但本次交通事故与被鉴定人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交通事故为次要作用,请求法院在认定各项费用时参照损伤参与度予以认定。发生交通事故时我方先行为原告垫付医药费用2343.3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安公司辩称,同被告***答辩意见,被告保安公司没有为原告垫付款项。
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2日23时许,***骑电动自行车,在淮安市淮阴区***驾驶的苏H×××××号小型汽车发生转弯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苏H×××××车辆系被告保安公司所有,被告***系该公司的员工,该车辆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0天,产生住院医疗费49988.12元,后原告又至淮安市淮阴区营中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43天,产生住院医疗费5047.47元,原告另外产生门诊费用4719.98元、外购药品481元、辅助器具费2648元,此外被告***为原告垫付门诊费用2343.26元(未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垫付50000元。
2021年3月15日,原告自行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350元。后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不认可,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伤病关系分析及参与度进行重新鉴定。淮安市涟水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于2021年7月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本次交通事故与原告损害后果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交通事故为次要作用,参与度拟为16%-44%,参考均值25%。
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及法律规定,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相关损失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62579.83元(第一次住院49988.12元+第二次住院5047.47元+门诊费用4719.98元+外购药品481元+***垫付的门诊费用2343.2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50元/天×53天);
3、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
4、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从事的具体行业,故本院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天数按照80元/天计算,即12000元(80元/天×150天);
5、护理费7200元(120元/天×60天);
6、残疾赔偿金111724.8元;
7、精神抚慰金5000元;
8、交通费1000元(酌定);
9、辅助器具费2648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206602.63元。
本院认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被告***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而肇事车辆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故原告的相关损失均应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赔付,扣除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已付的50000元,紫金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56602.63元。因被告***系被告保安公司的员工,相关责任应由被告保安公司承担,故对于被告***垫付的2343.26元,原告应予以返还。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确定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代原告返还,综上,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54259.37元,返还被告***2343.26元。被告***、保安公司辩称原告有自身疾病,交通事故不是导致其损伤后果的主要原因,要求对原告提出的所有赔偿项目均应按照损伤参与度25%予以确认,对此本院认为,尽管原告所受伤害的主要原因为自身病理疾病,但如果没有本次交通事故中外力作用的辅助、诱发,则该伤害后果并不会必然发生,故对于被告要求按损伤参与度25%计算原告各项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54259.37元,款项付至原告本人账户(开户行:中国民生银行淮安分行营业部,账号:62×××63),同时返还被告***2343.2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75元,减半收取1837.50元,鉴定费3350元,合计5187.50元,由原告***负担487.50元,由被告江苏省淮安市保安服务总公司负担2700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阴支公司负担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至原告上述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淮安清江浦支行。原告***缴费账号:62×××24;被告***缴费账号:62×××16;被告江苏省淮安市保安服务总公司缴款账号:62×××90;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阴支公司缴款账号:62×××82)。
审 判 员 李继先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徐 莹
书 记 员 蒋 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