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江苏省淮安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民终33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戈东波,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清,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淮安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原为江苏省淮安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住所地淮安市翔宇大道28号。
法定代表人:赵爱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培刚,江苏法德东恒(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淮,江苏法德东恒(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淮安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苏0891民初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提供的考勤记录,证明由于上诉人工作岗位的特殊,工作时间是常年无休,存在着节假日加班的事实,同样证人证言也证明被上诉人单位全年无休,如果有事需要请假,请假扣钱。上诉人主张节假日和年休假工资合法有据。2.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2018年发放的2820元,2019年发放的723元+2820元,2020年发放的600元+1650元为加班费,明显不当。被上诉人提交的加班发放表与被上诉人出具给上诉人的2020年2月份工资单所记载的内容,明显自相矛盾,结合证人证言可以知到被上诉人从来未发过年度加班费,该部分费用应属年终奖更符合常理,且被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为加班费,而且被上诉人法庭上有违诚信,应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认定为年终奖及上诉人的工资。因此一审法院计算上诉人的工资标准明显有误。3.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加班费的计算应从2018年3月至2020年2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上诉人要求支付加班费的主张不受一年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并没有对加班费的时效进行抗辩,而且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的加班费,年休假的违法行为一直在持续,因此上诉人要求支付从2011年至遐休之日的加班费,并无不当。4.上诉人的主张从2011年8月至退休的年休假工资、降温费,理应得到支持。在本案中作为劳动者付出辛勤的的劳动加班,按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安排年休假,劳动者主张按照其日工资收入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的,应予支持。证人证言证明被上诉人从来没有安排过休假,一审法院认定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差额为五天明显与事实不付。
保安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8月至2020年6月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1952.02元、休息日加班费136535.28元、年休假工资29054.01元、高温补贴108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原告到被告处从事押运驾驶员工作。2020年2月25日起,原告因面临退休,被告安排原告不再从事驾驶员工作,原告每天上班7小时左右,后工作至2020年6月底。
关于原告从事驾驶员岗位的上班时间。原告主张每天上午5点40到10点多、下午2、3点到8点,平均每天工作约9小时,全年无休,如果有事需要请假,请假每天扣70元。被告主张上午早的时候是5点40出车到9、10点回来、下午2、3点或者4、5点回来,平均每天工作约8小时,请假每天扣除的是70元补助。原告申请其在被告单位的同事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人陈述:1.证人于2015年3月16日到被告处上班,每天的工作时间不一样,平均每天8小时;2.在被告单位上班是全年无休,如果有事需要请假,请假扣钱;3.被告未发过年度加班费、未安排员工休年休假。
一审审理中,被告提交:1.原告2018年6月至2020年2月的考勤汇总表,显示原告每月上班26天至31天不等。原告对该考勤表予以认可。2.原告2018年3月至2020年7月的工资表,其构成包含基本工资、工龄工资、加班5、加班6等。根据该工资表,原告的基本工资为1905元(2018年3月起)、2105元(2018年8月起);工龄工资为270元(2018年3月起)、300元(2018年8月起)、400元(2019年4月起)、440元(2019年8月起);加班5(600元至1200元之间);加班6(500元至1200元之间)。原告对基本工资、工龄工资予以认可,并主张每月工资中包含安全奖350元、节油奖100余元、交通补180元、特种岗位补贴600元、休息日、节假日上班的补贴70元/天、早餐补3元/天。原告提交被告会计出具2020年2月份工资单,显示基本工资2015、工龄工资440、1090(600特+70x7)、777(87早+180交+160节+350安)、240疫情上班补贴、10互、5工会、361.64五金=4205.36。被告表示该600元名义上为特种岗位补贴,实质上为加班费。3.被告提交原告2018年至2020年年度加班费发放表,分别为2018年2820元、2019年723元(上半年)+2820元、2020年600元(上半年)+1650元。原告主张该部分费用属于年终奖,但未举证证实。
一审另查明,原告已获得2018年高温费800元、2019年高温费900元、2020年6、7月份高温费450元。原告2019年平均工资为3347元(不含加班费,含2019年高温津贴差额300元),2020年平均工资为3251元(计算自2020年1月至2020年6月,不含加班费)。
2020年11月13日,原、被告因劳动争议纠纷,原告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后不服仲裁委裁决于法定期间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原告于2011年8月到被告处工作,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依法成立。
关于加班费。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劳动考勤制度,书面记录劳动者的出勤情况,每月与劳动者核对并由劳动者签字。用人单位保存劳动考勤记录不得少于二年。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被告提交原告2018年6月至2020年6月的考勤表,原告对考勤表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提交的原告2018年3月至2020年7月的工资表,原告存在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2020年3月起,原告不再从事原驾驶员岗位亦不存在加班,故本案原告的加班费应计算自2018年3月至2020年2月。根据工资表,原告每月工资中包含工龄工资、安全奖350元、节油奖100余元、交通补180元、特种岗位补贴600元、早餐补3元/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每月工资超出的部分,应认定为加班补贴。被告提交原告2018年至2020年年度加班费发放表,原告主张该部分费用属于年终奖,但未依法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该部分费用亦应认定为加班补贴。综上,根据原告每月加班的天数、工资发放情况,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8年3月至2020年2月期间加班费6169元。
关于高温津贴。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从事高温天气作业和高温作业的,应当采取防暑降温措施,并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高温津贴、岗位津贴。用人单位支付的高温津贴不得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被告抗辩原告主张高温津贴超过仲裁时效部分成立。扣除被告已支付的高温津贴费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9年高温津贴300元。原告工作至2020年6月底,被告向原告发放2020年高温津贴4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
关于年休假工资。用人单位未安排年休假,劳动者主张按其日工资收入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应予支持。该请求权的仲裁时效期间从应休年度次年的1月1日起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劳动者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进行计算,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应休假年度的月平均工资,包含奖金、津贴等工资性收入,不包含加班工资。原告于2020年11月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被告抗辩原告2018年及以前的年休假工资超过仲裁时效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告的工作年限、平均工资、2020年实际工作天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539元(5天)、202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598元(2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江苏省淮安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加班费6169元、高温津贴3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137元,合计860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2021年9月16日,江苏省淮安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对企业名称、企业类型进行了变更,将企业名称变变更为江苏省淮安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将原企业类型全民所有制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
本案争议焦点:一、一审认定被上诉人2018年至2020年分别发放给上诉人的2820元、3543(723+2820)元、2250(600+1650)元为加班费及计算上诉人的工资标准是否正确;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加班费的期间是否正确;三、上诉人主张从2011年8月至退休的未休年休假工资、降温费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经审查,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包括上诉人在内的部分员工2018年-2020年度加班费表,上诉人虽辩称该部分发放费用属于年终奖,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也未明确约定年终奖的发放方式和时间;上诉人提供的2020年2月工资单仅能反映该月份工资数额和组成情况,不能据此推翻上述发放费用也为加班费的事实,故对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发放的上述款项属于年终奖,应计入其工资标准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虽然加班费工资报酬在当事人工作期间适用特殊诉讼时效,但根据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保存劳动考勤记录不得少于二年。对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报酬问题产生争议时,在二年保存期间内,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超过这一期间的,则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了上诉人退休之前两年的考勤表和工资表,能够证明上诉人在此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一审根据上诉人的基本工资和加班时间等具体情况,认定其2018年6月至2020年2月之间的加班工资及计算数额并无不当。至于2018年6月之前的工资支付情况及出勤记录已超过两年,不属于工资支付台账必须保存备查的范围,因此对于2018年6月之前的上诉人是否加班应当由其负举证责任,但上诉人对此未能举证证明,故一审法院未予支持2018年6月之前的加班费诉求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其计算。”对于高温津贴,一方面,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2011年至2018年之间的高温津贴未发放;另一方面,上诉人于2020年6月底退休,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就高温津贴提出过异议,上诉人如认为被上诉人应支付当年的高温补贴,应当自享受高温补贴之日起一年内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上诉人于2020年11月份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故一审法院认为其2011年至2018年期间的高温津贴诉求已过诉讼时效,并支持其2019年高温补贴差额并无不当。对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如上,根据仲裁时效规定,该项诉求的仲裁时效应从休假年度次年的1月1日计算。上诉人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的时间是2020年11月,故对于2018年及以前的年休假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 然
审判员 王琳琳
审判员 张兆宇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 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