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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09民初21735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跃,浙江启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德加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原名称:浙江高运城市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灿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标,杭州市萧山区云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
原告***与被告浙江德加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原名称:浙江高运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跃,被告浙江德加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赵成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无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人身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57457.1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人身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67875.58元,具体为:医疗费59968.98元、误工费34200元(180天×190元/天)、护理费17730元(197元/天×90天)、营养费9000元(90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8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68487元/年×20%×9年)、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90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11日18时左右,原告下班后途径东沙村菜店,准备在附近河边洗手后买菜。原告在西河岸上观望寻找可下河道洗手的地方时,因扶了下河道边上立的柱子而连人带柱子摔到河道里,原告的两只脚被柱子压在下面,事发后,被告在现场施工河道护栏的两个工人将原告送医院抢救,原告被诊断为左足中外侧挤压开放性骨折伴肌腱血管神经损伤、左足第4、5趾坏死、左足背及足底中外侧部分坏死、左足第五跖骨基底部骨折、坏疽。原告在河岸边寻找可洗手的地方时,不清楚河边的柱子是没有安装牢固的,事后得知当时立在岸边的柱子是施工人员为了对准齐平而临时立在河边的。原告认为被告作为益农镇朝阳河景观提升工程的施工方,应在施工现场和工程进出口设置醒目的施工警示牌和设置施工护栏等安全措施,另被告施工过程中的柱子没有及时安装牢固致使原告摔倒受伤,被告应对原告人身损害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浙江德加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对安全设施问题,被告作为河道整治的施工单位,在案发时间段,明显被告正在进行施工作业;且在事发现场,已用绳子阻拦行人进入工地;而原告作为成年人,具有辨识能力,应知晓施工场地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还强行闯入施工现场,致使案涉事故发生。二、事故现场没有可以清洗的河埠,根据现场照片表明,一直以来该现场都没有可以清洗的河埠,原告作为一直居住在当地的居民,应知晓事发地没有可以洗手的河埠,还要去寻找可以洗手的地方,是不符合常理的;综上,被告在施工现场已经进行了一定的安全防范,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晓施工现场有一定的危险,知道该事发地从来没有可以洗手的河埠存在,仍擅自闯入,致使事故的发生,被告虽表示同情,但认为原告对自己的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无任何责任,无需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就事实部分作出说明:从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看,原告的陈述与事实完全不符;原告陈述“两只脚被柱子压在下面”,实际情况并非这样;原、被告之间从未认识,只是生活在同一个年代,大家都是老百姓,没有学过法律,根据中国人的传统美德,做事要凭良心,要实事求是,该是谁的责任就是谁的责任,被告不会把责任强加给任何人,该承担的责任也不会推。当时的现场是,被告有20米长度的护栏在施工,因为施工时必须要先把柱子用东西固定一下,然后测好标高再安装,材料是从马路对面运过来的,原栏杆施工地以外有一道红三角旗的线,高度在50公分左右,之所以这么低是为了运送材料的方便。原来是有一个警示牌,但是那时候正在施工,所以放在墙的边上,遮起来了。被告安装到五点四十五分时,有一个安装工人说好像有一个人怎么没有了,被告员工李荣马上跑过去看到一个人掉在下面,被告员工李荣马上从边上的梯子爬下去,问原告来干什么,怎么会掉下来,原告陈述说种苗木洗洗手,然后被告员工李荣把原告扶起来,上面两个人拉着,被告员工李荣把原告托上去。中间被告员工李荣问原告来干什么,原告说看那边有部梯子,想爬下去洗洗手。现在回想起来,当时被告员工李荣不应去救助的,后来把原告送到了瓜沥人民医院,等到家属来到医院,当时家属来了就问谁伤的,原告还陈述是自己掉下去的。另对于原告在庭审中对伤残赔偿金的标准进行修改,我方的意见是事故发生在2020年,即使计算,也应按照2020年的标准。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1组,欲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2.缴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清单、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险住院费用结算单1组,欲证明医疗费支出的情况;3.工作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的工作及工资收入的情况;4.证人何国良出具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摔下去的事实;5.益农镇朝阳河景观提升工程施工安全生产合同及施工协议各1份,欲证明被告系事故发生施工现场的施工方的事实;6.企业信用信息1份,欲证明被告名称变更的情况;7.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欲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的情况;8.现场照片1组,欲证明案涉事故的现场环境;9.申请证人何国良(男)出庭作证,欲证明原告掉下去及被人扶上来的过程,证人何国良陈述,其骑电瓶车途径事发地时,看到原告扶了一下,然后掉下去了,掉下去的位置大概就是有小梯子位置的旁边,后证人过去看时,原告被两人托着、一人拉着扶上来。经质证,被告浙江德加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被告无关;对证据3,三性有异议,原告是一个已经七十多岁的老人,要认定仍有劳动能力,要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清单等证据;对证据5、6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被告无关;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事发时的情况,但确系事发地点;对证据4、9,证人关于看到原告掉下去没有停车明显是虚假陈述,对其看到的施救情况,基本陈述相符。经审查,本院认为,对证据1、2、3、5、6、7、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详述。对证据4、9,对证人陈述的原告摔落下去及被被告现场施工人员救起的过程予以确认。
被告浙江德加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施工前的照片1份,欲证明一直以来,事发地点都是没有可以洗手的地方的事实;2.照片6份(分别编号1-6),欲证明事故发生地的情况,其中图2的拍摄时间是2020年4月22日,根据该照片显示是有警示标志--红三角旗的,同时证明没有洗手的河埠;图4和图6拍摄于案涉事故发生当日。3.申请证人俞兴祥(男,身份证号码XXX)出庭作证,欲证明被告在现场已经做到了安全警示义务,且事发地一直没有可以清洗的河埠,证人俞兴祥陈述其中证据2中的图片2系储存于证人手机中,证人也是负责现场管理的,可以证明施工现场一直有警示牌和警示标志。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三性有异议,时间点无法确认,当初在河道改造以前是有路的;对证据2,图2、3、4、5、6的时间点无法确认,对图1竣工后的图片无异议;对证据3三性不予认可,证人是被告的员工,也是现场管理人员,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其陈述不具有客观性;且从图2无法看出现场有警示措施或安全护栏措施;因此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至于河埠,通过证人证言以及照片均无法得到有无河埠的结论。经审查,本院认为,对证据1及证据2中的图3、图5,与本案无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2的图1、2、4、6,根据图片存储的原始载体,可以反映出图2拍摄时间系2020年4月22日,图4、6的拍摄时间系案涉事故发生前两个小时左右,另原告对图1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证据2中图1、2、4、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详述。对证据3,仅凭该证人证言,无法反映施工现场是否有相应的警示措施,且拍摄于2020年4月22日的照片即便有相应的警示绳,亦无法反映出2020年5月11日的情况;同时亦无法反映事发地是否存在可以清洗的河埠的情况。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5月11日18时左右,原告骑车行驶在杭州市萧山区东沙村红阳路时,欲洗手便停车后步行至朝阳河河道边上,后摔落至河堤上,同时在河边放置的一个柱子也跌落下去,被在现场施工的被告的工作人员救起后送往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足中外侧挤压开放性骨折伴肌腱血管神经损伤、左足第4、5趾坏死、左足背及足底中外侧部分坏死、左足第五跖骨基底部骨折、坏疽,住院治疗81天,后于2020年12月9日再次住院治疗7天,行取出骨折内固定装置术。2021年8月13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其损伤后的误工期限建议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
被告系事发路段朝阳河景观提升工程的施工单位。根据被告方拍摄于2020年5月11日下午16时的图片可显示,该日,被告方正进行朝阳河河道的护栏安装工程,当时处于将柱子放在相应位置进行测量校对的阶段,所有柱子均未固定,每间隔1.8米放置1个,中间未有连接设施。从红阳路向北走的一段路系被挖过,路面不平,待走至平整的路面后,现场有堆放着被告施工所需材料包括栏杆、绳子等;另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图1显示,当时在岸边有摆放一个梯子,可从路边攀爬下去。原、被告均确认,掉落的柱子系施工路段入口处的第一个柱子(紧邻梯子所在位置);原告陈述其因扶了河道边上立着的一个柱子,后摔落下去;被告则认为原告想通过梯子攀爬下去洗手时摔落下去。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成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受伤,被告理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民事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系从被告正在施工的路段摔落,原告认为被告存在的过错主要表现在:施工现场并不混乱,可以走进去,但被告未能设置警示措施,在发现原告进入后也未及时提醒;同时被告安装的柱子并不稳固。被告则认为现场已有警示提示,原告系自行进入施工现场,故被告没有过错。对此,本院认为:1.对于原告掉落下去的原因,目前有原告及证人何国良的陈述可反映原告系扶了一下后摔落,结合原告摔落的位置与被告放置的梯子确实还有一段距离,如原告已经在攀爬梯子的阶段,应不会有柱子跌落下去;故原告应是扶了岸边放置的柱子后跌落的。但无论是原告陈述的其在寻找可以洗手的地方,亦或者是被告陈述的原告已经找到梯子欲攀爬下去,结合原告最终跌落的结果,原告应不仅仅是轻轻扶了柱子一下,更大的可能性是倚靠在柱子上。2.根据被告拍摄于事发日的照片显示,事发路段系被告正在施工的现场,当时处于将柱子放在相应位置进行测量校对的阶段,所有柱子均未固定,每间隔1.8米放置1个,中间未有连接设施;同时,从红阳路进去的一段并非系原告陈述的花坛,而是挖开的路面,并不平整且在施工段开始的位置处散放着施工所需的材料。另外,结合被告提供的图片,确未见明显的警示标志或警示绳等设置。
综合上述情况,被告作为事发现场的施工单位,当日正处于施工阶段,被告对于现场有着安全保障的责任,即有必要提醒他人不得进入施工现场,也有必要提醒误入现场的人及时离开,但其未能在现场设置警示措施,以防止外人进入施工现场;亦未能及时发现误入现场的人,本身确实对原告的受伤存在一定过错。至于原告陈述的柱子不稳固,因被告本身即进行的是护栏安装工程,原告进入的本身就是施工现场,故柱子不稳固并非是被告的过错。同时,原告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主要体现在:1.因现场有人员施工,亦有材料堆放,现场也并非原告陈述的路面平整,故原告作为一个成年人,理应有相应的判断,但原告仍选择进入;2.事发路段的河边本身是没有护栏的,被告所进行的也正是安装护栏的施工,且并非是第一日施工;同时,现场施工的柱子系间隔1.8米一个,中间未有连接设施,原告理应知道该竖立的柱子的稳固性不会很好,或者至少应在倚靠前试验柱子是否稳固;3.事发地距离河边实际高度超过2米,显然并非是可以洗手的有利位置,而马路边亦有相应的公共卫生间,结合原告关于欲寻找地方下至河边洗手的陈述,原告选取洗手的位置显然与其年龄、身体情况XXX。考虑到案涉事故的起因及经过,本院酌情确定对于原告受伤的损害结果,由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身承担60%的责任。
关于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经核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现有证据,原告主张的自付费用59968.98元合理;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88天,主张的标准100元/天亦合理,为100元/天×88天=880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的90天符合鉴定意见,标准本院调整为40元/天,为40元/天×90天=3600元;4.误工费,虽原告已年满七十周岁,但其提交的工作证明,再结合被告关于扶起原告时原告所作的“种苗木洗洗手”的陈述,可以反映其在事发时确实仍在劳动,必然产生误工损失;但其未能提供转账记录、工资领用记录等证据以证明其减少的收入情况,结合原告的年龄、工作性质、。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其伤情后果和责任程度等,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依据上述责任认定,被告应负担400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3903.02元。因案涉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发生于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案仍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德加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因案涉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共计83903.02元;
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浙江德加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18元,减半收取计2659元,由***负担1826元,由浙江德加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33元。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浙江德加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王静
二○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杨佳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