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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墨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浙江高运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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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09民初10938号
原告:杭州墨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龙,公民身份号码XXX,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锋,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高运城市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灿平,公民身份号码XXX,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岚,系公司员工。
原告杭州墨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墨泰公司)诉被告浙江高运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良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21年8月23日、9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墨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锋,被告高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墨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45595.8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损失2117.52元(暂算至2021年4月6日,此后逾期付款损失以45595.88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50%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9日,被告高运公司(原名称为浙江高运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墨泰公司签订了《砂浆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GYJS20170614-1-3-C17,就被告向原告采购预拌干混砂浆事宜进行了明确约定:1.砌筑砂浆暂定350吨、抹灰砂浆暂定677吨、地面砂浆暂定1857吨,结算数量按经双方确认的实际数量为准,货款合计(暂定)金额为827638元。2.货款支付:月底对账,次月20日前付上个月货款的70%,余款在供货结束后3个月内付清。进入抹灰施工工程以后,连续20天未供货则视为供货结束。3.凡因本合同履行产生的一切争议,双方本着互利互惠的态度,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约定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采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7年12月至2019年8月期间陆续将被告所需的货物送达至项目所在地,累计供货金额为592119.21元,双方已对账完毕且原告已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提供给被告,砂浆也已供应完毕。期间,被告陆续支付货款546523.33元,尚余货款4万多元未付清。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付清剩余的货款。原告认为,被告迟延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告后仍未付清剩余的货款,属于严重的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剩余的货款和相应的逾期付款损失。另查明,被告于2018年9月18日进行名称变更,由浙江高运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高运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高运公司答辩称:1.对账单的总金额为517186.10元,被告已经支付了货款546523.33元,被告已经多支付了29337.23元;2.被告多付29337.23元货款应作为不当得利款项,由原告进行退回;3.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墨泰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砂浆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GYJS20170614-1-3-C17)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在2018年4月9日签订合同,并就产品情况、货款支付、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进行明确约定的事实;
2.变更登记情况,欲证明被告在2018年9月18日进行名称变更登记的事实;
3.预拌干混砂浆对账单一组;
4.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组;
证据3、4,欲证明原告依约于2017年12月至2019年8月期间陆续将被告所需的货物送达至项目所在地累计供货金额为592119.21元,双方已对账完毕且原告已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提供给被告的事实;
5.贷记通知、电子回单一组,欲证明被告陆续支付货款546523.33元的事实;
6.发货单一组,欲证明原告依约于2018年10月8日至23日将被告所需的货物送达至项目所在地供货金额为65245.68元的事实;
7.发货单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19年1月3日将被告所需的货物送达至项目所在地,供货金额为9687.45元的事实;
8.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组,欲证明因被告声称遗失,原告重新开具了金额为45595.8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经质证,被告高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项目的实际承包人系严大新,合同约定若要付款应提供严大新签字确认的对账单;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结算价共计517186.10元,被告已经支付了货款546523.33元,多付的金额应作为不当得利;对证据4中编号为22525873,金额为45595.88元的发票有异议,该发票原告已经冲红,对其他发票无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中编号为0005938的发货单无异议,认可该发货单上汪剑锋的签字,对其余发货单有异议,其余发货单不是汪剑锋签的字;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不是汪剑锋签的字;对证据8有异议,该发票不是被告方遗失,而是原告主动将发票冲红。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系原件,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双方对对账单的总金额无异议,故对该金额本院予以认定,但对账单是否系汪剑锋本人所签,本院无法核实,原告亦在庭审中陈述,对账单中汪剑锋的签名可能存在代签的情况,故该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已对账完毕的事实;证据4,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编号为2252587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已冲红,其余发票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被告对编号为0005938的发货单无异议,故该发货单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其他发货单有异议,并提出对其余发货单中汪剑锋的签名与对账单中汪剑锋的签名是否为同一人所签进行鉴定,但原告不同意进行鉴定,且原告在庭审中亦明确陈述对账单和送货单中汪剑锋的签名可能存在他人代签的情况,而双方当事人亦无法联系上汪剑锋本人,故其余送货单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被告对该发货单中汪剑锋的签名亦有异议,故该发货单本院不予认定;证据8,被告庭审中认可收到该发票,故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高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增值税专用发票红冲信息一份,证明编号为22525873的发票原告已经冲红;
2.发货单一组,欲证明发货单中汪剑锋的签名与对账单中汪剑锋的签名不是同一人所签。
经质证,原告墨泰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认可该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冲红;对证据2无异议。经审查,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与原告提交的证据6一致,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理由同原告提交的证据6。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8年4月9日,原告墨泰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浙江高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砂浆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高运公司向墨泰公司采购砂浆,具体为砌筑砂浆(M5-M10),数量暂定350吨;抹灰砂浆(M5-M20),数量暂定677吨;地面砂浆(M15-M20),数量暂定1857吨;单价按货出厂当月《杭州造价信息》中产品信息价下浮15%。合同还约定乙方将标的物送至合同约定的地点后,由甲方工程实际承包人严大新指定其属下雇佣人员汪剑锋收货,非甲方指定人员签收的送货单甲方一律不予认可,不作为结算依据。
2018年7月至2020年1月期间,原告墨泰公司向被告高运公司提交了对账单十四份,涉及总金额为517186.08元。被告高运公司向原告墨泰公司共计支付货款546523.33元。
2018年10月10日,发货单编号为0005938的发货单记载抹灰砂浆M10毛重51.55吨,皮重21.27吨,净重30.28吨,金额为9460.50元。
2019年8月5日,原告墨泰公司开具了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发票号码为22525873,金额为45595.88元,后该发票墨泰公司已作冲红处理。2020年8月1日,原告墨泰公司再次开具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发票号码为50219098,金额为45595.88元。
另查明,2018年9月18日,浙江高运建设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浙江高运城市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当事人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砂浆采购合同明确约定,货物应由工程实际承包人严大新指定其雇佣人员汪剑锋收货,对非指定人员签收的送货单不予认可。原告虽提交了一组发货单,但被告仅认可编号为0005938的发货单,对其他发货单均不予认可,且提出对其他发货单中收货人汪剑锋的签名与对账单中汪剑锋的签名是否一致进行鉴定,但原告不同意进行鉴定,而原告在庭审中亦明确陈述上述发货单及之前的对账单中汪剑锋的签名可能存在他人代签的情况,故上述发货单无法确定系汪剑锋本人所签,原告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编号为0005938发货单涉及的货物问题。被告明确认可该发货单,故该发货单涉及的货款被告应当予以支付,但因被告实际支付的货款已超过对账单中的金额,且被告多支付的款项也超过了编号为0005938发货单涉及的货款,故被告无需再支付该笔货款。综上,原告依据上述发货单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5595.88元及利息损失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原告提交的发货单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杭州墨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92元,减半收取496元,由杭州墨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良勇
二○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钱佳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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