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终81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高运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建设四路9167号。
法定代表人:夏新锋,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岚,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发土石方工程队。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荣新村。
经营者:杨多水,男,汉族,1968年9月11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君红、桑温泉,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严大新,男,1965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上诉人浙江高运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运建设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杭州***发土石方工程队(以下简称康发土石方工程队)以及原审第三人严大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20)浙0109民初8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指定审判员王杨沁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运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康发土石方工程队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康发土石方工程队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法院对严大新在涉案合同中的法律关系认定错误,严大新系涉案合同的买方。1.一审法院违反客观事实,主观认定严大新为涉案工程的工地负责人。康发土石方工程队与严大新个人之间存在供货合同关系,这一事实康发土石方工程队在诉状中也是确认的。康发土石方工程队在诉状中称,涉案工程由严大新实际施工,康发土石方工程队对塘渣供货单价、结算方式、款项支付等均与严大新洽商约定。2.高运建设公司与康发土石方工程队从未签订过书面合同,高运建设公司也未出具过委托严大新与康发土石方工程队进行塘渣交易的授权委托书。3.康发土石方工程队送货单上的签收人均非高运建设公司员工,高运建设公司也从未出具过塘渣签收的授权委托书。4.康发土石方工程队明知严大新是以“见证人”的身份在供货结算单上签的字,而未要求高运建设公司对供货结算单进行确认,说明康发土石方工程队事实上在合同履行中并未将高运建设公司作为交易对象。5.严大新出具“委托付款申请”,要求高运建设公司代其支付180万款项给康发土石方工程队,说明实际付款义务人是严大新,即买卖关系的履行人也是严大新。二、一审法院对交易事实尚未查清。1.一审法院对没有收货单位的送货单未作核查径行认定高运建设公司是收货人;对签收人汪剑锋、骆晓强、夏学安、沈德刚的身份均未核查。一审法院认定汪剑锋系现场材料员没有依据,退一步而言即使认定汪剑锋为材料员,也应查明其为谁工作。经高运建设公司事后查实,汪剑锋系严大新、厉康楠涉案总包工程1300万元借款合同担保公司的原始股东及高管,是利害关系人及利益共同体,其签字的证据不可采信。2.康发土石方工程队送货单明确收货人为杨多水,但一审法院却径自裁定收货人为康发土石方工程队。高运建设公司与康发土石方工程队没有就买卖事项作任何洽商;高运建设公司从未收受康发土石方工程队涉案货物及验收货物;高运建设公司与康发土石方工程队亦从未就涉案货物的总货款进行过结算。现康发土石方工程队要求高运建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一审法院理应查明货物交易具体细节,否则若康发土石方工程队与严大新串通恶意虚假诉讼,将极大损害高运建设公司权益。一审法院仅根据康发土石方工程队一些自相矛盾的证据判决高运建设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显失公平。3.康发土石方工程队向严大新提供的180万发票,其发票中的数量、单价与康发土石方工程队根据送货单、结算单实际主张的货物单价数量严重不符。一审法院对发票的内容、单价、计量单位与送货单不一致的事实均未查明原因;一审庭审中,康发土石方工程队谎称将180万发票以外的640212.12元金额的发票已开具并交高运建设公司财务人员和邮寄方式送达,但高运建设公司从未收到过上述发票,康发土石方工程队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事后高运建设公司查实,康发土石方工程队向法庭提供的640212.12元金额的发票中有60万发票已自行作冲红处理,未提交给高运建设公司。一审法院对康发土石方工程队上述虚假陈述不作调查,却作为事实予以认定。三、一审法院认定严大新构成表见代理错误。涉案工程中严大新是实际承包人,严大新以高运建设公司的名义与康发土石方工程队交易,康发土石方工程队理应认真核查,交易中也须认真核查签收人的身份。但康发土石方工程队在整个交易过程中均未审查,存在过错。且康发土石方工程队系在明知严大新实际承包人身份的情形下与之订立口头约定,与严大新(以见证人身份)进行结算,而从未向高运建设公司主张合同订立、合同货物授权签收、合同款结算确认等,存在严重过错。康发土石方工程队有严重过错则理应自担过错责任,严大新的行为理应认定不构成表见代理。涉案口头供货约定需方是严大新,实际交易人是严大新,结算当事人及实际付款人也是严大新,合同义务也理应由严大新负担。综上,请求支持高运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
康发土石方工程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康发土石方工程队系向高运建设公司的工地供货,最后也由高运建设公司向康发土石方工程队付款,在付款备注里也并未载明代为付款,而是直接写了材料款,或者是工地名称款项。康发土石方工程队完全有理由相信案涉合同买方为高运建设公司。2.高运建设公司虽诉称送货单上签收人均非其员工,但高运建设公司也是认可当时现场并没有派人去负责签收。3.就严大新是见证人问题。高运建设公司主张康发土石方工程队在合同履行中没有把高运建设公司作为交易对象是不符合事实的。在康发土石方工程队所有的送货单上,抬头都写明是“高运建设”。4.高运建设公司主张根据内部承包关系应由严大新承担合同义务,康发土石方工程队并不清楚严大新与高运建设公司的内部承包关系,高运建设公司不能据此对抗第三人。5.关于签收人与严大新、厉康楠存在利害关系问题,合同履行中严大新完全可以授权案外人来进行签收,不影响康发土石方工程队供货义务的履行。6.关于发票的问题,康发土石方工程队均已按照高运建设公司要求开具发票。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康发土石方工程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高运建设公司支付康发土石方工程队货款640212.12元;2.高运建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5107.25元【以640212.12为基数自2019年4月1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35%)的1.5倍暂计算至2019年8月12日止,要求继续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其中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35%)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以上两项共计655319.37元;3.高运建设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23日,高运建设公司作为格力电器杭州智能电器产业园项目的中标单位,与案外人格力电器(杭州)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9月1日,高运建设公司作为甲方,第三人严大新和案外人厉康楠作为乙方,签订《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格力电器杭州智能电器产业园项目交由乙方承包并负责组织施工,指定了第三人严大新为工地负责人,并约定了各方的权利义务。2018年3月起至2019年3月期间,第三人严大新因该项目施工需要以高运建设公司名义多次向康发土石方工程队采购建材塘渣,康发土石方工程队均根据要求将塘渣送至涉案工地,由案外人汪剑锋、骆晓强、夏学安、沈德刚签收,康发土石方工程队分五次向高运建设公司开具了总金额为18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高运建设公司分五次支付货款1800000元。2019年3月29日,康发土石方工程队至高运建设公司工地结算,经项目现场材料员汪剑锋核对确认后,第三人严大新作为工地负责人,在康发土石方工程队制作的汇总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康发土石方工程队截至当日累计向高运建设公司供应了价值总计2440212.08元塘渣,扣除已付款1800000元,尚欠640212.12元未予支付。此后,康发土石方工程队再次开具了高运建设公司抬头的640212.12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向高运建设公司多次催讨,但高运建设公司以未收到发票,且交易与其无关为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康发土石方工程队和高运建设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高运建设公司作为买受人,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康发土石方工程队主张高运建设公司支付款项640212.1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40212.12为基数,自2019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其中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高运建设公司辩称中关于应由项目承包人严大新付款,系其内部之间的经济关系,不能以此对外抗辩,其答辩意见和理由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第三人严大新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浙江高运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杭州***发土石方工程队款项640212.12元,并赔偿该款自2019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其中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浙江高运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54元,减半收取5177元,由浙江高运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康发土石方工程队、严大新并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高运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1.(2019)苏0509民初1292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中严大新作为实际施工承包人对外进行采购,人民法院判决严大新个人承担责任;2.(2019)浙0122刑初272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严大新涉嫌虚假诉讼被人民法院追究刑事责任;3.(2020)浙0109民初9179号案件材料,该案萧山法院尚在审理过程中;4.杭州名逸建材有限公司企业信用报告一份,欲证明汪剑峰与严大新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对上述证据,康发土石方工程队质证称: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两个民事案件与本案存在案情差别,刑事案件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无论汪剑锋与严大新之间是否存在利害关系,均与康发土石方工程队供货义务的履行无关。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4与本案关联性不足,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高运建设公司是否应当作为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本案中,高运建设公司系格力电器杭州智能电器产业园项目的中标单位,严大新系项目实际施工人;严大新以高运建设公司名义向康发土石方工程队采购建材塘渣,口头订立买卖合同关系,建材实际运送至项目工地用于项目施工;结合康发土石方工程队分五次向高运建设公司开具总金额为18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高运建设公司分五次支付相应货款的行为,应当认定康发土石方工程队有理由认为严大新具有代理权,本案买卖合同相对人系高运建设公司。高运建设公司在本案中不能就严大新不具有代理人之表象以及康发土石方工程队不属于善意或存在过错提供充分依据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高运建设公司与严大新之间的内部承包关系不能对外对抗康发土石方工程队之主张。一审法院综合案件事实认定严大新构成表见代理,高运建设公司应作为合同相对人承担付款义务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高运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54元,由浙江高运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杨沁如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陈 典
书 记 员 方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