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德加城市建设有限公司

杭州某某发土石方工程队与浙江高运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9民初8514号

原告:杭州***发土石方工程队。

经营者:杨多水。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君红,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温泉,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高运城市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新锋,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岚,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鑫,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严大新。

原告杭州***发土石方工程队(以下简称康发土石方工程队)诉被告浙江高运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运建设公司)、第三人严大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日引调受理后,组织双方庭前调解未果。后本案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星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发土石方工程队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君红、桑温泉,被告高运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岚、魏鑫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严大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发土石方工程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40212.12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5107.25元【以640212.12为基数自2019年4月1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35%)的1.5倍暂计算至2019年8月12日止,要求继续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其中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35%)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以上两项共计655319.37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系**电器杭州智能电器产业园项目的中标单位,该项目具体由第三人实际施工。2018年3月,第三人因该项目施工需要以被告名义向原告采购建材塘渣,双方对单价、结算方式、款项支付等作出约定,后原告按被告要求供货,被告未依约足额支付货款,被告截止2019年1月31日共计付款1800000元。2019年3月29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进行结算,项目现场材料员进行核对确认后,项目负责人,即第三人严大新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截至2019年3月29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640212.12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运建设公司口头辩称:原告、被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第三人严大新未作答辩。

原告康发土石方工程队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送货单1组(附单月汇总表),证明原告为被告**项目供应塘渣的事实;2、塘渣明细汇总结算清单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项目供应塘渣总量及被告确认拖欠640212.12元的事实;3、增值税专用发票1组(其中2019年4月8日和2019年7月16日开具的7份发票为复印件),证明原告已将全部货款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4、单笔查询明细1组,证明被告总计向原告付款180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高运建设公司认为:证据1,三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塘渣的事实,送货单的签收人有汪**、骆**、夏**,经手人有沈**,签收人汪**、骆**、夏**均非被告公司的员工,经手人沈**是哪一方不知道;证据2,三性不予认可,已付款的1800000元并不是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货款,而是被告代第三人严大新和案外人厉**支付给原告的,严大新在该结算清单中作为见证人签字,其实严大新是实际的工程承包人,此人的对账不能对被告产生法律效力;证据3,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我方只收到了1800000元的发票,2019年4月8日和2019年7月16日开具的7份发票我方并没有收到过,此外,已收到的1800000元发票的金额、计量方式和结算单上的内容均不符,该1800000元发票接收仅是为了冲账;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该1800000元不是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货款,而是被告受第三人严大新、案外人厉**的委托向原告支付的货款。

被告高运建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项目施工承包合同1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严大新和案外人厉**之间存在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关系;2、承诺书1份,证明第三人严大新和案外人厉**作为项目承包人,承诺工程的一切经济责任及所有相关费用均由其承担;3、授权委托书、工程材料(设备、人工)款项委托支付清单、萧山农商银行扣款通知书1组,证明第三人严大新和案外人厉**授权案外人宋**经办向原告付款的具体事宜,确认法律后果由第三人严大新和案外人****承担,第三人严大新和案外人厉**是涉案合同的实际买方,被告系代其向原告付款。经质证,原告康发土石方工程队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该证据属实,也需要说明如下:合同内容为内部承包协议,承包人是厉**、严大新。合同第9条约定严大新为工地负责人,保证常驻工地每月26天以上以及附件三承诺书第4点的约定,均说明系内部承包协议,原告作为合同第三人来说,有理由相信原告是和被告订立合同关系,而高运建设公司和严大新之间的内部约定无法对抗原告;证据2,质证意见同证据1;证据3,萧山农商银行扣款通知书无异议,收到1800000元属实,授权委托书、工程材料(设备、人工)款项委托支付清单三性不予认可,即使属实,被告关于受严大新委托付款的陈述是其内部之事,不能对抗原告,原告并不知情。

第三人严大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虽未经第三人严大新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2、3,形式合法、内容明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1上的签收人虽并非被告公司员工,但被告亦自认涉案工地上货物签收并非其公司员工负责,而是交由实际施工人,即第三人严大新和下属人员负责,现送货单的内容与证据2汇总结算清单中的明细、证据3增值税发票的总金额均可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2及证据3的授权委托书、工程材料(设备、人工)款项委托支付清单,本院对真实性及被告与第三人严大新和案外人厉**存在内部承包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3的萧山农商银行扣款通知书,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原告主张的640212.12元货款金额能否确认,以及付款主体的认定。原告认为系被告向其购买了涉案全部塘渣,款项已由现场负责人严大新签字确认,被告应履行剩余款项的付款义务,被告则认为系涉案项目的内部承包人第三人严大新向原告购买的涉案货物,被告虽收到18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也完成了相应款项的付款义务,剩余货款未经被告确认,应由第三人严大新承担付款责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1)原告在双方交易过程中曾开具了总金额为2440212.08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未持有其中640212.12元发票的原因,双方各执一词,但双方均认可被告已经收到了其中18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发票上已经明确载明了原、被告即为买卖双方主体;(2)第三人严大新虽与被告高运建设公司具有内部承包关系,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第三人严大新或被告高运建设公司曾将该情况披露给原告。交易过程中,第三人严大新以被告公司名义向原告购买塘渣,塘渣也实际送到被告承建的建设工地,被告此后按正常交易流程接收了五次共计1800000元发票,并支付相应金额的货款,被告在此过程中对此交易关系从未有异议或与原告有双方并不为买卖关系之约定,可见双方形成了由第三人严大新接洽订货,原告将货物送至工地,并开具被告抬头的发票后,由被告付款的交易习惯,原告有理由相信现场负责人第三人严大新具有代理权,系被告向其购买的涉案塘渣。(3)原告开具剩余发票640212.12元后,虽未经被告确认,但涉案项目负责人严大新和项目现场材料员汪**均在汇总结算清单上签字,而结算清单内容与后续开具的发票、送货单亦可相互印证。综上,本院对剩余货款为640212.12元予以认定,因第三人严大新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故该款的付款主体应为被告高运建设公司。

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7年8月23日,被告高运建设公司作为**电器杭州智能电器产业园项目的中标单位,与案外人**电器(杭州)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9月1日,被告高运建设公司作为甲方,第三人严大新和案外人厉**作为乙方,签订《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电器杭州智能电器产业园项目交由乙方承包并负责组织施工,指定了第三人严大新为工地负责人,并约定了各方的权利义务。2018年3月起至2019年3月期间,第三人严大新因该项目施工需要以被告名义多次向原告采购建材塘渣,原告均根据要求将塘渣送至涉案工地,由案外人汪**、骆**、夏**、沈**签收,原告分五次向被告开具了总金额为18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分五次支付货款1800000元。2019年3月29日,原告至被告工地结算,经项目现场材料员汪**核对确认后,第三人严大新作为工地负责人,在原告制作的汇总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原告截至当日累计向被告供应了价值总计2440212.08元塘渣,扣除已付款1800000元,尚欠640212.12元未予支付。此后,原告再次开具了被告抬头的640212.12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向被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以未收到发票,且交易与其无关为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康发土石方工程队和被告高运建设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高运建设公司作为买受人,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高运建设公司支付款项640212.1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40212.12为基数,自2019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其中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运建设公司辩称中关于应由项目承包人严大新付款,系其内部之间的经济关系,不能以此对外抗辩,其答辩意见和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严大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浙江高运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杭州***发土石方工程队款项640212.12元,并赔偿该款自2019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其中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浙江高运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54元,减半收取5177元,由浙江高运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杭州***发土石方工程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高运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星远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王 静

书 记 员 陈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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