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德加城市建设有限公司

12929**市大地彩钢板活动房厂与***、浙江高运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09民初12929号
原告:**市大地彩钢板活动房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区震泽镇大船港村。
投资人:王建中,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黔,苏州市**区梅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5年1月3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被告:浙江高运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建设四路9167号。
法定代表人:夏新锋,总经理。
原告**市大地彩钢板活动房厂与被告***、浙江高运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大地彩钢板活动房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高运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大地彩钢板活动房厂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64992.6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1849(以本金464992.65元为本金,按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计506841.65元;2、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7月31日签订了《**市大地彩钢板活动房厂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浙江杭州市萧山区临江街道工地(格力电器产业园)安装活动房,工程量按实际平方计算,合同约定完工后支付70%的工程款,剩余30%在2017年年底付清。原告于2017年9月13日完成彩钢板活动房安装工程,被告确认了工程量,含税价格为764992.65元,原告根据被告方的要求,委托第三人于2017年10月26日开具了400000元的发票,于2018年2月1日开具364992.65元的发票,合计金额为764992.65元的发票开具给了被告浙江高运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浙江高运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7日支付了300000元,根据两被告签署《备忘录》如果被告***无法支付的,由被告浙江高运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垫付,由于被告***确实无力支付,被告浙江高运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也按约履行支付义务,但余款464992.65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浙江高运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31日,**市大地彩钢板活动房厂与***签订《**市大地彩钢板活动房厂合同书》1份,约定由**市大地彩钢板活动房厂为***在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临江街道新联工地安装价值537498.60元的彩钢板活动房。完工后支付70%价值,剩余30%价款在2017年年底前付清。***在甲方定作人处签字。2017年9月13日,***在**市大地彩钢板活动房厂提供的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总价为764992.65元。后**市大地彩钢板活动房厂以江区震泽镇信泰建筑工程部开具了抬头名称为浙江高运建设有限公司8张总金额为764992.65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2017年10月27日,浙江高运建设有限公司以转账方式向**区震泽镇信泰建筑工程部转账300000元。
另查明,2018年8月13日,为了加快放工进度,浙江高运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与***、厉康楠作为项目承包人签订《加快项目推进备忘录(二)》,项目所需资金由乙方负责筹集支付,若乙方无力支付,则由甲方浙江高运建设有限公司垫付。甲方浙江高运建设有限公司有权从应付乙方的工程款或其他应付款中优先提取或扣除。
以上事实,有原告**市大地彩钢板活动房厂提供的合同书、结算单、增值税普通发票、付款凭证等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市大地彩钢板活动房厂与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各方应该依约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给付工程款,应承担继续给付款项的违约责任。
关于原告**市大地彩钢板活动房厂主张被告浙江高运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应该共同支付合同价款,本院认为,首先合同签订的双方系原告**市大地彩钢板活动房厂与被告***,无任何证据显示***受被告浙江高运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委托签订合同或***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浙江高运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不能作为合同相对方承担承揽价款的违约责任。其次,虽然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和被告浙江高运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备忘录中约定***作为项目承包人无力支付时由浙江高运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垫付,但是仅系***和浙江高运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并非向原告**市大地彩钢板活动房厂作出,浙江高运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虽然自愿付款且作为发票抬头单位,但既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也无法表明其具有明确的债务加入意思表示。因此,被告浙江高运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并无给付义务,不承担相应责任。
此外,原告**市大地彩钢板活动房厂主张自2018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由于2019年8月20日起基准利率已由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故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应为: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464992.6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64992.6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市大地彩钢板活动房厂承揽款464992.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464992.6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64992.6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市大地彩钢板活动房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履行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68元,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本院(请汇入本院以下诉讼费专户:开户名称:苏州市**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银行账号:62284004060931657656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分行营业部)。原告**市大地彩钢板活动房厂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53010400176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向 军
人民陪审员  张兴官
人民陪审员  夏银素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许华锋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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