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109民初4843号
原告***,男,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告杭州市萧山区市政园林公用事业管理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301094704533118,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西河路377号。
负责人陈立柱,单位主任。
委托代理人金梦楠、戴文良,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高运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MA27YKL19W,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建设四路9167号。
法定代表人夏新锋,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岚、魏鑫,公司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杭州市萧山区市政园林公用事业管理处、浙江高运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原告***在本案宣判前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杭州市萧山区市政园林公用事业管理处、浙江高运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回对杭州市萧山区市政园林公用事业管理处、浙江高运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已向本院预交),由***负担。
审判员 蔡志安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许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