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安南强输变配电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深罗法民二初字第7156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罗湖区支行,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3040号邮政大厦二楼,组织机构代码:66853632-3。
法定代表人李建良。
委托代理人谢冰川,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程森 ,系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安南强输变配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油松路昊创工业园厂区2#厂房1楼西侧,组织机构代码:70841882-4。
法定代表人***。
被告*** 。
被告*** 。
上列原告诉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冰川、程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深圳市安南强输变配电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安南公司”)、被告***、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7日,被告安南公司在《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客户申请表》上签章,向原告申请小企业流动资金贷款。2014年8月1日,被告安南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安南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借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还本金人民币45万元,剩余本金到期一次性结清;以及其他权利、义务、违约责任条款。2014年8月1日,被告***、被告***亦与原告签订了《小企业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被告***共同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安南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具体约定了保证责任范围、期间等。签署上述合同后,2014年8月19日,被告安南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并向原告提交了《小企业贷款提款申请书》,随后,原告如实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于2014年8月19日向被告安南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500万元,并签订了借据。贷款发放后,被告安南公司从2015年8月18日起连续逾期,至今一直拖欠不还,经原告催收,被告安南公司未归还原告本息。与此同时,被告安南公司的资信也存在恶化情况,其公司股权已于2015年6月8日起被法院冻结,并且被告安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也涉及被诉讼的情况。因此,原告有权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收回全部借款本息,被告安南公司应当及时清偿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同时原告依约有权要求作为连带保证人的被告***、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安南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50000元、利息人民币41945.86元、罚息人民币63074.66元(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暂计至2015年9月6日,实际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至贷款还清时止),违约金人民币15万元,总计人民币10305020.52元;2、被告***、被告***对被告安南公司拖欠原告的全部款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及保全费用。
三被告对原告的起诉均没有异议。
原告为支持其起诉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客户申请表,证明被告安南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2、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安南公司与原告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有效。3、小企业保证合同,证明被告***、被告***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4、小企业贷款提款申请表,证明被告安南公司申请提款的事实。5、借据及放款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安南公司放款的事实。6、公司信贷系统截屏,证明被告安南公司还款的情况、逾期情况。7、会计结算平台拖欠金额截屏,证明被告安南公司拖欠原告本息情况。8、股权被冻结截屏,证明被告安南公司涉诉情况。9、涉诉情况截屏,证明被告安南公司法定代表人涉诉情况。
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
三被告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安南公司签署编号44008995100214071003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安南公司向原告贷款人民币1500万元;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上浮25%;贷款为不可循环使用贷款;贷款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起计算;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每月还本金人民币45万元,余额到期一次性付清;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到期未清偿债务,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支付合同金额1%的违约金;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加收50%确定;
二、被告***、被告***与原告签订《小企业保证合同》,两人承诺为被告安南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三、原告依约向被告安南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500万元,被告安南公司出具借据,确认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8月17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5%。被告安南公司未按时足额还款,截至2015年9月6日,被告安南公司拖欠原告本金人民币1005万元、利息人民币41945.86元、罚息人民币63074.66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涉案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小企业保证合同》均是缔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已依约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安南公司未按时还本付息,构成违约。现贷款已经到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安南公司还清全部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违约金,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被告***作为贷款合同项下的保证人,承诺对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其依法应当对被告安南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安南强输变配电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罗湖区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5万元、利息人民币41945.86元、罚息人民币63074.66元、违约金人民币15万元(以上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9月6日止,之后按合同约定标准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被告***对被告深圳市安南强输变配电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深圳市安南强输变配电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63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均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建忠
代理审判员 叶俐丽
人民陪审员 刘玉红
二○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欧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