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粤0305民初1221号
原告亚洲电力设备(深圳)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安南强输变配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丽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路、马泽铃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鼎范扬、刘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深圳市安南强输变配电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关于涉案货物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等证据为证,被告亦未提出任何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采信。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原告主张其已于2019年4月15日向被告交付涉案货物、完成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有送货单、提货配件单等证据为证,被告并未提出异议,结合被告后续的付款行为,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采信。被告依约应于货到现场后3个月内(即2019年7月14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原告主张被告仅向其支付货款185800元,剩余货款100200元截至庭审之日仍未支付。被告作为负有付款义务的一方,对其付款情况负有举证义务,但被告没有对此提交任何证据,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亦予以采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货款1002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被告逾期付款,原告有权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按年利率4.35%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诉求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该利息应自被告应付款的次日即2019年7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下列证据均有原件核对,被告未对其真实性提出任何异议或抗辩,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为证:
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9年3月1日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户外高压智能配电开闭所,合同价款286000元,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付30%,其余货款到现场三个月内付清。
2、送货单、提货配件单:证明原告在2019年4月15日向被告送货,由被告的员工陈奕瑜签收。
3、发票:证明涉案设备合同价款为28.6万元,原告已就该合同价款于2019年9月11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陈述,因被告未付完全款,故该发票尚未交付给被告。
4、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2019.04.08):证明2019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预付款85800元。
5、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2019.11.25):证明2019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款10万元。
原告主张,在被告支付了证据4、5的185800元后,截至庭审之日未支付其他款项,故原告尚欠被告货款100200元。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
一、被告深圳市安南强输变配电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亚洲电力设备(深圳)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00200元;
二、被告深圳市安南强输变配电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亚洲电力设备(深圳)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应以人民币1002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的标准,自2019年7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40.32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030.0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丽梅
审判员 王 路
审判员 马泽铃
书记员 梁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