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安南强输变配电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深圳市安南强输变配电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4民初58962号
原告:***,男,汉族,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鉴洛,广东格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安南强输变配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
法定代表人:陈锡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辉,广东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安南强输变配电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鉴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万元以及利息33562.37元(以33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自2018年1月30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9月7日,实际计算至被告付清工程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份,原告以被告的名义承包了70X工程项目7楼弱电施工工程项目,并以被告的名义与发包人深圳市xx电子工程公司签订了《xx公司项目施工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60天。2017年3月17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电气工程施工(安装)分包合同书》,工程造价为23万元,总工期为60天,计算时如工程量增减超过5%则按实际工程量计算。后原告安排施工人员进场施工安装,但实际上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2017年12月30日,原告顺利完成工程项目并取得被告及建设单位的竣工验收证明,实际总工期为285天,因此双方对实际工程量进行了核算,被告尚需向原告支付款项33万元。按照被告要求,原告委托深圳市xx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70X工程劳务派遣协议》,协议金额为33万元,且xx公司亦向被告开具了33万元的发票,但被告一直未按时按约向被告或者xx公司支付工程款。另外,据原告了解,除了合同约定预留的5%的质保金,发包人早已将剩余工程款支付被告,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竣工至今已经2年,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工程款,其法定代表人亦一直拒接电话、拒不见面,导致原告亦一直拖欠农民工工资。为了维护社会稳定,原告无奈只能垫付了部分工资,但至今已耗尽原告的所有积蓄,只能向法院起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已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相关规定。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被告并未与原告产生实际的劳务工程权利义务关系,本案所涉的工程项目是由莫x作为实际负责人及项目经理,原告起诉并没有提交任何原告履行合同的证据,既没有工程结算单也没有工程进度付款相关的证据。且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被告的合同显示签订时间是在2018年3月份,但实际上原告所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是在2018年1月15日。不可能出现工程已经竣工再与xx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的情形。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8日,案外人深圳市xx电子工程公司(甲方,发包人,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乙方,承包人)就70X工程项目7楼弱电施工工程项目签订《xx公司项目施工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包工包部分料的承包方式;工期为2017年2月15日至2017年4月16日,共60天;合同价款为639829元,结算时如工程量增减超过5%则按照实际工程量结算,乙方承包内容主要有七楼视频监控系统、门禁系统、KVM系统、信息发布系统、综合布线系统、7层核心机房B、C、D机柜、智能照明系统、消防专业等;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约定。
2017年3月17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电气工程施工(安装)分包合同书》,载明:工程名称为70X弱电安装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验收;工程内容详见工程量清单,工程量的增减为结算时如工程量增减超过5%则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工程造价为230000元;总工期为60天;质量保证期甲乙验收合格之日起计十二个月,在保修期内,属乙方责任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由乙方免费维修,属甲方损坏或使用不当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由甲方负责;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分包合同总造价35%的工程付余款,计8万元整,工程全部安装完毕经甲方验收通过后30日内付清工程余款65%,计15万元整;工程(设备)全部安装完毕后由乙方书面通知甲方,甲方必须在3天内组织相关人员按乙方提供甲方的施工图纸和报价书进行验收;根据附件《70X工程弱电专业工程量清单》显示主要包含视频监控系统、门禁系统、KVM系统、信息发布系统、综合布线系统、7层核心机房B、C、D机柜、智能照明系统、消防专业项目,并对系统的相应规格、单位、单价、工程量进行了约定,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约定。该合同上有原告签字及被告公司公章。
2018年1月15日,被告(施工单位)与案外人xx公司(建设单位)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对涉案工程项目进行验收,载明:涉案项目开工日期为2017年3月20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17年12月30日,主要工程量为敷设桥架、敷设光纤、安装模块、敷设六类屏蔽线、制作桥架铺件等;无遗留问题;被告认为该工程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施工符合规范要求,并已通调试、送电;案外人xx公司认为同意施工验收。该验收报告上有被告公司公章及项目经理莫x签字、案外人xx公司公章及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
2018年3月1日,被告(劳务输入单位,甲方)与案外人xx公司(劳务派遣单位,乙方)签署《70X工程劳务派遣协议》,约定:乙方按照甲方要求从2018年3月1日起派遣70X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不同阶段所需数量的劳务人员到甲方工作,甲方安排劳务人员的具体工作,并向乙方支付劳务服务费用;派遣期为180天,试用期1个月;协议金额暂定330000元,具体金额以协议期每月的实际发生额累计为准;自甲乙双方签字并盖章之日起生效,至协议期满完成,甲方付清乙方全部费用后终止;乙方直接发放劳务人员工资,并按照所派遣劳务人员每月报酬总额的1.5%收取劳务派遣服务费;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约定。该协议上均有双方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授权人签字确认。2018年3月12日,案外人xx公司开具深圳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被告向其支付人力资源服务及劳务工工资325050元,并备注“70X工程项目”。庭后,案外人xx公司就本院函询前述协议及发票向本院复函称,其与被告签订《70X工程劳务派遣协议》应被告要求开具“70X工程项目”票面金额为325050元的深圳增值税普通发票,但至今被告未通知xx公司进场,xx公司也未派遣任何工人服务,对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纠纷xx公司不知情。
原告为主张其已向涉案工程务工人员发放工资,向本院提交名称为《深圳市建安劳务有限公司建筑工地务工人员工资发放表》,该表中载明共计30名员工姓名、身份号码及联系方式,该30名员工均在“本人签收”一栏处签字、捺印。
庭审时,原告主张只承担涉案工程项目的劳务部分即负责工程安装,与被告进行结算时无结算凭证,而是通过前述《70X工程劳务派遣协议》确定了金额,在第一次庭审时原告陈述工程总价款为33万元,未收到工程价款;后于2021年11月22日原告再次接受法庭询问时,陈述工程总金额系12万元加33万元,已收到工程项目工程款12万元,工程款实际系基于工人每日做工所得劳动报酬为计算依据。
另查,庭审时被告主张案外人莫x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并向法庭提交《借款单》、工程请款单和银行转账流水予以佐证。载明2017年3月24日案外人莫x因需向工人支付70X工程项目工资向被告借款120000元并支付至案外人莫x指定账户,银行转账流水显示被告公司财务陈xx将120000元于2017年4月18日支付至案外人莫x账户,另被告主张其应案外人莫x申请向供货商支付了220034元款项并提供相应的合同及银行流水;此外,根据被告提供的工程项目付款申请单及被告员工与案外人莫x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案外人莫x向被告员工申请付款并于2020年发送了结算表,根据该《70X项目结算》列明工程造价(含税)607837.65元、税金管理费85881.98元、材料费(含税)220034元、人工费(含税)330000元、税金抵扣小计46572.29(备注:陈总承诺对半分)、已收公司工程预付款12万元、借款100万3%利息(备注一个月,陈总承诺承担利息);一、本项目结算款607837.65-85881.98元(税)-220034(材料)-120000(预支)=181921.67,二、本项目返回税款46572.29元(陈总承诺对半分)、三、借款利息30000元(陈总承诺利息),四、代收款:181921.67(结算款)+30000(利息)+(46572.29×50%=23286.15)(税金返还)=235207.82元。被告对案外人莫x前述结算金额不予确认,主张被告仍应向案外人莫x支付的剩余工程款为56571.77元。
经法庭向案外人莫x进行询问,案外人莫x称其系被告员工,在涉案项目中担任项目经理,其与原告并不存在挂靠,涉案工程的结算金额为33万元,被告已通过案外人莫x向原告转付了12万元。
再查,2020年8月20日,案外人xx公司向案外人xx公司出具《回复函》,载明:由我公司发包被告中标的《70X工程项目7楼弱电施工工程项目》合同签订时间是2017年2月,被告于2017年3月20日进场开工,2017年12月10日项目验收竣工。该项目的全部工程款项,我公司已于2018年4月结算并支付607837.55元,预留5%的质保金31991.45元也于2019年7月全部结清。
本院认为,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告提供的《电气工程施工(安装)分包合同书》载明承包方式为包工,工程量清单约定了具体的分项工程及工程量,而工程量的增减为结算时如工程量增减超过5%则按实际工程量结算,但原告陈述只承担涉案工程项目的劳务部分即负责工程安装,实际工程款实际系基于工人每日做工所得劳动报酬为计算依据,故涉案实质为劳务合同纠纷,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需就原告提供的劳务支付款项的问题。本案中,首先,原告未能就其提供了劳务完成举证义务,其提供的工资发放表抬头列明为案外人xx公司,其所依据的结算依据系被告与案外人xx公司之间的劳务协议,但经本院向案外人xx公司函询,案外人xx公司称未派遣任何工人服务,也对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纠纷不知情,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案外人xx公司的陈述之间存在矛盾;其次,原告在多次接受法庭询问时均称已结算,但对工程款的结算总额出现了33万元或45万元的矛盾陈述,对已收到的12万元款项前后陈述也有出入,原告对案涉关键事实前后陈述矛盾显然也不合情理;再者,从案外人莫x向被告工作人员出具的结算表及相关的银行流水中显示,案外人莫x在请款时将人工费330000元纳入到其与被告结算的范围内,也符合被告所述由案外人莫x向其承接涉案项目、工程款向案外人莫x支付的事实。综上,原告未能完成其基本举证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诉请的相关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754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