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2民辖终1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盱眙县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地盱眙县五墩北路。
法定代表人:杨兆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兴市格达斯节能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高塍镇高塍北街。
法定代表人:褚松元,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宜兴市欧亚华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高塍镇隔湖路8号。
法定代表人:姜祝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盱眙县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盱眙环卫处)因与被上诉人宜兴市格达斯节能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达斯公司)、宜兴市欧亚华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亚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20)苏0282民初5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2015年12月26日,盱眙环卫处和欧亚公司签订《盱眙县环境卫生管理处粪便处理工程项目合同书》(以下简称买卖合同),约定盱眙环卫处向欧亚公司购买价值2865950元的粪便处理工程设备等产品,争议解决方式为:发生争议且无法协商解决时,应向买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2019年12月15日,欧亚公司与格达斯公司签订《转债协议书》一份,欧亚公司将对盱眙环卫处享有的债权即尚欠设备款155656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实现债权需支出的诉讼代理费、诉讼保全担保费等全部转让给格达斯公司,该协议中第2条特别申明:格达斯公司不同意、不认可、不接受盱眙环卫处与欧亚公司在案涉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仲裁管辖条款,并约定各方有权在宜兴法院诉讼解决相关事宜。嗣后,格达斯公司遂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本案中,欧亚公司与盱眙环卫处签订的买卖合同虽有仲裁条款的约定,但欧亚公司将债权转让给格达斯公司,欧亚公司与格达斯公司在《转债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格达斯公司不接受欧亚公司与盱眙环卫处所涉买卖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定,即债权受让人对仲裁条款明确表示反对,故欧亚公司与盱眙环卫处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债权受让人格达斯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本案应由人民法院主管。又认为,欧亚公司与盱眙环卫处的买卖合同中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而欧亚公司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欧亚公司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欧亚公司将债权转让给格达斯公司,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盱眙环卫处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盱眙环卫处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盱眙环卫处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债权存在重大争议,转债协议书对盱眙环卫处不产生法律效力。本案争议标的并非给付货币,且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在盱眙。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确定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盱眙县人民法院处理。
被上诉人格达斯公司、欧亚公司未作二审答辩。
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管辖权异议审查系程序性审查。本案中,盱眙环卫处和欧亚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中虽约定了仲裁条款,但欧亚公司将债权转让给格达斯公司时,格达斯公司对仲裁条款明确表示反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上述仲裁条款对债权受让人格达斯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系合同纠纷且案涉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合同履行地应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因接收货币一方欧亚公司所在地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认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综上,盱眙环卫处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飒
审判员 朱 健
审判员 陈 涛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孙美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