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金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金豪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与景宁畲族自治县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127民初333号

原告:浙江金豪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新湖城市商业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07613187858。

法定代表人:金晓春,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轶,浙江论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景宁畲族自治县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景宁畲族自治县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红星街道建设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77227662001。

法定代表人:林松琦,任董事长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延升,浙江万申佳(景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金豪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豪公司”)诉被告景宁畲族自治县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毛娟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金晓春及双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故于2020年5月19日裁定中止审理,中止事由消除后于同年11月1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6年2月19日,原浙江金豪建设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浙江金豪环境建设有限公司。2013年7月4日,景宁县人民北路延伸(环城北路至油田路)工程II标段工程由原告中标承建,2013年9月18日,原告与景宁畲族自治县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58290840元,进度款按月支付已完工程价款的80%,竣工验收合格且收到竣工结算后支付至已完工程价款的90%,余款在竣工结算审定后28日内(扣除5%保修款)结清。保修金在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支付50%,其余在竣工验收合格二年后经复验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后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工程于2016年2月1日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1月11日,案涉工程经景宁畲族自治县审计局审计,审定造价为16014288元。至2016年5月30日止,被告已付原告工程价款为13626800元,尚欠2387488元,但被告要求原告开具3500000元发票,给原告造成45946.7元税金损失。综上,原告认为自己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价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并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387488元及利息167124.2元(详见利息清单);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税金损失45946.7元(详见税金损失清单);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建设工程施工过程基本属实,现尚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但未结算工程款,责任不在被告,而在于原告。首先,原告中标后把工程转包给案外人,实际上原告并未参与施工,案外人欠很多供应商材料款,故原告也未与被告进行结算;其次,原告的利息和税金损失不应由被告来承担。利息损失是由于原告未处理好工程事务导致款项未能进行结算,税金损失是由于原告估算错误,所提供的税务发票与支付金额不符,是原告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不应由被告来承担,产生本案诉讼的真实原因是原告为了不支付工程款给实际施工人而故意提起。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4日,原告中标景宁县人民北路延伸(环城北路至油田路)工程II标段工程。2013年9月18日,原告与景宁畲族自治县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58290840元,进度款按月支付已完工程价款的80%,竣工验收合格且收到竣工结算后支付至已完工程价款的90%,余款在竣工结算审定后28日内(扣除5%保修款)结清。保修金在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支付50%,其余在竣工验收合格二年后经复验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后退还等内容。2013年9月17日,原告与案外人吴忠灿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工程转包给吴忠灿施工。之后,吴忠灿又与赵祥甫签订协议,将工程轻工项目分包给赵祥甫施工,工程于2016年初完成施工,并于2016年2月1日通过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1月11日,案涉工程造价经景宁畲族自治县审计局审计,审定造价为16014288元。至2016年5月30日止,被告已付给原告的工程价款为13626800元。另,本院曾审理了(2020)浙1127民初57号原告赵祥甫与被告吴忠灿、浙江金豪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景宁畲族自治县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该案判决景宁畲族自治县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赵祥甫工程款690000元,该判决经终审判决后生效。故,被告已支付给实际施工人赵祥甫的工程款690000元,应从本案被告应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抵扣,现被告应付给原告的剩余工程款金额为1697488元。2020年9月3日,景宁畲族自治县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景宁畲族自治县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的财产在265万元范围内予以保全。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工商变更信息、工商查询信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验收备案表、审计报告、结算说明等证据予以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全面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387488元及利息167124.2元的诉请,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时间按合同约定,应从工程造价审定日后的28日后即2019年2月9日开始计算。原告称被告要求其超额开具工程款发票,导致税金损失45946.7元,该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景宁畲族自治县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金豪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697488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1697488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9日起计算至本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2020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二、驳回原告浙江金豪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04元,减半收取计13802元,由原告浙江金豪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802元;由被告景宁畲族自治县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浙江金豪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娟英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吴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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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第一款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装饰装修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