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金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金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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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浙1127执73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浙江金豪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金晓春。
被执行人:***,男,1970年01月10日出生,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申请执行人浙江金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2021)浙1127民初196号一案,本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浙江金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需履行816269.95元本金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年利率4.05%计付,从2020年4月3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并负担案件受理费9235元、执行费10655.05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1年11月2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被执行人须知,要求***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送达财产线索提供通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工商、电子商务、金融理财、人民银行、民政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到景宁畲族自治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丽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景宁分中心及被执行人住所地对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有银行开户,本院以本案件进行了冻结,但账户存款余额仅为少量,暂不宜扣划;被执行人***名下无公积金、房产、车辆、股权、有价证券、理财产品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截至2022年3月8日,本案执行标的未执行到位816269.95元本金及利息、诉讼费9235元、执行费10655.05元。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以上财产查封、冻结等措施期限届满时需要继续查封、冻结的,申请人必须在查封、冻结等有效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导致不利法律后果,要自行承担。
鉴于被执行人***拒不报告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作出罚款1000元的决定,但未实际缴纳。同时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出境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浙江金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浙1127执738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蓝松娟
审判员肖来
审判员陈建毅
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
代书记员雷庭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