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金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周双智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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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881民初2045号
原告:***,男,1966年4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山市,现住江山市。
原告:周双智,女,196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山市,现住江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小勇,浙江开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金豪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07613187858,住所地衢州市新湖城市商业广场7幢801室。
法定代表人:金晓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轶,浙江论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姜永旺,男,196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
原告***、周双智与被告浙江金豪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豪公司)、第三人姜永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仲巍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双智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小勇,被告金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晓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轶,第三人姜永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双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金豪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4550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金豪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浙江金豪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原名浙江金豪建设有限公司,2013年9月26日,原告以挂靠被告金豪公司的方式,中标了江山市联兴发展有限公司发包的位于江山市低丘陵缓坡综合开发重点区块基础设施建设8号路延伸及9号路延伸工程(工程地点:江山市莲华山)。同年10月15日,被告与发包方江山市联兴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事后原告即安排相关人员进场施工。2019年12月,由原告施建的上述工程全部竣工并顺利通过验收。2021年2月9日,原告得知发包方支付给被告公司150万元工程款(含50万元劳务费)的信息,遂上门与被告进行交涉。同年2月10日,被告仅将上述工程款中的974150元汇给涉原告工程的各材料供应商,其余455050元至今未付。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将该款支付给第三人姜永旺为由,拒不向原告支付该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2013年10月15日,被告公司与江山市联兴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公司中标了位于江山市低丘陵缓坡综合开发重点区块基础设施建设8号路延伸及9号路延伸工程的事实。
二、2021年2月10日,被告公司出具的工程款结算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公司收到业主支付本案工程款150万元的事实。
三、工程复验签到单两份、审计签证单一份,以证明原告系本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
被告金豪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所称金豪公司与江山市联兴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现已完工并通过验收等事实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原告***、周双智并非本案工程的承包施工人,本案工程实际是由被告公司转包给第三人姜永旺进行施工。2021年2月10日,业主方即江山市联兴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0万元,被告公司已将该款项在扣除税费后,全部支付给第三人姜永旺及其他的材料供应商,其中第三人姜永旺作为本案工程承包人从被告公司领取455050元,故被告公司并未拖欠支付任何款项。原告方主张被告公司拖延工程款,无事实依据。本案中,第三人姜永旺在领取工程款455050元后,以其与被告公司存在其他工程款项纠纷为由,拒不向原告支付该笔工程款,该纠纷与被告无关。
被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内部承包合同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公司中标本案工程,并将本案工程内部承包给第三人姜永施工的事实。
二、竣工验收报告、审计报告各一份,以证明本案工程已验收合同的事实。
三、客户电子回单、领款凭证、授权委托书材料一组,以证明被告公司收到业主单位150万元,并在扣除相关费用后,已全部支付第三人姜永旺及其他材料供应商的事实。
第三人姜永旺辩称:本案工程是经第三人姜永旺介绍,由原告持被告金豪公司的介绍信参加投标,并予以中标,且由原告负责组织人员队伍进行具体施工,第三人并不实际参与本案工程的施工管理。因被告金豪公司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其他经济纠纷,故第三人认为其从被告金豪公司领取的455050元与本案工程款无关。
第三人姜永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证明其辩称主张。
经庭审,原、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一、二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三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系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第三人对原告所提供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所提供证据二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提供证据一中的中标通知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异议,但对其中的内部承包合同提出异议,认为该内部承包合同不能证明第三人姜永旺承包本案工程,本案工程实际是由原告负责进行施工;原告认为被告所提供证据三中客户电子回单及领款凭证无异议,但对其中的授权委托书提出异议,认为该授权委托书仅有第三人姜永旺签字,没有原告方签字。
第三人对被告所提供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以上原、被告质证意见,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所提供证据一、二,因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且该两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证明内容,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所提供证据三,被告提出异议,第三人并无异议,本院将结合其他查明事实,予以具体分析原告是否为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对于被告所提供证据二,因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且该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主张的证明内容,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所提供证据一、三,因原告其中部分内容提出异议,但争议关键仍在于原告是否为本案实际施工人,本院将结合其他查明事实,予以具体分析认定。
根据以上本院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12日,江山市联兴发展有限公司将“江山市低丘陵缓坡综合开发重点区块基础设施建设8号路延伸及9号路延伸工程”对外进行招投标,被告金豪公司中标该工程项目。同年10月15日,被告金豪公司与发包方江山市联兴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对中标工程的建设施工的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金豪公司与第三人姜永旺签订了《江山市低丘陵缓坡综合开发重点区块基础设施建设8号路延伸及9号路延伸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将该工程承包给被三人姜永旺负责施工,并对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周双智夫妻参与了该项工程的具体施工。2016年8月4日,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7年6月16日,江山市审计局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由发包方即江山市联兴发展有限公司陆续支付。
2021年2月10日,第三人姜永旺向被告金豪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该委托书载明:“兹委托受托人周双智为我的代理人,全权代表我办理江山市低丘缓坡综合开重点区块基础设施建设8号9号路延伸工程工程款结算事宜。代理人在其权限范围内签署的一切有关文件,我均予承认。代理人无转委托权。委托人:姜永旺,2021年2月10日”。同日,江山市联兴发限公司向被告金豪公司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共计1500000元。同日,被告金豪公司以涉案工程劳务款的名义支付给浙江豪立建设有限公司500000元款项,由浙江豪立建设有限公司在扣除相关费用并经由姜永旺签字确认后,以涉案工程劳务费的名义支付给姜永旺455050元款项。同日,被告金豪公司在经原告周双智签字确认后,以涉案工程材料款的名义支付给祝瀚敏74352元、徐英明100000元、***99900元、徐涛99999元、王星100000元、毛燕莹100000元、钱澎澎99999元、周双智99900元、杨艳100000元、钱晶晶100000元,上述十笔共计974150元。
另查,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均确认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至今尚未全部结清,发包方即江山市联兴发展有限公司将会继续向被告金豪公司支付涉案工程的相应工程款。第三人姜永旺自认其从未实际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过程,也未对涉案工程投入技术、资金。被告金豪公司主张第三人与其公司之间的纠纷系不同法律关系所产生,双方需另案处理。
关于本案中两原告是否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问题,本院认为,所谓实际施工人是指工程转包合同的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且认定标准是对案涉工程最终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施工的法人、非法人企业等民事主体。具体到本案中,两原告属于无承包资质的自然人,其虽然没有与被告金豪公司直接签订工程建设承包合同,但根据原告方所提供的签证单据,并结合被告方所提供的授权委托书、领付款凭证等证据,可以确认两原告实际参与到涉案工程的组织、施工、验收、结算、付款整个过程的事实,并且两原告已实际完成涉案工程全部施工项目,故可以确认两原告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第三人姜永旺虽然与被告金豪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但其并未参与工程施工,姜永旺应当属于涉案工程的名义承包人。
关于本案被告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两原告相应工程款的问题,本院认为,两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即涉案工程施工任务的实际承担者,从权利义务的实际享有和履行原则考虑,两原告已出资出力完成了涉案工程的具体施工,涉案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及工程审计,两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工程款项。被告金豪公司从发包方获得的工程进度款,应当支付给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即两原告。被告金豪公司在与第三人存在经济纠纷的情况下,将涉案工程款直接支付给第三人的行为不妥。故对两原告要求被告金豪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金豪公司与第三人姜永旺之间的经济纠纷,可由双方另行解决,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金豪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双智涉案工程款计人民币4550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26元,减半收取4063元,由被告浙江金豪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仲巍
二○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吴英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