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1127民初286号
原告:柳沙江,男,197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张根芳,浙江五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忠灿,男,197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被告:浙江金豪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07613187858,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新湖城市商业广场7幢801室。
法定代表人:金晓春。
原告柳沙江与被告吴忠灿、浙江金豪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原告柳沙江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且未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利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柳沙江撤诉。
案件受理费5610元,减半收取计2805元,由原告柳沙江负担。
审 判 员 黄伟芳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陈芳敏
书 记 员 邵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