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金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金豪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吴忠灿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11民终11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金豪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新湖城市商业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07613187858。

法定代表人:金晓春,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轶,浙江论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勋,浙江论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忠灿,男,197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佳燕,女,199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鸿运石雕艺术品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环城西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207288567XL。

法定代表人:顾雨婷,执行董事。

上诉人浙江金豪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忠灿、吴佳燕、绍兴鸿运石雕艺术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浙1127民初2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浙江金豪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0)浙1127民初265号民事裁定书,发回原审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能够提供被上诉人的准确送达地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适应该条法律第二项规定的条件之一是“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中已将被上诉人绍兴鸿运石雕艺术品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登记机关、成立时间、公司类型、注册资本、股东信息、公司住所信息等列明,向法院提供了其准确的送达地址。但因被上诉人原因,导致送达不能,并非上诉人不能提供被上诉人准确的送达地址。一审法院在上诉人已经提供准确送达地址的情况下,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显属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二、即使上诉人不能提供被上诉人的准确送达地址,一审法院依法应当公告送达,而不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4〕17号)的规定:“近来,一些高级人民法院就人民法院依据民事案件的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请示我院。为了正确适用法律,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批复如下:人民法院依据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当要求原告补充材料。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补充或者依据原告补充的材料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人民法院不得仅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实、准确的被告住址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或者裁定终结诉讼。”因此,即使上诉人不能提供被上诉人绍兴鸿运石雕艺术品有限公司的准确送达地址,一审法院应当依法向被上诉人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一审法院仅以上诉人不能提供真实、准确的被上诉人住址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显属违反法律,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上诉人已经提供被上诉人的准确送达地址,一审法院应当继续审理。即使认定上诉人不能提供准确的送达地址,一审法院依法应当公告送达,不应裁定驳回起诉。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恳请贵院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法规,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三被上诉人均未作答辩。

上诉人浙江金豪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吴忠灿返还原告垫付的工程款3438037元及利息240663元(利息以年利率6%从2019年1月11日起暂算至2020年3月10日止为240663元,之后的利息以此标准继续计算至工程款全部返还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71000元;3、判令被告吴佳燕、被告绍兴鸿运石雕艺术品有限公司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绍兴鸿运石雕艺术品有限公司准确的送达地址,该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绍兴鸿运石雕艺术品有限公司的住所地,致使该院无法通知被告应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浙江金豪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该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必须符合的起诉条件之一是“有明确的被告”,法院审查原告起诉是否符合该条件为形式审查,此时法院应审查的是指原告的起诉书上是否写明了被告的姓名(名称)、住址等基本情况,原告起诉无法提供被告准确的住址情况的,不能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法院不能以此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供了被上诉人绍兴鸿运石雕艺术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信息,内容包括该公司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住所、经营范围等基本信息,现一审法院向营业执照登记的住所地送达不成功,也不能查证该公司搬迁至何处,属于下落不明的情形,法院应该采取公告方式送达,而不能以上诉人不能提供真实、准确的被告住址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浙1127民初26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江云

审 判 员 汤丽军

审 判 员 金红萍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叶东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