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金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金豪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赵祥甫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1民终4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金豪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07613187858。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新湖城市商业广场****。

法定代表人:金晓春,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轶,浙江论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勋,浙江论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祥甫,男,197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浙江五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忠灿,男,197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原审被告:景宁畲族自治县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77227662001。住。住所地: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红星街道建设路****/div>

法定代表人:兰峰,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延升,浙江万申佳(景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浙江万申佳(景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金豪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祥甫、吴忠灿、原审被告景宁畲族自治县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浙1127民初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被上诉人吴忠灿涉嫌刑事犯罪被依法逮捕,不能参加诉讼,本案于2020年5月15日中止审理;于2020年8月6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金豪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赵祥甫对原审被告城发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工程数额认定不清。首先,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款为320万元,依据赵祥甫的陈述,吴忠灿与赵祥甫的结算依据是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进行结算,但赵祥甫并没有提供协议书及结算依据。案涉工程款的性质为劳务费,施工过程中,为保证民工工资发放,上诉人对劳务费一直监督发放,未见有拖欠行为,原审法院仅凭吴忠灿签字确认劳务价款依据不足。其次,工程于2016年2月1日竣工验收合格,吴忠灿与赵祥甫的劳务价款即可进行结算,但赵祥甫提供的结算单是在竣工验收合格三年之后的2019年7月10日,不符合常理。最后,赵祥甫提供的结算单明确尚欠的款项含工伤事故赔偿款9万元,一审法院却认定为工程款。(二)有关事实的时间节点认定错误。上诉人与吴忠灿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9月17日,而不是一审认定的2013年9月13日;赵祥甫提供的结算单时间是2019年7月10日,而一审法院认定的时间是2010年7月10日。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关于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认定问题。最高院司法解释中的“实际施工人”是指转包、违法分包以及借用资质的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建设工程经数次转包或分包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是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施工的企业或个人,不得随意扩大范围。本案当中,赵祥甫只提供劳力,并没有提供材料、资金,显然,赵祥甫非前述范围的当事人,原审法院扩大认定与法律规定的精神不符。(二)关于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适用前提问题。最高院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即,只有在层层拖欠工程价款的情况下,发包人才承担责任,所以才要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第三人,目的是为了查清是否层层拖欠。否则,人民法院也没有必要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只要查清发包人有无拖欠工程价款即可。本案当中,上诉人已经超额支付吴忠灿工程价款(该案正在审理当中),无论发包人是否拖欠,依法均不应当对赵祥甫的主张承担责任。一审法院适用该条司法解释作出判决错误。按一审判决结果,由发包人承担付款责任,那么,发包人拖欠上诉人工程款是事实,如若上诉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呢?按上述判决结果,上诉人并不承担任何责任,发包人承担责任的工程款岂不白白支付。(三)关于工程价款认定的问题。即使赵祥甫提供的结算单真实有效,其所主张的拖欠款项为69万元,其中9万元属工伤事故赔偿款,依法应当另行主张,也不应适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作出判决。(四)关于时效适用的问题。涉案工程在2016年2月1日通过竣工验收,此时,可以进行结算而没有结算,赵祥甫就应当知道自己权利被侵犯,但赵祥甫在起诉后才出具吴忠灿于2019年7月10日签字的结算单,已逾三年之久,早已超过了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吴忠灿的认可,并不对其他人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一审判决未采信诉讼时效的抗辩,于法不符。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虽未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但判决结果损害了上诉人及城发公司的利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裁决。因一审法院已作出补正裁定,对有关事实时间节点的错误认定作出补正,上诉人金豪公司在二审期间撤回了该部分上诉理由。

被上诉人赵祥甫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2013年7月,金豪公司中标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北路二标段工程项目。2013年9月17日,金豪公司与吴忠灿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工程转包给吴忠灿施工。之后,吴忠灿与赵祥甫签订协议,将工程轻工项目分包给赵祥甫施工。协议签订后,赵祥甫依约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于2016年初完成施工。案涉工程于2016年2月1日通过竣工验收。2019年1月,案涉工程完成工程审计。2019年7月10日,赵祥甫与吴忠灿经结算确认案涉轻工工程款为320万元。金豪公司与吴忠灿已支付给赵祥甫工程款251万元。吴忠灿尚欠赵祥甫工程款69万元,赵祥甫曾多次向吴忠灿等催讨,但均无果。二、诉讼时效问题。承包人的工程款债权属于普通债权,诉讼时效是三年。吴忠灿和赵祥甫于2019年7月10日结算。根据法律规定,如果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和付款期限不明的,承包人催讨工程时,没有给发包人宽限期的,则从第一次催讨欠款的次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给发包人宽限期的,则从宽限期届满的次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无论按哪种方法计算,均未超过诉讼时效。三、拖欠款项为69万元,有结算单证实。四、赵祥甫系本案实际施工人是不容置疑的。首先,结算单证实赵祥甫承接轻工工程部分进行施工,并且轻工是工程中的重要部分,赵祥甫个人无法实施,必须有一个团队,必须要雇佣或者是召集人员进行施工。其次,金豪公司以及吴忠灿支付的工程款凭据也可证明赵祥甫为实际施工人。现赵祥甫已实际完成全部施工任务,至今仍有69万元工程款未结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解释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被上诉人吴忠灿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城发公司述称,同意金豪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被上诉人赵祥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吴忠灿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9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6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金豪公司对上述款项支付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城发公司对上述欠款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被告金豪公司中标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北路二标段(加油站、县新医院至凤凰古镇路口)工程项目。2013年9月17日,金豪公司与吴忠灿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金豪公司将承包的案涉工程转包给吴忠灿施工。之后,吴忠灿与赵祥甫签订协议书,吴忠灿将承包工程的轻工项目分包给赵祥甫施工。协议签订后,赵祥甫依约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于2016年初完成施工。案涉工程于2016年2月1日通过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1月,案涉工程完成了工程审计。2019年7月10日,赵祥甫与吴忠灿经结算,确认案涉工程款为320万元,金豪公司和吴忠灿已支付给赵祥甫工程款251万元,吴忠灿尚欠赵祥甫工程款69万元。原告曾多次向吴忠灿催讨,但被告均未支付,遂成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金豪公司将承包的案涉工程转包给吴忠灿施工,吴忠灿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赵祥甫施工,案涉工程转包和分包合同均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明确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结合本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情况,赵祥甫作为实际施工人,请求吴忠灿按照结算单支付工程款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但鉴于本案案涉工程在发包人城发公司处尚有238万元工程款未支付,由城发公司直接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赵祥甫承担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金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请求被告吴忠灿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但支付时间应从双方工程款结算之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景宁畲族自治县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赵祥甫工程款69万元;二、被告吴忠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祥甫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69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7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三、驳回原告赵祥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0元,减半收取计5350元,由被告吴忠灿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被告金豪公司中标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北路二标段(加油站、县新医院至凤凰古镇路口)工程。2013年9月17日,金豪公司与吴忠灿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金豪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吴忠灿施工。之后,吴忠灿与赵祥甫签订协议,将工程轻工项目分包给赵祥甫施工,约定按照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北路二标段工程总价款的20%向赵祥甫计付工程款。协议签订后,赵祥甫依约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于2016年初完成施工。案涉工程于2016年2月1日通过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1月,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北路二标段工程完成了工程审计;经审计,工程款为16014288元。城发公司尚有238万余元工程款未支付给金豪公司。2019年7月10日,赵祥甫与吴忠灿进行结算并签署结算单;结算单载明“总工程轻工费叁佰贰拾万元(3200000元),已付赵祥甫贰佰伍拾壹万元(2510000元),还要支付赵祥甫陆拾玖万元(690000元),包括工伤事故玖万元(90000元)”。

2019年12月17日,吴忠灿因有履行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拒不申报财产,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司法拘留三个月。2020年3月17日,吴忠灿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罪,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分局刑事拘留,并于同年4月23日被逮捕。2020年7月30日,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浙0602刑初56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忠灿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20年8月16日,吴忠灿刑满释放。2020年8月19日,一审法院向吴忠灿核实起诉状副本、民事判决书等诉讼文书送达情况,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吴忠灿表示刑满回家后看到了一审法院寄送的诉讼文书,69万元包括10万元押金、50万元农民工工资、9万元工伤款;对一审判决城发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意见,不需要上诉。

案涉工程是赵祥甫和蔡观林合伙承包,蔡观林表示起诉之前其与赵祥甫商议过,同意由赵祥甫提起本案诉讼。对吴忠灿主张的69万元包括10万元押金的问题,赵祥甫、蔡观林向本院陈述,结算时并没有涉及10万元押金,但既然吴忠灿主张69万元包括10万元押金,对10万元押金其二人愿意放弃向吴忠灿要求返还的权利。

另,金豪公司在本案二审期间陈述,2014年中旬,因吴忠灿资金紧张,金豪公司开始接管、替代施工,直至工程结束,此时吴忠灿完成的工程量约占工程总量的50%。

本院认为,本案中,金豪公司将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北路二标段(加油站、县新医院至凤凰古镇路口)工程项目转包给吴忠灿施工,吴忠灿又将其中的轻工工程违法分包给赵祥甫,由赵祥甫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因此,赵祥甫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金豪公司主张赵祥甫并非实际施工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赵祥甫未提供其与吴忠灿之间的合同来证明其与吴忠灿之间约定的工程款计付方式,但工程款已经得到了吴忠灿的结算确认,吴忠灿在本案中也表示其与赵祥甫之间签订的合同是约定按工程总价款的20%计付工程款,在没有证据证明吴忠灿和赵祥甫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下,一审据此认定吴忠灿欠付赵祥甫工程款69万元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本案中,赵祥甫承包的轻工工程工程款为320万元,已付251元,吴忠灿尚欠付69万元。因此,虽然结算单载明,69万元工程款包括工伤事故9万元,但结合赵祥甫应得的工程款,以及结算单的表述,结算单的意思表示应理解为“吴忠灿支付给赵祥甫工程款69万元,赵祥甫不再向吴忠灿主张9万元工伤款”,而不应理解为“吴忠灿支付给赵祥甫工程款60万元、工伤款9万元,吴忠灿共计应支付给赵祥甫69万元”。上诉人主张9万元工伤款不属于工程款,应当另行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北路二标段工程于2019年1月才完成审计,赵祥甫与吴忠灿于2019年7月10日才完成结算,在此之前,赵祥甫对吴忠灿享有的工程款债权数额并不确定,故金豪公司主张赵祥甫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金豪公司主张,只有在层层拖欠工程价款的情况下,才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根据金豪公司自述,2014年中旬,因吴忠灿资金紧张,工程由金豪公司自行组织施工直至完工,且当时吴忠灿只完成总工程量的50%,因此一审判决支持赵祥甫要求城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请并无不当。

综上,金豪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遗漏,但裁判结果正确,依法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00元,由上诉人浙江金豪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毛向东

审 判 员 苏伟清

审 判 员 王晓璐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王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