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市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常州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苏州茂恒城市景观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505民初3790号之一
原告:常州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青洋北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赵昔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松,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娟,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茂恒城市景观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通安镇华圩路18号12幢。
法定代表人:陈建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兵,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中恒通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南环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陆胜其,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厉龙进,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兵,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州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茂恒城市景观有限公司、苏州中恒通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延丽独任审理。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202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常州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松、被告苏州茂恒城市景观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兵(同时系被告苏州中恒通路桥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苏州中恒通路桥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厉龙进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原告常州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常州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对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常州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苏州茂恒城市景观有限公司、苏州中恒通路桥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732元,减半收取5866元,由原告常州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赵延丽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葛晓敏
书 记 员 王晓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