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市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常州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281民初5517号之二
原告:江苏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潘园公路1800号2号楼2942室(上海泰和经济开发区)。
负责人:孙立,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民智,上海凯米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浦源,江苏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青洋北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赵昔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刚,上海市海华永泰(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洁,上海市海华永泰(常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江苏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力上海第一分公司)与被告常州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市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力上海第一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民智,被告常州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刚、查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力上海第一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223412.34元及逾期利息(以工程款2223412.34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4日,被告与上海浦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基坑支护(SMW工法)工程专项施工合同》,由被告将位于江阴市西石桥的常州第一水厂(SMW工法)基坑围护工程专业分包给该公司,合同约定工程量按实计量等。合同签订后,双方协商将该公司变更为本案原告,由原告继续履行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原告自2016年2月15日进场施工,因被告原因工期多次拖延,工程量增加极大,产生大量的调价和补偿费用。对此费用被告迟迟不予支付,故此原告诉诸法院,希望法庭能够综合评定工程增项,并判令被告如数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常州市政公司辩称:1、他公司支付的400万元已超过原告分项工程价款,不存在任何欠款。原告施工的分项工程审定价为3594652.35元。被告供应的混凝土费用377558.73元、电费5万元、被告委托第三方拔出型钢的费用203717.5元,共计631276.23元,应该由原告承担。审定价扣除原告应当承担的631276.23元,原告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应为2963376.12元,故被告存在超付。2、原告主张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分期支付,根据业主付款进度同比例支付,即整个自来水项目总工程量完成50%时支付至合同总价的2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20%(累计4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付合同总价的30%(累计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且审计结束后付清余款(不计息)。涉案工程2016年2月25日开工,2018年9月10日竣工,2021年1月底审定,但被告早已预付且超付了工程款,不存在拖欠的情况,故原告主张利息不应得到支持。3、合同约定,涉案工程按固定单价结算,即使存在价格风险,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且原告没有提供施工材料上涨的具体依据。4、关于工程延期,签订合同的时候,原告已经知晓由于施工面不大,所以案涉工程的四个池子不能同时开工,事实上原告施工也是一个池一个池准备的,不存在工程超期导致原告损失的情况。综上,被告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被告保留要求原告返还超付部分工程款的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6年3月16日,甲方常州市政公司与乙方上海浦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基坑支护项目专项分包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如下:工程名称为常州第一水厂,工程地址为江阴市西石桥,合同承包范围为(1)850AMW工法止水帏幕桩、(2)型钢700×300×13×24、(3)灌注桩、(4)钢围檫、(5)非预应力钢筋、(6)角钢双拼格构柱。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6年3月20日,完工日期为2016年5月20日。850三轴搅拌桩总施工日历天数60天。合同价款暂定价为4006475.32元。固定单价结算,工程量按实计算。甲方驻工地代表及委派人员为陈勇,乙方驻工地代表及委派人员为葛青松。
2017年2月12日,甲方常州市政公司与乙方江苏天力上海第一分公司签订基坑支护项目分包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名称、地址、承包范围、工期延误、合同价款计算、调整与支付、结算的约定与上述2016年3月16日签订的合同一致。该合同约定:合同暂定价为4006500元(除上海中呈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施工完的工程量价款220万元)。现合同价款暂定价为1806500元。
甲方驻工地代表及委派人员为陈勇,乙方驻工地代表及委派人员为葛青松。
天力上海第一分公司陈述葛青松挂靠在其公司承接了涉案工程,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为葛青松。
本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天力上海第一分公司陈述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为葛青松,故其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属主体不适格。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的起诉。
保全费5000元,由天力上海第一分公司负担(天力上海第一分公司已预交19890元诉讼费,本院予以退还1489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静媛
人民陪审员  马亚菊
人民陪审员  陆亚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