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市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523民初2363号 原告:***,男,1979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 被告:***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铭楼2幢2**9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3MA28C7F75P。 法定代表人:马志彬。 被告:常州市市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青洋北路1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137156356Y。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常州市市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无法向被告**公司直接送达或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被告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本院变更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97964元;2.判令市政公司对第1项诉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公司、市政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至2019年12月,**公司挂靠市政公司在安吉县**区域老石坎水厂承包建设工程,叫***帮其清水池、V型滤池、污泥调节池、送水泵房、污泥浓缩池、污泥储池、加氯加药、***台、配电间、V型滤池右侧、脱水机房、调节池吊车棚、排泥泵房建筑。2020年1月5日,工程结束后,市政公司出具***钢筋工班组完工单一份,结欠***工程款257964元,由项目组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市政公司公章。2020年5月26日,**公司支付***60000元,同年11月19日,市政公司支付***100000元,合计支付160000元,尚欠97964元。***经过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准所请。 市政公司辩称,一、市政公司中标**水库工程后与**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公司施工,市政公司与**公司系分包关系而非挂靠关系。***与市政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市政公司对***与**公司间的纠纷并不清楚,市政公司也未向***出具过结算单、未直接支付过工程款。二、***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市政公司主张工程款无法律依据。三、市政公司与发包人安吉国源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因工程款结算争议正在仲裁且工程价款尚未审定,市政公司也未欠付**公司工程款,无需在欠付范围内对***承担付款责任。 **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与市政公司对钢筋工班组施工内部分包合同、工程分包合同、湖州仲裁委员会开庭通知书、中标通知书、竣工验收证书各一份以及通知二份、转账记录五份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举证的***钢筋班组完工单一份,拟证明**公司挂靠在市政公司,由市政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签字,加盖市政公司公章的事实。市政公司质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完工单中签字的**、***并非市政公司员工,也非市政公司任命的项目负责人,加盖的印章非市政公司公章,同时该枚印章底部有“签约无效”字样,故该完工单对市政公司没有约束力。本院审核认为,完工单中加盖的印章为“常州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区域老石坎水厂建设工程项目章”,其底部亦有“签约无效”字样,与市政公司庭审中提交的工程资料专用章一致,故该印章不具有签约、结算效力,对市政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时,市政公司称该枚印章系其提供交**公司案涉工程项目部使用,由项目部控制,亦称**、***系**公司代表***的下派人员,**公司未到庭抗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公司使用该印章对***工程量进行结算的事实予以认定。 2.***举证的通讯录一份,拟证明***在案涉工地施工的事实。市政公司质证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拍摄后形成,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据此,结合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6月1日,常州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10月29日名称变更为常州市市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安吉国源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开发的安吉区域子项目**区域老石坎水厂建设工程。 2018年9月8日,市政公司与**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市政公司将安吉区域子项目**区域老石坎水厂建设工程(工程内容为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图纸以及补充答疑文件全部内容)分包给**公司,市政公司管理代表为顾偲,**公司驻地代表为***,市政公司负责提供工程资料专用章。 2018年(具体日期未注明),**公司与***签订钢筋工班组施工内部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公司将**区域老石坎水厂建设工程钢筋工施工,包括但不限于钢筋制作、安装、二次结构钢筋、拉墙筋预埋及焊接、零星构件钢筋以及**公司指派的其他施工内容等交给***施工。承包方式为包轻工,主材由**公司提供。承包价款及付款方式为所有房子按建筑面积每平米50元计价;水池按钢筋主材用量每吨750元计价,如因建设单位的设计变更导致费用的增加由双方另协商计价,付款方式与**公司和建设单位签订的总合同保持一致,**公司根据***每月施工工程量核算工程进度款,甲方按***当月工程进度款60%支付给***,本工程总体竣工验收合格后,**公司向***支付至工程承包总价的95%,工程承包总价的5%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年期间,如***施工工程未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的,由**公司向***支付(不计息)。 2020年1月5日,**公司与***就***钢筋班组工程量进行结算并签订***钢筋班组完工单一份,该完工单载明:***施工的清水池、V型滤池、污泥调节池、配水井、送水泵房、污泥浓缩池、污泥储池及顶管工作井主材用钢筋共计988.24吨,综合楼、加氯加药间和***台、配电间、V型滤池右侧、脱水机房、调节池吊车棚及排泥泵房建筑面积共计4378.19平方米,费用合计981964元,其中已支取722700元、罚款1300元,剩余257964元。**公司加盖市政公司提供的工程资料专用章(印章名称为常州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区域老石坎水厂建设工程项目章),并有**、***在项目部负责人处签名确认。***自认在签订完工单后收到款项16万元。 另查明,**区域老石坎水厂建设工程于2020年4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并评定为合格工程。 本院认为,**公司在承包案涉工程部分内容后与***签订钢筋工班组施工内部分包合同,将工程中钢筋工部分劳务交***施工且材料由**公司提供,故双方之间成立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公司应当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该合同约定案涉工程总体竣工验收合格后,**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总价款的95%,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年内未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的应当支付剩余5%,现**公司于2020年1月5日与***结算确认截至当日剩余工程价款为257964元,***自认在该日后收到16万,尚有97964元劳务报酬未受偿,因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4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公司截至本案诉讼时也未提出***施工的质量问题,故**公司应当支付剩余劳动报酬97964元,本院对***主张**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虽认为市政公司与**公司系挂靠关系,但未举证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举证的完工单对市政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主张市政公司对**公司支付上述款项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报酬9796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0元、公告费450元,由被告***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