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南通郡翊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莱西市某某水暖建材装饰商场、江苏南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85民初4610号
原告:莱西市**水暖建材装饰商场,住所地山东省莱西市姜山镇姜山四村。
经营者:隋军先,男,196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强,莱西鸿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滨江街道香港路588号。
法定代表人:吴健荣,职务:董事长。
被告:***,男,现年50岁,汉族,住山东省莱西市。
原告莱西市**水暖建材装饰商场(以下简称**商场)与被告江苏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郡翊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郡翊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郡翊泰公司、***依法支付**商场材料款9131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之利息;2.诉讼费由郡翊泰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商场变更诉讼请求为12609元。事实与理由:郡翊泰公司在莱西市姜山镇承包位于姜山水库房屋装修工程,2020年4月,**商场与郡翊泰公司达成供货协议,**商场依约向郡翊泰公司提供建筑材料。郡翊泰公司将部分工程发包给陈汉,**商场在陈汉承包期间也向陈汉提供部分建筑材料款。此后**商场、郡翊泰公司与陈汉签订三方协议,协议约定将陈汉所欠**商场材料款4.5万元债务转由郡翊泰公司支付,后经**商场与郡翊泰公司在姜山水库负责人对账确认郡翊泰公司连同转让债务还应支付**商场涉案材料款。该款现经**商场与郡翊泰公司协商未果,为此具状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郡翊泰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1日,莱西市荣泉水暖装饰商场(供方)与江苏南通三建装饰装潢有限公司(需方)签订《材料(卫生间隔断、铝扣板、矿棉板)采购合同》,主要约定:江苏南通三建装饰装潢有限公司在莱西市荣泉水暖装饰商场处采购卫生间隔断、铝扣板、矿棉板用于其位于涌泰湿地水云间样板房区的装修工程。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最终结算按现场实际成活并验收合格的工程量结算,暂估合同总价为18590元。双方在合同盖章签名。合同签订后,莱西市荣泉水暖装饰商场按照合同约定供货,并由江苏南通三建装饰装潢有限公司的朱康琪、项目经理***等验收、审核。
2020年4月21日,**商场(供方)与江苏南通三建装饰装潢有限公司(需方)签订《材料(零星材料)采购合同》,主要约定:江苏南通三建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从**商场处采购零星材料,用于其位于涌泰湿地水云间样板区的装修工程。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最终结算按现场实际验收合格的数量结算,暂定合同总价为45000元。双方在合同盖章签名。
后,江苏南通三建装饰装潢有限公司(甲方)、**商场(乙方)、上海颖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丙方)签订《涌泰湿地水云间样板区装修工程零星材料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丙方为甲方的分包单位(《涌泰湿地水云间样板区装修工程室内装修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QDYT-ZYFB-001),在项目施工过程中,丙方欠乙方相应的辅料款,因丙方自身原因而无力支付。因丙方自愿申请,经甲方、乙方、丙方三方协定,丙方欠乙方的45000元(大写:肆万伍仟元)材料款由甲方代为支付,此项费用从丙方剩余的结算款260000元(大写:贰拾陆万元)(260000元已包含甲方代丙方支付给李德帅(个体工商户)的材料款215000元)中扣除;……。甲方仅代付45000元,若有剩余欠款,均由乙方、丙方自理:同时若乙方、丙方双方存在关于本项目(涌泰湿地水云间样板区装修工程)任何纠纷,均与甲方无关。三方在合同中盖章,吴伟、隋军先、陈汉在甲方、乙方、丙方处签名。
莱西市荣泉水暖装饰商场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隋军先。2022年7月15日,莱西市荣泉水暖装饰商场(甲方)与**商场(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江苏南通三建装饰装潢有限公司共计欠甲乙双方货款91310元,其中乙方45000元、甲方46310元。现甲方将在该公司的债权46310元一次性全部转让给乙方。双方在合同盖章确认。
隋军先个人制作交易明细一份,内容为:“1.水云间(卫生间隔断、铝扣板、矿棉板)18590-10000=8590。3.集装箱材料6984.5。4.集装箱卫生间隔断4500。5.集装箱、门、窗、雨棚21916。7.丛永灯(木工)4320。8.陈汉转账45000元,合计91310元。”2020年7月16日,隋军先将该明细通过微信发送给“***水库Jim”,称“邱总,现在朱康祺说以上属实,你看看截图,我准备起诉,不起诉是要不来了,现在需要你给证明材料费(以证明),还有丛永灯的人工费4320元。”该微信回复“情况属实,当时都是我经手办理的,也走了流程,发票也同时寄回了公司的。”
2022年8月8日,隋军先将债权转让协议通过微信发送给吴伟,并称“荣泉水暖已将在你公司的债权转让给**水暖,请你公司向**水暖履行17409.5元未支付欠款,望知悉。”
2022年8月1日,郡翊泰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商场支付货款6894.50元,8月8日分两笔共支付66995.13元,8月15日支付4800元,以上共计78689.63元。
另查明,江苏南通三建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26日变更企业名称为江苏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莱西市荣泉水暖装饰商场与江苏南通三建装饰装潢有限公司签订的《材料(卫生间隔断、铝扣板、矿棉板)采购合同》、**商场与江苏南通三建装饰装潢有限公司签订的《材料(零星材料)采购合同》、及江苏南通三建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与**商场、上海颖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涌泰湿地水云间样板区装修工程零星材料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江苏南通三建装饰装潢有限公司更名为郡翊泰公司,相关权利义务由郡翊泰公司承继。
2022年7月15日,莱西市荣泉水暖装饰商场将其对郡翊泰公司享有的债权46310元转让**商场,并将该债权转让协议通过微信形式通知郡翊泰公司的吴伟,已履行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对郡翊泰公司具有约束力。**商场有权向郡翊泰公司主张莱西市荣泉水暖装饰商场享有的债权。
**商场的经营者隋军先制作的交易明细载明双方的交易金额为91310元,该明细虽无郡翊泰公司盖章,但隋军先已将该明细发送给了郡翊泰公司项目经理***,***认可明细中的项目及交易金额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因此,至起诉前,郡翊泰公司共计欠款91310元。诉讼过程中,郡翊泰公司偿还欠款78689.63元,尚欠12620.37元未付,**商场变更诉讼请求要求郡翊泰公司偿还欠款12609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照准。因郡翊泰公司逾期付款,**商场因此要求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系郡翊泰公司的项目经理,其签字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商场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郡翊泰公司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莱西市**水暖建材装饰商场货款12609元;
二、江苏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莱西市**水暖建材装饰商场以12609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莱西市**水暖建材装饰商场对***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1元,由江苏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8元,剩余983元退还莱西市**水暖建材装饰商场;保全费1020元,由莱西市**水暖建材装饰商场负担874元,由江苏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邴兴飞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一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