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䤩津津富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84民初2836号
原告:天津津富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5MA073BDX2R,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宁园街道万柳村大街56号(入驻天津鹏通商务秘书服务有限公司-416)。
法定代表人:王玉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天宇、姜东旭,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138774017K,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香港路588号。
法定代表人:黄裕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腾飞,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南通三建装饰装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MA1MB5D99C,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东灶港镇发展大道8号11幢。
法定代表人:吴健荣,执行董事。
被告:北京鑫海众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2348383831T,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企业发展服务中心175号。
法定代表人:张新建,执行董事。
被告:北京烨炎森金属加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7756042198C,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门楼庄村门侯路3号。
法定代表人:于满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大银,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京创九州铝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2571217019R,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新华北街75号1868室。
法定代表人:黄建旭,执行董事。
原告天津津富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江苏南通三建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装饰公司)、北京鑫海众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公司)、北京烨炎森金属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烨炎森公司)、北京京创九州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创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东旭、被告三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腾飞、被告烨炎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大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建装饰公司、鑫海公司、京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五被告向原告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人民币30万元(以下币种同)并支付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算自2020年11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16日,原告因与济南辉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发生交易而通过背书取得涉诉票据三张,出票人均为三建公司,收款人均为三建装饰公司,票据到期日为2020年11月17日。原告在票据到期后提示付款,因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而被拒付。故起诉。
被告三建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无异议。
被告烨炎森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由出票人和承兑人三建公司承担,其公司不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三建装饰公司、鑫海众达公司、京创公司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产品购销合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经庭审质证,被告三建公司、烨炎森公司对证据无异议。被告三建装饰公司、鑫海公司、京创公司未以任何方式对证据提交质证意见。
本院经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本案事实并在卷佐证。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9日,被告三建公司签发票据号码分别为2305***2355、2305**2419、2305***2451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3张,三张汇票均载明:票据金额10万元,出票人、承兑人均为三建公司,收款人为三建装饰公司,出票日期为2019年12月9日,汇票到期日为2020年11月17日,汇票承兑信息栏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上述三张汇票背书转让的过程均为:2020年1月23日,三建装饰公司作为背书人进行背书转让,被背书人为鑫海公司;同日,被告鑫海公司背书转让给被告烨炎森公司;同年2月4日,被告烨炎森公司背书转让给被告京创公司;同年8月31日,被告京创公司背书转让给案外人河北嵘宵贸易有限公司;同年9月1日,河北嵘宵贸易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济南源嘉经贸有限公司;同年9月2日,济南源嘉经贸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济南汇重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同年11月16日,济南汇重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济南辉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同日,济南辉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作为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即2020年11月17日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提示付款,同月23日被以“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为由拒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同时规定,汇票
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在汇票被拒绝付款后行使追索权,要求出票人、承兑人三建公司、背书人三建装饰公司、鑫海公司、烨炎森公司、京创公司支付汇票金额,并从到期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烨炎森公司做出的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辩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三建装饰公司、鑫海公司、京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南通三建装饰装潢有限公司、北京鑫海众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烨炎森金属加工有限公司、北京京创九州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津富贸易有限公司票据款30万元,并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自2020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五被告间承担连带责任。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62元,保全费2049元,合计7911元,由上述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原告预交的应由五被告负担的受理费5862元,于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62元。
审 判 长  陆卫东
人民陪审员  施 娟
人民陪审员  王信红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法官 助理  王 赟
书 记 员  杨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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