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南通郡翊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佛山市禅城区海钇五金电器批发部、江苏南通三建装饰装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4民初6880号
原告:佛山市禅城区海钇五金电器批发部,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北路城北综合批发市场B区11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604L49435470B。
经营者:徐海全。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晓,广东的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南通三建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东灶港镇发展大道8号1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MA1MB5D99C。
法定代表人:吴健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汉,男,系江苏南通三建装饰装潢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南通育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海门街道东海路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MA1MYTJK8T。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原告佛山市禅城区海钇五金电器批发部诉被告江苏南通三建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南通育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育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本案于2021年6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于202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市禅城区海钇五金电器批发部的经营者徐海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育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9708.2元及利息8852.49元(利息以59708.2元为本金,自2018年10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2.请求法院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有生意往来,2017年1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三被告因建设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瑞慈体检中心工程项目的需要,多次向原告采购电缆材料。2018年10月26日经被告确认,三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9708.2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准判如所求。
诉讼中,原告补充陈述,原告确认本案买卖合同的双方为原告及被告育仁公司,故基于买卖合同法律基础向育仁公司主张诉请。因被告***为被告育仁公司的自然人独资的股东,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财务独立于被告育仁公司,所以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三建公司没有足额向被告育仁公司支付货款,被告育仁公司及其法人***目前已经失去联系,也没有向被告三建公司主张,根据被告三建公司提交的证据,合同金额达到150多万元,本案欠款实际上在2018年已经签订欠条,足以证明被告育仁公司怠于履行应收账款。之前原告有向业主方请求直接向原告支付货款,业主方是同意的,当时被告三建公司明知被告育仁公司和被告***失去联系的情况下,拒不配合出函。导致原告不能收回本案尚欠货款。原告认为被告三建公司与被告育仁公司是挂靠关系、被告***代表被告育仁公司向原告供货,但原告没有证据。
被告江苏南通三建装饰装潢有限公司答辩称:
1、被告江苏南通三建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于2017年11月26日与***作为法人代表的南通有仁装饰有限公司签订《基础性材料采购合同补充协议》,采购电缆、电线等材料,双方就货款已结算,被告已全部结清。
2、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协议,也从未授权委托***与原告签订任何协议,***并非被告公司员工,被告对***以南通育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就《佛山市禅城区海钇五金电器批发部对账单》不知情也从未加盖过行政公章予以认可或追认,其个人签字并不是被告的意思表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对被告的起诉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
3、原告在递交《佛山市禅城区海钇五金电器批发部对账单中》***作为法人代表的南通育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方“代表”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关于表见代理行为的认定,最高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3、第14条指出“合同法第49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结合本案,原告试图主张***作为法人代表的南通育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不仅应当举证证明其代理行为存在诸如授权委托等合同书、行政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原告自身在案涉协议缔结与履行全过程中是否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建设方、施工单位是否知晓认可、是否加盖行政公章确认等各种因素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而事实上原告从未与被告进行确认,原告的相对人始终为***及***作为法人代表的南通育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育仁公司、***未答辩及提交证据。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8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张,内容为:自2017年11月29日至2017年12月23日期间,原告向被告***、育仁公司提供电缆材料11批次,价值共计139708.2元;原告分别于2017年12月11日、2018年1月收到被告育仁公司货款30000元、50000元,共计80000元;***、三建公司在瑞兹体检中心工程项目与原告所购买的电缆材料最终欠额为59708.2元;以此对账表生效为欠款凭证。被告***在《对账单》欠款人签名处签名、书写日期及身份证号码并在欠款人盖章处加盖育仁公司公章。原告还提供了上述11批次业务销售单、被告育仁公司的转账截图、原告与被告***微信截图等予以证实。被告育仁公司的转账截图显示育仁公司于2017年12月11日、2018年1月分别向原告转账30000元、50000元,共计80000元。原告与被告***微信截图显示2018年10月26日下午5:13,***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上述《对账单》的电子版。
另查明,育仁公司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自2016年11月14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系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于被告三建公司的主体资格。依据原告诉讼中的主张及被告三建公司的抗辩,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与育仁公司。原告主张育仁公司挂靠三建公司及***代表三建公司向原告购买本案货物,但三建公司不予确认,且原告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育仁公司、***怠于行使向三建公司主张的到期工程款,但三建公司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因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该主张涉及另一代位求偿权的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查。综上,被告三建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主体,三建公司该抗辩主张,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本案货款。原告主张被告育仁公司拖欠货款59708.2元,并提供了《对账单》及被告育仁公司转账截图、原告与被告***微信截图等予以证实,且原告能对双方买卖事宜合理说明,故本院确认被告育仁公司尚欠原告货款59708.2元。虽上述《对账单》未约定被告育仁公司应支付货款的日期,但是按照一般的市场原则,被告育仁公司也应在合理时间及时支付原告货款,且被告育仁公司拖欠货款确实给原告造成资金被占用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院确认被告育仁公司应支付原告货款59708.2元及利息(以59708.2元为本金,从2018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原告诉请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的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育仁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涉案的销售合同发生在***作为育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自然人独资的唯一股东期间,且涉案《对账表》为***签名盖章确认并发给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对于原告提出被告***对本案被告育仁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育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禅城区海钇五金电器批发部支付货款59708.2元及利息(以59708.2元为本金,从2018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
二、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佛山市禅城区海钇五金电器批发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南通育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原为1514元,由被告南通育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佛山市禅城区海钇五金电器批发部已预缴的受理费1514元,原告佛山市禅城区海钇五金电器批发部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本院申请退回。被告南通育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申领缴费通知书并缴纳应由其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514元,逾期不缴,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春桂
人民陪审员  黄 桥
人民陪审员  余焯英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肖凌峰
书 记 员  郑鑫荣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