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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有限公司、江苏南通某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613民初4905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被告:江苏南通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海门区。 原告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南通某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南通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定作费用610284元及逾期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分别以551775.48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以58508.5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保全担保费400元及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请中对律师费的主张。事实与理由:2022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材料(洋房橱柜及卫浴柜供应及安装)采购合同》,合同对付款方式及期限明确约定,现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23年4月交付业主使用。2023年6月27日,原告入库报审结算金额1950284元,被告项目部及其公司结算中心对该金额已签字确认,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已付款金额为134万元,尚欠付原告610284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江苏南通某有限公司未答辩。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8月12日,供方(原告)与需方(被告)签订《材料(洋房橱柜及卫浴柜供应及安装)采购合同》,双方就海门某装饰装修项目洋房橱柜及卫浴柜供应及安装事宜达成约定: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最终结算按实际验收合格的成活工程量结算,暂估合同总价为1944051元;现场需方联系人为蔡某;合同签订完成后,供方需做一套现场实体样板房,经需方现场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预付合同金额的20%,次月10日前支付上月安装完成并验收合格产值的55%,整体项目施工完成并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施工总产值的85%,结算完成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剩余3%一年后无息付清,产品整体质保两年;每次付款前,供方必须提前提供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需方核实、认证后,需方7个工作日内支付相应款项;质量保修期为24个月免费保修;合同双方任何一方不能全面履行本合同条款,均属违约,违约所造成的责任和损失,由违约方承担。合同尾部分别有原、被告公司加盖的合同专用章及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某、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章。 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方工作人员***(微信账号×××)通过微信向原告方发送2022年11月8日《招采部材料采购【不锈钢碗碟拉篮】终审表》照片,图片载明:关于海门某装饰装修项目,根据甲方要求将厨房拉篮原600mm规格调整为800mm规格;某有限公司供货碗碟拉篮600mm规格总价16548元、800mm规格总价23000元。上述终审表经被告招采部朱某、经营经理施某、常务副总刘某、总经理李某、董事长***审核同意调价。 2023年6月27日,原告报审结算金额1950546元,被告形成《装饰装修项目二类材料入库报审单》一份,载明:海门某装饰装修工程洋房橱柜及卫浴柜供应及安装(包材料包质量包进度包安装),固定单价,按现场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项目部初审金额为1950284元,核算中心同意结算金额1950284元,工作人员***、施某分别于2023年7月3日签字、2023年7月18日签字,公司常务副总***于2023年12月12日签字。 另查明,原告根据工程进度及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并向被告交付发票原件,被告工作人员签署书面发票签收单,载明:2022年9月8日开具四张发票,金额总计388810.20元,2022年11月30日开具7张发票,金额总计779702.55元,2023年6月28日开具7张发票,金额总计678335.70元,由被告工作人员周某、***签收。上述发票票面总金额共计1846848.45元。 另查明,原告工作人员李某(微信号×××)通过微信与被告工作人员***(微信号×××)、陈某(微信号×××)沟通联系。2023年6月30日,被告工作人员***(微信号×××)通过微信向原告拍照发送发票签收单。2023年10月12日,李某催促***办理结算流程,***回复:应该在我们总经理那边。 2023年12月1日,原告工作人员李某通过微信向被告工作人员陈某(微信号×××)发送信息催要款项,陈某回复:活还没完了。李某:都交付了,现在是售后,因为你们不付款售后不及时,材料我给你补出来,进度款无论如何要给我们想办法。陈某:想办法。 2023年12月11日,李某:老板,想办法搞点钱呢。陈某回复:你以为我不想帮你付钱啊,我也催了好几次了,两次付钱我都付了,被他们压掉了,你不知道这个情况。 另,2023年12月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微信号×××)向原告工作人员张某(微信号×××)发送微信:张总好,陈经理一直在跟踪要款,一旦款到就给你们支付,由于公司资金紧张,所以只能靠某项目自身解决;望理解! 2023年12月14日,张某再次向***催要钱款,***回复:在努力中。 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定作款134万元。庭审后,原告补充陈述已向被告累计开具发票金额合计1846848.45元,因被告一直拒绝办理结算,故原告尚有103435.55元发票未开具,如被告同意协助办理结算,原告剩余发票可随时开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材料采购合同、采购终审表、入库报审单、发票签收单、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庭后补充提交的情况说明及到庭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定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提交的入库报审单上载明核算中心审核结算金额为1950284元,之后对于审批流程原告方多次通过微信进行催办,被告常务副总于2023年12月12日签字确认。再根据原告提交的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2023年12月1日微信聊天记录中未对验收结果提出异议,于2023年12月14日在被告公司常务副总签字确认报审单后对于结算金额未提出异议,仅表示公司资金紧张承诺会尽快安排款项,故可以视为双方于2023年12月12日完成结算结算,确认定作金额1950284元。 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扣除3%定作款58509元(取整)作为质保金需待结算完成后一年后无息付清外,其余1891775元定作款,现被告仅支付134万元,尚有551775元未履行,其行为构成违约,除应清偿欠付定作款551775元外,还应赔偿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以55177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但逾期利息起算期间应自本院上述认定的完成结算次日即2023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关于质保金58509元,双方约定“剩余3%一年后无息付清”,根据双方关于付款时间节点及付款比例的条款的文义理解,该“一年后”应系结算完成后一年内。如上所述,双方结算完成时间为2023年12月12日,故现一年期限尚未届满,对于原告该部分款项主张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费400元,虽原告提交了保全担保保单及发票,对该费用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费用并非被告违约造成的必然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诉请除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苏南通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南通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有限公司定作费5517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5177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3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951元(减半收取)、保全费3571元,合计8522元,由原告某有限公司负担852元,由被告江苏南通某有限公司负担7670元(受理费4456元、保全费3214元)。限被告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本院提供的诉讼费用催缴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缴纳(原告预交且应退还的案件受理费4456元,原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向本院申请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