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宏华建筑涂装有限公司

温州市宏华新型涂料有限公司与苍南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苍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浙0327民初11440号
原告温州市宏华新型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华涂料公司)与被告苍南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房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华涂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科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安房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工程经司法鉴定,并由双方盖章确认,且被告在其出具的《晨光尚品园外墙涂料结算确认单》亦予以确认,故本院予以认定。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634282元,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3月21日经验收通过,并于2018年3月24日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支付工程款前应先由原告提供税务发票,但结合被告业已存在的违约情形,且原告当庭亦明确表示提供尚欠的等额税务发票,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依约支付工程款1483853.54元(5014282元×97%-3380000元)予以支持。被告未支付上述工程款,依据双方约定,应自2018年7月10日起按日利率0.5‰计息方式支付违约金,故原告当庭变更后的该项请求,应予支持。因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款进行鉴定,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用40356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6日,被告永安房开公司(甲方)与原告宏华涂料公司(乙方)签订《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其建设的位于苍南县“晨光尚品”外墙真石漆、乳胶漆工程发包给原告宏华涂料公司施工建设,约定:本工程采用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工程造价暂定329.4万元,竣工结算工程量按现场实际施工展开实测面积结算(按图纸尺寸,现场实际施工部位展开面积计算);本合同签订,乙方进场开工,按月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进度款,本月完成量经甲方认可后在下月10号前给付;工程竣工经初验后,甲方支付至工程款总价的90%,余额待验收后三个月内办理就结算一次性付至97%,留3%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二年无质量问题时付清;每次支付工程款前必须提供建安税务发票,否则甲方拒绝支付;工程的保修期为二年,保修期按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计算;甲方须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及时给乙方付款,超过合同约定付款时间15天,向乙方支付日0.05‰的违约金。同时,合同还约定施工工期、工程质量要求等其他内容。后该工程由原告进场施工,涉案“晨光尚品”建设工程于2018年3月21日经验收通过,并于2018年3月24日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2018年6月15日,本院委托浙江鼎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量进行鉴定。2018年7月20日,浙江鼎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浙鼎司鉴字(2018)第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审定已完部分外墙涂料项目工程造价为5014282元。2018年9月12日,双方对涉案工程款进行结算,均认可工程造价为5014282元,并共同出具《晨光尚品园外墙涂料结算确认单》,经结算,扣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38万元,确认被告尚欠工程款1634282元,并在该份确认单上备注原告尚欠发票394282元。 另查明,原告因涉案工程造价鉴定支出鉴定费4035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综合单价明细表、工程联系单、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算确认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竣工验收备案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一、苍南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温州市宏华新型涂料有限公司工程款1483853.54元及违约金(以1483853.54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日利率0.5‰计算); 二、苍南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温州市宏华新型涂料有限公司鉴定费403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11元,由苍南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海忠 人民陪审员  官少燕 人民陪审员  陈红卫
书 记 员  汤苗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