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07民初18028号
原告:俞建焕,男,196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东方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禹豪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鞠大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劲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俞建焕与被告上海禹豪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建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XXXXXXX元(以下币种同)及支付利息(以XXXXXXX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4月28日计至实际清偿日)。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XXXXX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始终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已归还XXXXXXX元,故变更诉请为: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以XXXXXXX元为基数,从2011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以XXXXXXX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被告上海禹豪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要求驳回原告部分诉讼请求。理由:1、系争XXXXXXX元并非是借款,实际是原告想参与被告的承包项目而支付的承包项目费,其中XXXXXXX元支付给被告,XXXXXXX元支付给案外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华东分公司,当时双方未签署借条和借据,也不可能约定任何利息,不同意向被告支付期内利息。之所以在书面收据中出现借款,是为了做账需要;2、被告已经归还原告XXXXXXX元,本案中同意归还原告剩余500000元;3、关于逾期利息,请依法裁判。若法院最终认定被告应当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认为应当以剩余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9月30日起,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系朋友关系。
2011年4月28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XXXXXXX元,用途备注“借款”。
2011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为俞建焕,收款方式银行汇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收款事由借款”。落款处,由被告在“单位盖章”处加盖财务专用章确认。
2013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催款函》,载明:“贵公司于2011年4月28日向本人借款XXXXXXX元整(大写贰佰万元整)。由于时间较长,望能予以尽快归还。”落款处,由原告签名确认。被告在“收到此函请予以盖章签收确认”处加盖公章确认。
2015年4月2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出具《催款函》,载明:“贵公司于2011年4月28日向本人借款XXXXXXX元整(大写贰佰万元整)。由于贵方长期借款不予归还,给本人资金周转带来很大困难,收到此函望能予以尽快归还。”落款处,由原告签名确认。被告在“收到此函请予以盖章签收确认”处加盖公章确认。
2016年6月21日,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本公司于2011年4月28日向俞建焕借支人民币XXXXXXX元整,将于2016年9月30日之前归还借款,如逾期不予归还,本公司将承担一切法律后果。特此承诺!”落款处,由被告加盖公章确认。
2016年9月30日,被告受原告指示向案外人上海尚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转账方式支付500000元。
2017年1月26日,被告法定代表人代被告转账支付原告XXXXXXX元,交易摘要备注“还款”。
审理中,被告申请证人***到庭作证,陈述由其介绍原、被告相识,以及所知的系争款项形成和催讨情况。
审理中,双方确认如下事实:1、被告已经以两笔转账方式归还原告合计XXXXXXX元,分别为2016年9月30日的500000元和2017年1月26日的XXXXXXX元;2、被告已归还的XXXXXXX元先行用于冲抵借款本金;3、双方之间没有书写借条,对于系争款项的利息和逾期利息没有书面约定。
原告确认如下事实:1、《还款承诺书》是被告方单方承诺,不认可作为双方合意变更借款归还期限。2、原告方除在2013年4月28日、2015年4月20日两次发出催款函外,期间多次通过口头方式进行催讨。3、关于期内利息,原告没有书面证据可以提交,仅是双方口头约定。4、关于借款期限,双方口头约定半年。退一步说,即使被告不认可口头约定,至原告2013年4月28日催讨之日也应当视为双方的借期届满,之后应当计算逾期利息,利率按照法律规定。
被告确认如下事实:1、不认可原告方陈述的口头和书面催讨情况,两份《催款函》仅是为了诉讼时效的衔接。2、不认可原告方陈述的借款期限口头约定半年的事实。3、不认可原告方陈述双方口头约定了期内利息的事实。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收据》、贷记凭证、《催款函》两份、转账凭证、《还款承诺书》,被告提供的转账凭证等证据,以及谈话笔录、庭审笔录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在双方认可《收据》、贷记凭证、《催款函》、《还款承诺书》等证据真实性的情况下,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因《收据》、贷记凭证、《催款函》、《还款承诺书》等书面证据上关于款项性质均表述为借款,被告虽辩称系争款项并非借款,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据,故本院对被告该节抗辩不予采纳。关于借款期内利息,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该节诉请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现原告方主张自2013年4月28日《催款函》催讨之日起算,被告方辩称应当自《还款承诺书》承诺之日2016年9月30日起算。本院认为,在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借款期限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提交的《催款函》上加盖被告公章,可以证明原告在2013年4月28日向被告催告的事实,被告理应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相应产生了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本院以原告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情认定被告应当支付的逾期利息为以XXXXXXX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以XXXXXXX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笔均按照年利率6%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禹豪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俞建焕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
二、被告上海禹豪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俞建焕逾期利息(以人民币XXXXXXX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以人民币XXXXXXX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以人民币5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笔均按照年利率6%计算);
三、对原告俞建焕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42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71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2710元(原告已预付),该款由原告负担人民币2692元,被告负担人民币100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