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禹豪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禹豪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6921号
原告***,男,197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代理人***,上海金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金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禹豪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劲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禹豪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上海禹豪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至2012年6月期间,其受被告聘用,在被告与案外人***合作建设的上海长征医院浦东新院工程项目工地工作,担任该项目部副经理一职。上述期间,被告及***累计拖欠原告工资共计人民币3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某某于2012年8月20日出具了《结账单》承诺于2013年6月底前付清,但届时并未履行,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0年12月至2012年6月期间工资300000元。
被告上海禹豪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从未向原告出具过工资欠条,原告主张的300000元工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通行证,证明原告系被告承接的上海长征医院浦东新院项目的副经理;
2、介绍原告入职被告处工作的介绍人***出具的结账单,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金额;
3、活动板房合同书,系原告作为被告的项目经理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证明原告履职情况;
4、活动房结算清单及实物照片,证明原告在职期间的工作内容;
5、工程联系单,证明原告与被告相互沟通工作的事实;
6、***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在上海长征医院浦东新院工程中担任项目副经理;
7、2015年2月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谈话录音书面整理稿,证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张工资。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上海长征医院浦东新院项目除桩基工程外,还有许多其他工程,被告仅是经案外人***介绍承接了桩基部分,而原告的通行证则是***为了方便原告进出工地委托被告办理的,被告实际从未聘用过原告,也未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更未授予原告项目副经理职务;对证据2认为该结账单系***所出具,而且其内容也写明系***拖欠原告300000元工资,与被告无关,故被告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3认为并非被告出具,而且也未加盖被告印章,故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4中的结算清单认为其上签字的人员均非被告工作人员,故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工程联系单系原告发至上海长征医院浦东新院工程指挥部的,而现原告为该工程指挥部进行签收,说明其并非为被告工作;对证据6认为证人未到庭参加质证,故不予认可;对证据7认为如果被谈话对象确系***,***也明确告知了原告,原告一直是为***工作的,而且从录音时间上看,原告主张的工资差额也超过了诉讼时效。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被告与上海长征医院签订的施工合同,证明被告于2010年底中标长征医院浦东新院桩基工程,并于2011年4月与上海长征医院签订了施工合同,故工程最早也要在2011年4月开工,而原告提供的活动板房合同书却在2010年12月就已经签订,此时工程尚未开工,故原告不可能是被告的项目副经理。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其自被告投标上海长征医院浦东新院项目的桩基工程之日起就全程参与了被告整个项目的建设。
根据原、被告的上述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本院庭审调查,本案查明事实如下:原告自述其于2010年12月经案外人***介绍受聘于被告,并在被告承接的上海长征医院浦东新院工程项目工地担任项目副经理,直至2012年6月。2012年8月20日,案外人***向原告出具《结账单》,其中载明“今欠***在2010年12月至2012年6月期间在上海长征医院浦东新院南区桩基工程担任项目副经理,共欠工资叁拾万元整,在2013年6月底付清”。2015年6月,原告就其本案诉请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同年6月4日,该会作出普劳人仲(2015)决字第158号仲裁决定书,以原告的请求事项已超过仲裁申诉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明,2011年4月,被告曾与案外人上海长征医院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其承接上海长征医院建设浦东新院南区桩基及维护工程。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主张其系受聘于被告并在被告承接的上海长征医院浦东新院项目工地担任项目副经理一职。然,现根据原告自行提供的《工程联系单》显示,上述工程单系被告作为施工方发送给案外人上海长征医院浦东新院工程指挥部的,但原告却作为签收人予以了签收,故由此说明原告实际并非为被告工作。同时,从原告另提供的案外人***出具的结账单分析,其中也已明确系案外人***拖欠原告工资,并非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12月至2012年6月期间工资300000元,缺乏法律依据。况且,即使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也确实拖欠了原告2010年12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工资,但现原告却直至2015年6月方才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主张权利,其该请求已超过了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时效。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12月至2012年6月期间工资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侯钧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