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苏0826执异45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洪泽县市政建设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洪泽区黄海路25号。
法定代表人:王守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皇甫正军,该公司职工。
申请人:徐帮奎,男,1971年7月10日生,汉族,住涟水县。
被申请人:皇甫振兴,男,1962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被申请人:皇甫亮,男,1985年9月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本院根据申请人徐帮奎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于2018年4月1日对涟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称涟水县住建局)作出了(2018)苏0826执保14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此,异议人洪泽县市政建设公司(下称洪泽市政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洪泽市政公司称:贵院于2018年4月1日依据徐帮奎的申请,对异议人在涟水县住建局44.4万元工程款予以保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徐帮奎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皇甫振兴、皇甫亮承包我公司任何工程,事实上我公司也没有与皇甫振兴、皇甫亮等签订任何工程承包合同。故请求撤销(2018)苏0826执保14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对异议人44.4万元工程款冻结。
经审查查明,本院根据申请人徐帮奎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于2018年3月30日作出了(2018)苏0826财保45号《民事裁定书》,冻结皇甫振兴、皇甫亮银行存款44.4万元或冻结、查封、扣押其他相应价值财产。在该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4月1日向涟水县住建局发送了(2018)苏0826执保14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其协助执行内容为:对被申请人皇甫振兴、皇甫亮挂靠洪泽县市政建设公司在你单位应得工程款中(涟水供水管道项目)的44.4万元予以冻结。
另查明,在上述财产保全措施实施后,申请人徐帮奎已就其与被申请人皇甫振兴、皇甫亮民间借贷纠纷于2018年4月9日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已于同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8)苏0826民初2553号。
再查明,2015年7月10日异议人洪泽市政公司与涟水县住建局签订了《施工合同》,承建了涟水县2015年区域供水管道工程二期三标段(鲁渡至东湖集)工程,该工程现已竣工,目前尚有工程款没有给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二款“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68.在对第三人作出强制执行裁定后,第三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不得就第三人对他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强制执行”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且只能对被执行人享有对他人(第三人)的债权进行冻结,而不能对该他人(第三人)所享有的债权进行冻结。就本案而言,基于异议人洪泽市政公司与涟水县住建局之间的施工合同,异议人洪泽市政公司对涟水县住建局享有工程款债权;该债权与申请人徐帮奎无任何法律关系。即使申请人徐帮奎在申请财产保全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皇甫振兴、皇甫亮与异议人洪泽市政公司之间存在分包或挂靠关系,那么,基于该分包或挂靠关系,被申请人皇甫振兴、皇甫亮也只能享有对异议人洪泽市政公司工程款债权;对此债权,依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才可采取冻结措施。因此,本院对涟水县住建局作出的(2018)苏0826执保14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违背法律规定,对于异议人提出的异议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于2018年4月1日对涟水县住建局作出的(2018)苏0826执保14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周建权
审 判 员 薛玉春
人民陪审员 嵇月梅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