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洪泽区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殷宝柱与洪泽县市政建设公司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民申82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殷宝柱,男,196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洪泽县市政建设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黄海路**。
法定代表人:王守波,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殷宝柱因与被申请人洪泽县市政建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8民终3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殷宝柱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殷宝柱2019年3月存在旷工没有事实依据,其申请就洪泽县市政建设公司是否同意其停薪留职进行测谎。2.洪泽县市政建设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违法,没有征求工会意见。工会负责人樊顺航签字仅代表其个人,相关通知函系后补。3.考勤管理制度未经过民主程序制定,未进行公示或组织学习,不具有法律效力。4.二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调查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应当改判支付其经济赔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殷宝柱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理由是:
关于殷宝柱旷工事实的认定问题。殷宝柱二审认可其在2019年3月因公司没有施工作业仅去过公司三到四次,但没有指纹打卡,其还称得到公司领导许可停薪留职,但洪泽县市政建设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殷宝柱并未就公司同意停薪留职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结合考勤表、请假申请单等证据,足以认定殷宝柱存在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旷工的事实。
关于殷宝柱申请就单位同意其停薪留职进行鉴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测谎不予委托鉴定。二审法院对殷宝柱的测谎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其以应予鉴定为由申请再审亦不应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违法的问题。洪泽县市政建设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两份会议记录及公示照片,证实规章制度的制定修改经过了民主程序并予以公示,二审法院亦予以核实。况且殷宝柱连续旷工30天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洪泽县市政建设公司亦已将解除决定通知工会,原判决认定洪泽县市政建设公司系因殷宝柱的旷工行为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殷宝柱主张二审法院调查取证程序违法,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殷宝柱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亚林
审判员  何永宏
审判员  鲍颖焱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晶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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