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826民初2552号
原告:徐雅丽,女,199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帮奎(徐雅丽父亲),住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学,涟水县朱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徐帮奎,男,197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
被告:皇甫亮,男,1985年9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淮安市清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皇甫振兴(皇甫亮父亲),住溧阳市。
被告:皇甫振兴,男,196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溧阳市。
被告:罗龙,男,1977年7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
第三人:洪泽县市政建设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洪泽区黄海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守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丽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曼,该公司员工。
原告徐雅丽与被告皇甫亮、皇甫振兴、罗龙,第三人洪泽县市政建设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徐帮奎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原告徐帮奎,原告徐雅丽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帮奎、王万学,被告皇甫振兴,被告皇甫亮委托诉讼代理人皇甫振兴,被告罗龙,第三人洪泽县市政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丽娟、丁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第三人将原告应得的工程款881000元支付给原告;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0日,原告徐雅丽与被告皇甫亮、皇甫振兴、罗龙签订涟水县鲁渡至东胡集供水管道工程三期三标段项目合作协议书,该工程系被告皇甫振兴挂靠第三人洪泽县市政建设公司建设,现该工程早已完工并投入使用,原告依协议尚有881000元工程款领取,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皇甫亮辩称:签订协议时原告徐雅丽未满十八周岁,且与原告徐雅丽并不相识,徐雅丽并未实际出资,也未参与工程管理;工程没有结算,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皇甫振兴辩称:工程由皇甫亮负责,具体情况不清楚,也没有见过徐雅丽本人。
被告罗龙辩称:没有参与工程管理,只负责出资,具体情况不清楚。
第三人洪泽县市政建设公司述称:本案系原、被告之间合伙协议纠纷,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徐帮奎、徐雅丽系父女关系,被告皇甫振兴、皇甫亮系父子关系。2015年7月,第三人洪泽县市政建设公司中标涟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招标的涟水县区域供水管道工程(鲁渡村至东胡集标段),2015年7月20日,原告徐雅丽与被告皇甫亮、罗龙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三方约定共同合作建设涟水县区域供水管道工程二期三标段(鲁渡至东胡集段)工程,每方出资900000元,所得利润由三方平均分配,被告皇甫振兴亦在协议书上签字,原告徐雅丽的签名由原告徐帮奎代签。
涟水县区域供水管道工程(鲁渡村至东胡集标段)系被告皇甫振兴以洪泽县市政建设公司的名义参与招投标并中标施工,由皇甫振兴向洪泽县市政建设公司缴纳2%管理费用,工程款由洪泽县市政建设公司扣除税金、管理费用后支付给被告皇甫振兴。原告徐雅丽与被告皇甫亮、罗龙签订项目合作协议收后,原告徐帮奎、被告罗龙各向被告皇甫振兴支付投资款700000元,工程施工由被告皇甫振兴负责,合伙账目亦由被告皇甫振兴负责管理。原告徐雅丽对合伙项目未进行出资,也未参与合伙经营。被告皇甫亮参与了工程管理。2015年11月6日,涟水县区域供水管道工程(鲁渡村至东胡集标段)竣工,工程审计价为3064500元,已付给洪泽县市政建设公司2196500元。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原、被告曾就合伙账目进行粗略核算,账目保存在被告皇甫振兴处,原告徐帮奎自认领取了260000元。被告皇甫振兴陈述给付原告徐帮奎900000元,被告罗龙陈述因为同期三人共合伙三个工程项目,即徐帮奎与皇甫振兴一个工程,罗龙与皇甫振兴一个工程,三人共同合伙涟水县区域供水管道工程(鲁渡村至东胡集标段),被告皇甫振兴付给徐帮奎的900000元不全部是鲁渡村至东胡集标段的合伙款。
审理中,本院要求合伙账目保管人被告皇甫振兴十日内组织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被告皇甫振兴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递交清算结果,也未申请延期递交清算结果。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终止时,合伙人应当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确定盈亏,并按合伙协议约定确定利润分配或债务承担。本案中,涟水县区域供水管道工程(鲁渡村至东胡集标段)由被告皇甫振兴挂靠洪泽县市政建设公司进行施工,由徐帮奎、皇甫振兴、罗龙三人出资,合伙协议的签订人虽然为徐雅丽、皇甫亮、罗龙,但徐雅丽没有实际出资,也未参与合伙经营,皇甫亮虽然参与了工程招投标及工程管理,但因皇甫亮与皇甫振兴之间的特殊关系,并且合伙账目的管理人、合伙项目投资人均为皇甫振兴,故涟水县区域供水管道工程(鲁渡村至东胡集标段)实际合伙人应为徐帮奎、皇甫振兴、罗龙。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合伙视为终止。被告皇甫振兴作为合伙账目的管理人,在合伙终止后应组织其他合伙人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确定盈亏,但因其不提供合伙账目进行清算,在案件审理期间给其清算期限后仍不进行清算,导致无法确定该合伙盈亏。导致合伙财产无法清算的责任在被告皇甫振兴,在被告皇甫振兴不能证明合伙亏损的情况下,本院以案涉工程的审计价格减去各合伙人的投资款后作为合伙项目的收益。在被告皇甫振兴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出资数额大于700000元的情况下,本院认定三合伙人平均出资各700000元,案涉工程款由三合伙人平均分配,每人应分得的合伙分割款项1021500元。被告皇甫振兴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徐帮奎在本起合伙中已领取的款项,故以原告徐帮奎自认的数额260000元为准,原告徐帮奎还应分得761500元。因涟水县区域供水管道工程(鲁渡村至东胡集标段)由被告皇甫振兴挂靠洪泽县市政建设公司施工,工程款由其通过洪泽县市政建设公司领取,合伙投资款由其收取,合伙账目亦由其保管,故由被告皇甫振兴对原告应得的合伙分割款承担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皇甫振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帮奎761500元。
二、驳回原告徐雅丽、徐帮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10元,减半收取计6305元,由原告徐帮奎负担855元,被告皇甫振兴负担5450元;保全费5445元,由原告徐帮奎负担739元,被告皇甫振兴负担47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凌亚明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晓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