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8民终28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皇甫亮。
上诉人(原审被告):皇甫振兴。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大政,江苏天立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帮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杭学军,涟水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原告:徐雅丽。
委托诉讼代理人:杭学军,涟水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罗龙。
原审第三人:洪泽县市政建设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守波,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皇甫亮、皇甫振兴因与被上诉人徐帮奎,原审被告罗龙、徐雅丽,原审第三人洪泽县市政建设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2018)苏0826民初2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皇甫亮、皇甫振兴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工程竣工验收后,合伙视为终止”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合伙施工的工程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即使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也不能视为合伙关系终止,在合伙工程并没有完成结算,工程款也没有最终结算的情况下,无法确认合伙工程是否存在盈亏,也无法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2、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出资数额大于700000元“为由,认定合伙人平均出资,工程款平均分配是错误的。本案因涉及第三人利益,故合伙出资不可能是平均出资。同时,涉案工程款还没有结算,故合伙财产不能确认;3、合伙财产必须在排除可能存在的一切债务以后,才能根据合伙协议约定进行分配。综上,一审法院在合伙事务没有完全完成的情况下认定合伙关系终止,强制上诉人在10日内完成合伙清算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徐帮奎答辩称:涉案工程已经经过竣工验收,并且也已经实际交付使用,双方对合伙账目已经进行了结算。合伙人罗龙也对该事实进行了确认。合伙是平均出资,故利润也应该平均分配。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徐雅丽述称,同意被上诉人徐帮奎的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罗龙述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们之间是合伙关系。最初合作涉案工程的时候说好,每人出资50万元,后期不够了再追加出资,详细的账册是皇甫振兴保存的,2016年底在皇甫振兴的老家进行了收支账的结算。
原审第三人洪泽县市政建设公司未发表意见。
原告徐雅丽、徐帮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第三人将原告应得的工程款881000元支付给原告;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徐帮奎、徐雅丽系父女关系,被告皇甫振兴、皇甫亮系父子关系。2015年7月,第三人洪泽县市政建设公司中标涟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招标的涟水县区域供水管道工程(鲁渡村至东胡集标段),2015年7月20日,原告徐雅丽与被告皇甫亮、罗龙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三方约定共同合作建设涟水县区域供水管道工程二期三标段(鲁渡至东胡集段)工程,每方出资900000元,所得利润由三方平均分配,被告皇甫振兴亦在协议书上签字,原告徐雅丽的签名由原告徐帮奎代签。
涟水县区域供水管道工程(鲁渡村至东胡集标段)系被告皇甫振兴以洪泽县市政建设公司的名义参与招投标并中标施工,由皇甫振兴向洪泽县市政建设公司缴纳2%管理费用,工程款由洪泽县市政建设公司扣除税金、管理费用后支付给被告皇甫振兴。原告徐雅丽与被告皇甫亮、罗龙签订项目合作协议收后,原告徐帮奎、被告罗龙各向被告皇甫振兴支付投资款700000元,工程施工由被告皇甫振兴负责,合伙账目亦由被告皇甫振兴负责管理。原告徐雅丽对合伙项目未进行出资,也未参与合伙经营。被告皇甫亮参与了工程管理。2015年11月6日,涟水县区域供水管道工程(鲁渡村至东胡集标段)竣工,工程审计价为3064500元,已付给洪泽县市政建设公司2196500元。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原、被告曾就合伙账目进行粗略核算,账目保存在被告皇甫振兴处,原告徐帮奎自认领取了260000元。被告皇甫振兴陈述给付原告徐帮奎900000元,被告罗龙陈述因为同期三人共合伙三个工程项目,即徐帮奎与皇甫振兴一个工程,罗龙与皇甫振兴一个工程,三人共同合伙涟水县区域供水管道工程(鲁渡村至东胡集标段),被告皇甫振兴付给徐帮奎的900000元不全部是鲁渡村至东胡集标段的合伙款。
一审审理中,一审法院要求合伙账目保管人被告皇甫振兴十日内组织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被告皇甫振兴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递交清算结果,也未申请延期递交清算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终止时,合伙人应当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确定盈亏,并按合伙协议约定确定利润分配或债务承担。本案中,涟水县区域供水管道工程(鲁渡村至东胡集标段)由被告皇甫振兴挂靠洪泽县市政建设公司进行施工,由徐帮奎、皇甫振兴、罗龙三人出资,合伙协议的签订人虽然为徐雅丽、皇甫亮、罗龙,但徐雅丽没有实际出资,也未参与合伙经营,皇甫亮虽然参与了工程招投标及工程管理,但因皇甫亮与皇甫振兴之间的特殊关系,并且合伙账目的管理人、合伙项目投资人均为皇甫振兴,故涟水县区域供水管道工程(鲁渡村至东胡集标段)实际合伙人应为徐帮奎、皇甫振兴、罗龙。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合伙视为终止。被告皇甫振兴作为合伙账目的管理人,在合伙终止后应组织其他合伙人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确定盈亏,但因其不提供合伙账目进行清算,在案件审理期间给其清算期限后仍不进行清算,导致无法确定该合伙盈亏。导致合伙财产无法清算的责任在被告皇甫振兴,在被告皇甫振兴不能证明合伙亏损的情况下,应以案涉工程的审计价格减去各合伙人的投资款后作为合伙项目的收益。在被告皇甫振兴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出资数额大于700000元的情况下,应认定三合伙人平均出资各700000元,案涉工程款由三合伙人平均分配,每人应分得的合伙分割款项1021500元。被告皇甫振兴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徐帮奎在本起合伙中已领取的款项,故以原告徐帮奎自认的数额260000元为准,原告徐帮奎还应分得761500元。因涟水县区域供水管道工程(鲁渡村至东胡集标段)由被告皇甫振兴挂靠洪泽县市政建设公司施工,工程款由其通过洪泽县市政建设公司领取,合伙投资款由其收取,合伙账目亦由其保管,故由被告皇甫振兴对原告应得的合伙分割款承担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皇甫振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帮奎761500元;二、驳回原告徐雅丽、徐帮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10元,减半收取计6305元,由原告徐帮奎负担855元,被告皇甫振兴负担5450元;保全费5445元,由原告徐帮奎负担739元,被告皇甫振兴负担4706元。
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如下新证据:1、涟水县2015年区域供水管道工程(鲁渡村-东胡集)的竣工图,证明该竣工图第7页主要工程数量表反映了该工程的所有材料、建设都是上诉人负责的;2、上诉人根据竣工图主要工程数量表所计算的实际投入表,证明涉案工程总投入是3763463.69元。
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数量表没有异议,但是上诉人不一定是按照数量表施工的,应当按照最终审计价格为准;对第二份证据不予认可,该证据是上诉人单方制作的,价格没有经过合伙人认可。
原审被告徐雅丽、罗龙未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洪泽县市政建设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虽对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被上诉人予以认可,但是涉案工程造价经过了工程审计,上诉人提交的投入表亦无其他合伙人签字,故该两份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合伙承建的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合格并实际交付,上诉人作为合伙账目的管理人,有组织进行合伙清算的义务,但其至二审审理期间均一直怠于清算,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以涉案工程的审计价格减去合伙人投资作为合伙项目收益的认定并无不当。同时,涉案工程造价经过审计已经确定为3064500元,上诉人主张工程实际投入超出审计价,还存在其他的债务负担,但其举证不足,也与客观事实相悖,故对其以此为由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合伙盈余分配标准,一审庭审中,根据原审被告罗龙的陈述,就涉案工程各合伙人之间约定了等额投资、平均分配利润。根据上诉人确认及被上诉人举证,可以确定罗龙及被上诉人徐帮奎出资了70万元,在上诉人作为合伙账目管理人却不能就其出资超出了其他合伙人的出资额的主张进行举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结合合伙人出资情况及罗龙证言,认定各合伙人平均出资并平均分配利润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皇甫振兴及皇甫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10元,由上诉人皇甫振兴及皇甫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同宝
审 判 员 张桂林
审 判 员 孙 艳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丁 然
书 记 员 夏 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