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民终101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同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徐州工业园区徐轮路北首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孙清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桂海,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江苏苏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义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紫庄镇街道人民路167号。
法定代表人:孔贵宝,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江苏同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德公司,原徐州市贾汪区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贾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义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众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21)苏0305民初3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苏0305民初324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义众公司向被上诉人***给付工资22667元,上诉人不承担给付责任。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部分工资是由上诉人进行发放,***的全部工资均应由上诉人承担,该观点明显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义众公司系建筑工程分包关系,上诉人将其承建的滨河美景项目工程分包给义众公司,义众公司具备独立的用工资质及承包资质,能独立的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上诉人***系被上诉人义众公司的员工,在滨河美景项目中从事放线员工作,其工资发放应由义众公司负担。上诉人本着工程施工需要以及受义众公司的委托向被上诉人***等部分员工代发了义众公司应当给付的部分工资,不应被认定为有负担其工资的义务,因此原判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另外,在原审开庭时,被上诉人义众公司也没有到庭,义众公司是否拖欠张安刚工资及具体的金额以及***的身份是否是农民工、是否应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都无法确认。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贾建公司付原告22667元工资。2、案件受理费由贾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贾建公司与义众公司之间系建筑工程分包关系,贾建公司将其承建的滨河美景项目工程分包给义众公司。2019年2月26日,***到滨河美景项目从事放线员工作,工资由贾建公司通过打卡发放。2020年1月23日,滨河美景员工薪资结算申请统计表记载,***支付额度32667元,***签字认可。同日,贾建公司向***名下徐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转账滨河美景义众劳务费10000元。目前,***工资22667元尚未发放。***就本案纠纷向徐州市贾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1年5月6日作出仲裁裁决,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滨河美景员工薪资结算申请统计表中案涉工程员工周超、孙乐典、邱高峰因工资纠纷起诉本案义众公司及贾建公司,经一审、二审判决贾建公司支付周超、孙乐典、邱高峰的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贾建公司将其承建的滨河美景项目工程分包给义众公司,***在该项目从事放线员工作。贾建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应对欠付***的工资22667元先行清偿,其清偿后再依法进行追偿。义众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州市贾汪区建筑工程总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22667元。
二审期间查明,徐州市贾汪区建筑工程总公司在上诉期间更名为江苏同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一审查明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颁发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上诉人将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义众公司,由于被上诉人义众公司欠付***等农民工工资,上诉人作为发包人依法应承担向***承担农民工工资支付义务,但上诉人在先行清偿农民工工资后,亦有权向被上诉人义众公司追偿。故,上诉人主张其不应支付被上诉人***的工资,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的债权真实性无法确认,但上诉人亦不能提供该债权不能成立的证据,且经查明,被上诉人***案涉债权系由义众公司制作,并在农民工集体信访时向行政部门出示,上诉人亦据此支付过部分债务,故,不能否认***债权的真实性。综上,同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史善军
审 判 员 汪佩建
审 判 员 张 洁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曹 勇
书 记 员 魏天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