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同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同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3民终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同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徐州市贾汪区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徐州工业园区徐轮路北首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孙清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吉磊,江苏苏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琪,江苏苏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成,男,196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义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紫庄镇街道人民路167号。
法定代表人:孔贵宝,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江苏同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义众建筑劳务公司(以下简称义众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21)苏0305民初3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德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苏0305民初325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义众公司向被上诉人***给付工资31100元,上诉人不承担给付责任。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部分工资是由上诉人进行发放,***的全部工资均应由上诉人承担,该观点明显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义众公司系建筑工程分包关系,上诉人将其承建的滨河美景项目工程分包给义众公司,义众公司具备独立的用工资质及承包资质,能独立地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上诉人***系被上诉人义众公司的员工,在滨河美景项目中从事收料员工作,其工资发放应由义众公司负担。上诉人本着工程施工需要以及受义众公司的委托向被上诉人***等部分员工代发了义众公司应当给付的部分工资,不应被认定为有负担其工资的义务,因此原判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另外,在原审开庭时,被上诉人义众公司也没有到庭,义众公司是否拖欠***工资及具体的金额以及***的身份是否是农民工、是否应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都无法确认。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辩称,***主张的工资数额是真实的,案涉工资表形成于2020年1月23日,当时案涉项目工地上的农民工集中讨要工资,经政府相关部门介入处理,由义众公司的会计审核确认并加盖义众公司印章。***因返乡过春节,未能在现场签字,也未领取到上诉人当场支付的一万元工资。
义众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对徐州市贾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贾劳人仲案字(2020)第2009号仲裁裁决书第一条进行纠正,依法判令徐州市贾汪区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贾建公司)支付给***31100元工资。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贾建公司将滨河美景工程发包给义众公司,***曾在该工程工地工作。贾建公司于2019年9月13日向***打款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贾建公司将其承建的滨河美景项目工程分包给义众公司,***在该项目从事收料员工作。贾建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应对***的工资31100元先行清偿,其清偿后再依法进行追偿。义众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徐州市贾汪区建筑工程总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31100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贾建公司于2018年2月7日和义众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书,义众公司的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义众公司2019年9月11日向贾建公司出具的由贾建公司从工资专户代发工资申请,证明义众公司系劳务分包一级资质,是有承包资质的劳务分包公司,同德公司没有承担责任的义务。
***质证认为,对于同德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义众公司,被上诉人属于义众公司工人的事实无异议。
一审查明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贾建公司在本案二审期间更名为同德公司。案涉工程于2020年1月完工。
本院认为,根据在卷证据足以认定***在本案中主张的工资数额真实。同德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包方,在义众公司欠付***工资的情况下,先行清偿案涉债务,符合建设工程领域的相关特别规定。同德公司在清偿该债务后,可另行追偿。综上,同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史善军
审 判 员 汪佩建
审 判 员 张 洁
二〇二二年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曹 勇
书 记 员 魏天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