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同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同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3民终27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同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孙清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化蒙,徐州市贾汪区前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江苏浩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同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21)苏0305民初4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75034.94元。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不是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主体,徐州市贾汪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错误,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75034.94元。
***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同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同德公司不向***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75644.9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在同德公司承建的金旅中央公园二期项目做木工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2018年6月13日6点左右,***做工时被电锯锯伤手腕,致使右前臂受伤,当时被送往徐州市贾汪区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右前臂开放性损伤,1、正中神经、桡神经断裂,2、桡动脉及伴行静脉断裂,3、前臂屈肌群断裂,4、桡骨远端骨折。住院两次:第一次贾汪区人民医院,2018年6月13日至8月3日共计51天,出院医嘱为康复中心加强功能锻炼,功能恢复不佳有再次手术可能,定期复查等;第二次在徐州仁慈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2月12日至2月22日共计10天,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营养神经治疗,适当康复功能锻炼,必要时进一步手术治疗,定期复查等。两次住院期间医疗费合计21227.94元,同德公司未支付。2020年12月15日,经徐州市贾汪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1年3月22日,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
另查明,2017年徐州市统筹地区职工月均工资5326元。
***以徐州市贾汪区建筑工程总公司为被申请人,到徐州市贾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医疗费2122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营养费3050元、护理费17080元、交通费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1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2300元、鉴定费200元,共计273407.94元。2021年8月9日,徐州市贾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贾劳人仲案字[2021]第8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93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1956元,交通费200元,医疗费21227.94元,鉴定费1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护理费4880元;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500元;三、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75644.94元。徐州市贾汪区建筑工程总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徐州市贾汪区建筑工程总公司名称变更为同德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经徐州市贾汪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且经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事实清楚,因同德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同德公司支付。
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涉及***工伤前月平均工资。《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直接作出认定。”本案中,同德公司与***对工资均未举证,仲裁委员会参照2017年徐州市统筹地区职工月均工资5326元认定***的工资,***无异议,同德公司有异议但未举证证明,承担举证不利相应责任,法院对月平均工资5326元予以认定。根据《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应当凭职工就诊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确定。本案中,***住院两次共计61天,法院根据***的实际伤情、伤残级别、出院医嘱,综合认定***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同德公司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1956元(5326元/月×6)。
***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及《徐州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意见的通知》(徐政规[2017]2号)第十八条,法院依法支持***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934元(5326元/月×9)。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500元,其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江苏省实施办法》规定的基准标准下浮10%执行。
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的医疗费发票在仲裁时已由同德公司代理人取走,同德公司认可未支付的医疗费数额为21227.94元,依法应予以支付。***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50元/天×61天),根据工伤职工住院伙食标准20元/天,法院审核后依法支持1220元(61天×20元/天)。护理费法院依法支持4880元(80元/天×61天)。***主张交通费,因***在统筹地区之外就医,确需产生交通费,酌定支持200元。***主张鉴定费117元,同德公司予以认可,法院予以支持。
本案经调解不成,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判决:
一、同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93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1956元、交通费200元、医疗费21227.94元、鉴定费1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元、护理费48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500元,以上共计175034.94元;二、驳回同德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徐州市贾汪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贾人社工认字[2019]第18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同德公司为工伤保险主体责任单位。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未被撤销,同德公司应对***的工伤承担责任。同德公司以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主张对***的工伤不承担责任,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同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史善军
审 判 员 汪佩建
审 判 员 张 洁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曹 勇
书 记 员 张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