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巨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建腾建设有限公司与浙江竞宏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1002民初10010号
原告:浙江建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南官大道398号。
法定代表人:陈菊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浙江硕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巍,浙江硕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竞宏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海茂路1538号。
法定代表人:邵霞飞,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浙江建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腾公司)与被告浙江竞宏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竞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原告提起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7年10月27日依法作出(2017)浙1002民初10010号民事裁定。本案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建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竞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竞宏公司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471775.7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竞宏公司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471775.7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其中1837420.56元工程款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29日起计算,634355.14元工程款的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计算);2.要求对被告厂区内1#2#3#4#5#车间工程桩基的拍卖款在工程价款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厂区内1#2#3#4#5#车间桩基进行施工,工程地点为台州滨海工业城。工程内容为设计图纸内的全部水泥搅拌桩工程。开工日期为2014年6月28日(具体以实际开工时间为准),竣工日期为2014年9月8日。合同价款暂定3300000元。合同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单价以每立方159元一次性包死,工程量按实结算。付款方式为工程量完成一半时10天内支付完工工程款的80%,全部完成付总工程款的80%,检测、试验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工程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工。工程完工后,原、被告于2015年1月29日对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合计工程款为3171775.7元。之后,被告委托浙江大合检测有限公司对2#、3#车间桩基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均合格。被告在施工期间内只向原告支付了700000元工程款,剩余2471775.7元工程款尚未支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被告均以没钱支付为由拒不支付。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有效。现原告已完成了被告厂区内1#2#3#4#5#车间桩基施工工程,该工程在完工后就交付给被告,其中2#3#车间已经检测合格。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另,本案所涉工程的土地使用权,坐落于台州市滨海工业区块甲南大道北侧、海茂路西侧地块的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包括1#至5#车间桩基工程)于2017年10月17日经椒江区人民法院拍卖,拍卖所得价款为52520000元。原告对1#至5#车间桩基工程所涉的拍卖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竞宏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随诉状副本一并向被告送达,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水泥搅拌桩工程量结算单均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拍卖资料、竞买公告、土地估价报告、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打印自淘宝网司法网拍平台,且已与本院留存的资料进行核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证结果,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竞宏公司作为发包方、原告建腾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发包方拟在台州滨海工业城竞宏公司厂区内建设生产车间5幢,现将该工程的水泥搅拌桩承包给承包方施工,就本建设施工事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工程名称为竞宏公司1#2#3#4#5#车间桩基;工程地点台州滨海工业城;工程承包内容为设计图纸内的全部水泥搅拌桩工程;合同开工日期2014年6月28日(具体以实际开工时间为准),竣工日期2014年9月8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70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金额3300000元(暂定);发包人派驻现场代表蔡永法,负责施工现场管理,协调、签证及处理与施工有关事宜;承包人派驻现场代表杨克军,全部负责处理工程施工相关事项;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单价以每立方159元一次性包死,工程量按实结算,单价包括税金、管理费、利润、规费、临时设施费、水电费等形成工程实体的所有费用,桩基检测试验费用由发包方支付;工程量完成一半时10天内支付完成工程量的80%,全部完成付总工程款的80%,检测、试验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余款;水泥搅拌桩桩长按有效长度加0.5米计算,空搅部分单价按双方约定单价的一半计算;承包方在工程完成10天内提供完整的书面结算资料,发包方在10天内完成审核。双方同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2014年10月1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竞宏公司水泥搅拌桩工程量结算单,结算单中明确费用合计为3171775.7元。2015年1月29日,蔡永法在结算单建设单位处签字,并注明“桩量数实,质量未测”,并盖有被告竞宏公司工程部章。原告自认已收到700000元工程款。另查明,涉案工程所在的滨海工业区块甲南大道北侧、海茂路西侧地块的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经椒江区人民法院司法拍卖程序拍卖成功。该土地使用权的市场评估价为24808000元,涉案工程的预算造价为3806823元,拍卖总评估价为28614823元,成交价为52520000元。后经原告催讨剩余工程款未果,本案因此涉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约定工程量完成一半时10天内被告支付完成工程量的80%,全部完成付总工程款的80%,在检测、试验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工程款余款。现双方在2015年1月29日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故工程款中的80%在该日应支付给原告。关于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时间,虽然合同约定剩余工程款是在检测、试验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但被告一直未确认通过验收,至今已超过两年多的时间,且涉案工程已经被拍卖处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余款。根据上述分析,被告应在2015年1月29日支付工程款80%的余款1837420.56元,在起诉之日支付工程款的20%,即634355.14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应付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对被告涉案工程的拍卖款在工程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价款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该六个月期限为除斥期间,除斥期间一旦届满,优先受偿权归于消灭。现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4年9月8日,双方确定的完工日期为2015年1月29日,且80%的工程款应在完工之日支付。原告确认被告在2015年1月29日之后至迟几个月即委托了浙江大合检测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抽检,而根据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需提供由质监站认可的完整技术资料,可见原告对检测过程是参与其中的。另原告陈述检测结果为合格,但因被告未交纳检测费用导致检测报告无法出具,可见原告对因被告原因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情形亦是明知的。检测行为发生在2015年,原告起诉时间在2017年10月份,即使从检测行为后的合理期限计算,也已经远远超过了六个月的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的设立一方面是为了解决工程款的拖欠问题,保障承包方价款债权的实现。另一方面约定优先受偿权六个月的行使期限限制,则是为了督促权利人尽快行使权利,防止因权利滥用损害交易安全和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原告行使优先受偿权已明显超过期限限制,该权利已经灭失,本院对其要求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被告竞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竞宏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建腾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471775.7元,并赔偿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其中1837420.56元工程款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29日起计算,634355.14元工程款的利息损失自2017年10月16日起计算)。
二、驳回原告浙江建腾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63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463元,由被告浙江竞宏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杜鹃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六日
代书记员 林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