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19)苏民申6716号
再审申请人连云港市永昌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通市神龙机械施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7民终2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7年9月21日,永昌公司与神龙公司签订吊装合同,由神龙公司为华能公司吊装拆除20#风机折断叶片,并更换新叶片。9月25日,神龙公司工作人员经培训、考试合格后进场施工。施工工程中,神龙公司称发现另一支叶片亦存在受损情形,其拍照后停止吊装。永昌公司现主张因神龙公司吊装不当,造成另一支叶片受损,导致其被中复公司扣款,请求神龙公司赔偿损失8.36万元。本院认为,永昌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证据支持。理由如下:
第一,神龙公司工作人员进场施工前均已通过华能公司组织的业务培训及考试,具备相关安全生产的知识。第二,神龙公司施工前,华能公司、中复公司、永昌公司均未与其进行现场交接,确认其他两支叶片是否完好,故不能排除其他原因造成叶片受损的可能性。第三,神龙公司发现另一支叶片受损,遂拍摄照片并停止施工。华能公司知晓该情况后未与神龙公司共同调查核实、确认责任归属。故华能公司出具的更换函所述情形缺乏其他证据印证,神龙公司亦不予认可。原审判决对更换函未予采信,并无不当。第四,华能公司《运行日志》仅载明“巡查发现20#风机有一支叶片从距离根部2米处断裂”,并未涉及其他两支叶片情况,不能证明其他两支叶片完好。第五,中复公司已按华能公司要求对受损叶片进行维修。现受损叶片已经维修完毕,无法通过鉴定确定受损原因,永昌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连云港市永昌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管 波
审 判 员 许俊梅
审 判 员 赵 畅
法官助理 张 婧